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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鄭月霞楊淑珍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2月2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

㈠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45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惟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不再維持上開理由。又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5行起謂:「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判決(下稱43號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 . . 認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語,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49號、51號、54號、63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16號、21號、55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2 號、9 號、12號、26號、43號、48號(下合稱歷次前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亦存有相同再審事由。

㈡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包括該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嗣後之裁定未記載適用之法規部分,即變更再審事由,亦即未審查聲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不外認為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不存在於原確定裁定中,惟未說明上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不存在於原確定裁定中之理由。若不能說明理由,不無故為出入之嫌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審認前揭第48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再審情事,因而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未審查說明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何以不存在於原確定裁定中,不無故為出入之嫌云云。然按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前確定裁定,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前確定裁定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以第13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規為基礎,審查再審事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其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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