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
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4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返還補償金事件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乃對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然再審聲請人陸續對系爭確定判決迭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依序以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第38號、第50號、第55號、第67號、107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第17號、第23號、第28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茲再對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祭祀公業李火德資產土地雖曾於昭和年間移轉登記予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但臺灣光復後,既已因和解而回復登記在李火德各該祭祀公業名下,即屬派下所公同共有,此項和解對於再審相對人或其後繼者均有拘束力,且系爭1930份會份亦已因地政機關依和解名義將株式會社分配予其社員之1930份會份塗銷登記而不存在,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各派下會員間顯仍維持原有1930股份之權利狀態,顯違反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90 號、9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 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再審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民國36年間重立之嘗簿、83年度前之均息簿收支詳細項目、101 年9 月29日再審相對人南二高補償分配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南二高補償金發放清冊、竹田及內埔公所備查之10個祭祀公業沿革之土地部分,再審相對人給派下員一封信,36年重立之會員名冊之會員股數及會員人數等文書,均屬偽造文書,乃系爭確定判決據以採為判決基礎,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之再審理由。又所謂「鼎教所享有的10股股份,業經該派代表領取補償金6 萬元,至領回後如何處理,應由鼎教自己決議如何分配」云云,其根據為何?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上情,遽予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准續行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合於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就此已認定「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而再審聲請人仍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