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9號
- 抗告人
- 林正庸
- 相對人
- 朱清正
王子禎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4 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實體訴訟權利存否之爭議,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朱清正及王子禎損害賠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訴訟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而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裁定駁回確定,亦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抗告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27,000 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4,000,000 元,應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4,000,000 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9,600元。又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另抗告人曾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360號裁定選任張景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214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從而,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700 元(39,600+46,050+46,050+20,000=151,700 )等情,此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而本件訴訟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終結,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審理之第一、二、三審法官怠忽職守,未依法送醫院進行鑑定,又漏未審酌抗告人自費辦理之不當得利245,000 元,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審理;此外,抗告人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聲請免繳裁判費及律師費云云。然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審理法官怠忽職守、未依法送鑑定、漏未審酌不當得利及未依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審理等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當否及其實體上權利存否之事項為爭執,此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酌事項。又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不能阻止上開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抗告人主張:伊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尚未確定,聲請免繳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抗告人於獲敗訴判決確定時,即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經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1,700 元,並命抗告人負擔之處分,係屬合法適當,原裁定維持前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