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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曾史妃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劉漢財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劉陳舜花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曾馨
相對人
劉國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劉漢財、劉陳舜花為被繼承人劉祥如之配偶及父母,其等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又因劉祥如於婚外生下曾馨並有撫育,乃追加曾馨為備位原告,提起主觀備位之訴(原法院民國105 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以下合稱本件訴訟),惟因曾馨另案對抗告人訴請確認與劉祥如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臺灣臺南地方院105 年度親字第26號,下稱系爭親子訴訟),原法院乃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親子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劉祥如前與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第三人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3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與相對人名下,嗣因劉祥如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相對人拒不返還,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予其等。然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劉祥如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財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劉祥如之繼承人係抗告人與劉漢財、劉陳舜花或抗告人與曾馨,雖尚有爭議,惟原法院本得自行調查審認,且本件先、備位之原告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任一原告勝訴即達訴訟目的,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本件訴訟相關事證距今已20年之久,隨時有滅失之危險。且相對人自劉祥如患病、過世迄今一再採取諸多侵奪系爭財產之行為,造成抗告人之嚴重損害,故停止系爭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遭受延滯訴訟之重大不利益;另亦將致抗告人遭裁處短、漏報遺產稅之罰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劉祥如就系爭財產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劉祥如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抗告人與劉祥如之父、母即劉漢財、劉陳舜花為劉祥如之繼承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劉漢財、劉陳舜花為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劉漢財、劉陳舜花公同共有等語。嗣經原法院於105年5 月18日裁定追加劉漢財、劉陳舜花為原告。又因曾馨主張其係劉祥如所生之子女並經撫育等語,是乃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親子訴訟,故抗告人於105 年8 月4 日具狀追加曾馨為備位原告,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復經曾馨於105 年8 月29日向原法院具狀表示同意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原法院105 年5 月18日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154 號裁定、曾馨之系爭親子訴訟起訴狀、抗告人之民事陳報㈡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曾馨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原法院補字卷㈠第3 頁至第18頁、原法院重訴字卷㈡第210 頁至第211 頁、卷㈢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65頁至第68頁、第125 頁)。足認抗告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財產予抗告人、劉漢財、劉陳舜花或抗告人、曾馨為公同共有,乃係行使準公同共有債權。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劉祥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劉祥如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究為其父母劉漢財與劉陳舜花,或為曾馨,尚待系爭親子訴訟予以釐清確認,否則無從認定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況且,於系爭親子訴訟終結前,縱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所主張劉祥如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財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為真,亦因劉祥如之繼承人究係何人未臻明確,而無從判命相對人就系爭財產為何人為移轉或變更登記。是以,曾馨與劉祥如間有無親子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之前揭判例要旨,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

四、又抗告人主張:本件先、備位之原告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任一原告勝訴即達訴訟目的,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本件訴訟相關事證距今已20年之久,隨時有滅失之危險。且相對人自劉祥如患病、過世迄今一再採取諸多侵奪系爭財產之行為,造成抗告人之嚴重損害,故停止系爭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遭受延滯訴訟之重大不利益;另亦將導致抗告人遭裁處短、漏報遺產稅之罰鍰云云。惟查:

㈠因本件訴訟屬於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劉祥如之繼承人,除抗告人外,究係劉漢財與劉陳舜花,或曾馨,尚須經系爭親子訴訟確認,否則無從確定,且原法院亦無從判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財產予何人一節,業如上述,足認系爭親子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抗告人、劉漢財、劉陳舜花、曾馨間雖非處於對立之地位,惟劉祥如之繼承人究為何人,涉及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況系爭財產應歸屬何人維持公同共有,亦不得為矛盾判決。亦即,若本件訴訟判決系爭遺產應返還予抗告人、劉漢財、劉陳舜花維持公同共有,系爭親子訴訟卻判決確認曾馨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則出現裁判矛盾之情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所欲避免者,益徵本件訴訟有裁定停止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先、備位之原告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任一原告勝訴即達訴訟目的,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相關事證距今已20年之久,隨時有滅失之危險云云。惟抗告人於起訴之初已提出相關書證為證明,有本件訴訟卷宗全卷可考,客觀上難認有證據滅失之危險。況若確有證據滅失之於,於訴訟停止期間,抗告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章節(第368 條至第376 條之2 )之規定留存證據。又抗告人所稱系爭財產自劉祥如患病以來持續遭相對人侵奪云云,無非係以相對人逕向承租其名下房地之承租戶收取租金,或終止葉青彬等出租代理權為據,有抗告人提出之附件3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惟抗告人既未處分系爭財產,即無從認有損害擴大之情形;遑論,原法院已於105 年4 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核發本件起訴證明予抗告人,有原法院民事訴訟已起訴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重訴字卷㈡第44頁),抗告人本得執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登記,而得警示潛在之交易第三人,防止相對人處分系爭財產。此外,尚有保全處分得保障抗告人之相關權利。是以,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停止,此延滯將使其遭受有證據滅失,以及系爭財產遭相對人侵奪之重大不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停止訴訟將致其遭受短、漏報遺產稅之裁罰云云。惟系爭財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形式上並非劉祥如之遺產,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未申報系爭財產為遺產,倘遭短、漏報之懲處,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未必遭受不利益,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5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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