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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黃悅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月19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所謂「遞次審理」,係指法院認為一個事件有二以上不合法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後,始有遞次審理之情事,若法院未認有二以上不合法之情事,即無遞次審理可言。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引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僅謂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惟未表明其審理之事實(或所認不合法之事實)為何,即無事實而適用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又原確定裁定第2 頁第24行起謂:「經第13號裁定略以:聲請人於第45號再審事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106 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 號、41號、61號、70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43號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上開判決」等語、第3頁第6 行起謂:「準此,上開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對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逾期,而係認對43號判決以外之其餘判決提起再審逾期」等語,均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19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再原確定裁定第3 頁第1 行起謂:「惟其對第43號判決再審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自非合法」等語,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上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須審究該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裁定(下稱3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定32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裁定第2 至4頁詳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未表明審理之事實(或所認不合法之事實)為何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故其依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無事實而適用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第2 頁第24行起謂:「經第13號裁定略以:聲請人於第45號再審事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106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41號、61號、70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43號判決提起再審,請求廢棄上開判決」等語、第3 頁第1 行起謂:「惟其對第43號判決再審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自非合法」等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原確定裁定所載上開內容,乃係引用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以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者,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13號裁定)係認定: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其餘再審之訴,均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該裁定理由欄五),有13號裁定在卷可稽,則原確定裁定第3 頁第6 行起謂:「準此,上開裁定並未認定聲請人對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逾期,而係認對43號判決以外之其餘判決提起再審逾期」等語,確為13號裁定所載內容,且13號裁定就再審聲請人之前數裁判聲請再審有無超逾30日不變期間之審認,並無違誤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其前提起之數次再審有無超逾30日不變期間之審認有違誤,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19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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