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豊村
- 被上訴人
- 黃友宗
- 被上訴人
- 廖昇權
- 被上訴人
- 徐烈國
- 被上訴人
- 鄭香球
- 被上訴人
- 黃麗珍
- 被上訴人
- 郭如玲
- 被上訴人
- 上七人共同 劉思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金德變更為楊偉甫,再變更為戴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豊村、黃友宗、廖昇權、徐烈國、鄭香球及訴外人郭忠烈等6人(下稱陳豊村等6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1至6「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訴外人郭忠烈已於民國 105年2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麗珍、郭如玲概括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因陳豊村等 6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輪班,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且系爭夜點費係以實際輪班時間、次數為計算標準,顯與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具有勞務對價性,性質上應屬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情形早已與上訴人所稱過去之給付背景、制度內容迥異,應由現狀客觀判斷其性質,況系爭夜點費給付金額已超逾一般餐點之消費水平,依常理應非屬購買點心之費用,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系爭夜點費確係工資。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陳豊村等 6人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緣由,乃上訴人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而提供食物等夜間點心,然因上訴人所轄各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致發放執行困難,且各地勞工對食物夜點口味不同,嗣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以點心費或夜點費名義改發給金額,供夜間勞工自行準備食物攜至工作場所食用,以補充體力。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係自40年以來之制度,而勞基法於 73年制定、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1年1月16日訂定公佈施行,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刪除明定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前,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制度已存在多年,可證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確經勞基法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具備工資性質。上訴人於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制定至修正期間,從未變動過發放名目、發放標準與發放目的,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修法目的在避免事業單位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而導致誤用,而非認定凡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給付均屬勞基法所稱工資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亦以99年度判字第1168號判決重申夜點費之認定,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認定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因此,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斷不會因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而從非工資改為具工資之性質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豊村、黃友宗、廖昇權、徐烈國、鄭香球及訴外人郭忠烈(已歿)等人,原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退休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二)上訴人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於97年1月1日起輪值小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 250元,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 40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予被上訴人。
(五)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足認應係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陳豊村等6人夜點費。佐以陳豊村等6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陳豊村等6人退休前半年薪資單記載附卷可稽( 見審勞訴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2頁、第44至49頁、第51至56頁、第58至63頁、第65至70頁),顯見陳豊村等 6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陳豊村等 6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一節,應堪認定。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三)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原係早期為體恤員工而恩惠性發放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係自40年以來之制度,且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修正刪除明定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前,從未變動過發放名目、發放標準與發放目的,則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制度已存在多年,確經勞基法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具備工資性質,斷不會因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而從非工資改為具工資之性質云云。惟查: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上訴人與陳豊村等6 人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一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陳豊村等 6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陳豊村等 6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為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且定期檢討調整,上訴人亦將之條文化,此有煉製事業部公務通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在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五)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即非足採。
八、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業如上述。因上訴人前發給陳豊村等 6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陳豊村等 6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規定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 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退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法)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5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 │ │ │1 │陳豊村 │105年7月31日├──────┼────┼──────┼──────┤227,383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5 │退休前6個月 │50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5100元 │ │ │ │2 │黃友宗 │105年7月31日├──────┼────┼──────┼──────┤227,306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 │501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5,250元 │ │ │ │3 │廖昇權 │105年7月31日├──────┼────┼──────┼──────┤229,403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4,966.67元 │ │ │ ├─┼────┼──────┼──────┼────┼──────┼──────┼──────┼───────┤ │4 │ │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5,366.67元 │ │ │ │ │徐烈國 │105年7月1日 ├──────┼────┼──────┼──────┤239,285元 │105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5,2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83333│退休前3個月 │2,166.67元 │ │ │ │5 │鄭香球 │105年7月31日├──────┼────┼──────┼──────┤98,632元 │105年8月3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16667│退休前6個月 │2,208.33元 │ │ │ ├─┼────┼──────┼──────┼────┼──────┼──────┼──────┼───────┤ │ │郭忠烈之│ │勞基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個月 │5,116.67元 │給付黃麗珍、│ │ │6 │繼承人:│102年12月2日├──────┼────┼──────┼──────┤郭如玲各 │103年1月3日 │ │ │黃麗珍、│ │勞基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個月 │4,766.67元 │110,779 元 │ │ │ │郭如玲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