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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真真郭宜芳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李黃隨芳
再審被告
楊碧蘭(原名胡楊碧蘭)

      胡宥羚(原名胡曉梅)

      胡紫宥(原名胡曉親)

      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3日104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104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未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詳加調查,竟照援前再審確定判決之理由,逕以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伊之訴。惟再審被告之間關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真實,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且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前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無交易上正當目的性,前再審確定判決雖於判決事實理由欄四記載其理由,然該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違誤,原再審確定判決應予調查而仍未調查,誤認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則原再審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情形,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位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再審被告胡宥羚、胡紫宥、胡文彬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再審被告楊碧蘭所有;㈣再審暨前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胡宥羚、胡紫宥、胡文彬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5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再審被告楊碧蘭所有;㈣再審暨前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再審原告以前再審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中,援引前再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記載,認定前再審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論列法律上意見,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判決未敘明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足認原再審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法律上意見,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可言。甚且,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屬兩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亦即指摘該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惟未記載該等論斷意見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再審原告執以進論原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混淆,其所謂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亦非有理。

㈡又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合於再審之理由,法院方得對該再審確定判決事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理由加以審查,倘再審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理由,法院即無就該再審確定判決事件所據以提起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審查其有無再審理由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主張原確定判決、前再審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因本件再審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加以審究必要,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三、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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