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魏李彩綉
- 訴訟代理人
- 尤挹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魏喬宏(原名魏宏聰)
- 訴訟代理人
- 蕭宇凱律師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660 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魏雪香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輔助人,現仍經少家法院104 年家聲抗字第136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本院卷第83至91、第145 頁)。又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為其輔助人魏雪香所不同意(本院卷第64頁),嗣上訴人乃聲請少家法院許可上訴,經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57號裁定准許(本院卷第114 頁),是其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68年6月11日與訴外人郭進展(即大眾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及騎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上訴人長期居住、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金柱,嗣魏金柱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該部分已經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房屋與騎樓(應有部分10分之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房屋與騎樓(應有部分10分之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魏金柱於68年間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購買,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亦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嗣魏金柱擔心被上訴人之越南籍配偶騙光被上訴人財產,為使魏金柱安心,被上訴人遂於91年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予魏金柱,後魏金柱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該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即由魏金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上訴人於少家法院分割遺產訴訟事件(103年度家訴字第59號,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先表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魏金柱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改稱系爭房地係魏金柱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說詞反覆。而被上訴人之姐妹魏紹冰、魏禾僖為爭家產,不顧上訴人反對製作委任狀,私下以上訴人名義提起多起訴訟,上訴人為免其等以上訴人名義訴訟,已具狀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並於書狀中表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上訴人,且非借名登記。縱認上訴人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已具狀表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應認上訴人已放棄其取得之權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55,現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魏宏勝、魏雪香、魏禾僖、魏紹冰則因繼承魏金柱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而各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調字卷第9至11頁),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居住系爭房地長達30餘年,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非係提出買賣公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魏金柱名義之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乃魏金柱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68年6月11日購買,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滿20歲(其為52年次並為長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少家法院103年家調字第139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6至8頁、12頁〉,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贈與魏金柱,此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一第80頁),則審核上開事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應推論為魏金柱,而非上訴人,且依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況上訴人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非魏金柱所有(家調卷第53頁),則原本登記於魏金柱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於100年7月13日魏金柱死亡後(原審卷一第46頁戶籍謄本),上訴人竟仍將之申報為魏金柱之遺產,並由魏金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登記,而未於斯時將魏金柱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魏金柱遺產申報資料等件可憑(原審卷一第30至31、40至69頁),實有違常理。再者,上訴人曾於分割遺產事件陳述:系爭房地乃魏金柱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列為魏金柱之遺產分配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筆錄影本),亦顯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相互矛盾。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18頁),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伊出資購買,且魏金柱於82年6月1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並提出見證人蔡魏水美即魏金柱之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7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嗣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魏金柱」之筆跡結果顯示,系爭同意書上之「魏金柱」之簽名筆跡與兩造所不爭執為「魏金柱」本人親簽之字跡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據此足認系爭同意書上「魏金柱」之字跡應非魏金柱所親簽,且系爭同意書其餘內容均為打字而成,果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同意書又係於82年6月11日簽立,則上訴人於91年間本可依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歸還,或逕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何須於魏金柱生前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魏金柱,嗣於魏金柱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乃魏金柱親簽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乙節,難以採信。又觀之系爭同意書所載:「今妻魏李彩綉向夫魏金柱討買厝所支出費用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糾紛,為坐落於(門牌號碼:高市○○區○○街0號)夫魏金柱用兒魏宏聰名義登記的房屋、土地事件。特請親屬見證,夫魏金柱同意將永義街7號房屋、土地全部歸於妻魏李彩綉所有。妻魏李彩綉可憑此書行使權利及處分。我本人特立此書,絕無異議。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18頁),應係魏金柱與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費用支出之所生糾紛,然系爭房屋購買價金為611,390元,此有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憑(少家法院家調卷第6至第7頁),顯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買厝所支出費用「400萬元」有所出入,縱認魏金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上訴人處取得,然此亦屬魏金柱與上訴人間金錢借貸之問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無關於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隻字片語,故以系爭同意書之文義顯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推認魏金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使魏金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與上訴人無涉。
㈣至證人蔡魏水美雖曾告知上訴人之女魏紹冰,關於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當見證人之緣由,略以:「你老母與老爸(指上訴人及魏金柱)二人吵架,說要離婚,你老爸說乾脆分財產,厝講都要給她(指上訴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一第172頁),但據證人蔡魏水美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其實是魏金柱所購買,登記給長子即被上訴人,後來魏金柱與上訴人吵架,要鬧離婚,上訴人要求魏金柱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所以魏金柱有找代書寫契約,有找我見證,但我不識字,所以內容寫什麼或簽什麼文件,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也不記得了,魏金柱後來又怕被上訴人夫妻不孝,聽說系爭房地又登記給上訴人,至於實際有無登記,我沒在管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惟其證詞顯與前揭被上訴人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金柱之事實不符。而縱認上訴人與魏金柱曾因吵架而提議夫妻分產,且魏金柱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乙事屬實,亦屬魏金柱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議,而與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毫無關涉,且嗣後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態亦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執此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稽。
㈤上訴人另舉證人許蔡翠琴為證,主張上訴人曾以互助會方式籌資4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許蔡翠琴亦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惟據證人即蔡魏水美之女許蔡翠琴證稱:伊僅參加過一次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全部會款不到30萬元,後來才買了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是誰的,伊不清楚,伊曾看過系爭同意書,並聽舅舅(指魏金柱)說系爭房屋好像要給舅媽(指上訴人),但伊也不確定,說實話,別人的事情也沒記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由許蔡翠琴前揭證詞顯然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
㈥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長期由伊使用,收取騎樓出租攤位之租金,被上訴人在87年至102年間,曾因與魏金柱不合,遭趕出系爭房地,借住他處,而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之後,被上訴人尚曾要求攤商向上訴人支付租金,若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為何放棄使用收益權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衡之系爭房地乃魏金柱於68年間購買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長期供全家(含兩造)使用,現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9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則上訴人長期居住系爭房地,收取系爭房屋騎樓出租攤位之租金之事實,原因多端,尚難逕以此推論兩造即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10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