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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月霞吳登輝張維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告人
Top Rock Ltd.
法定代理人
Tung, Wen-Chi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相對人
林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1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MADRID輪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於同月14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保全程序),對MADRID輪實施假扣押在案。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限定期間內起訴,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107 年3 月30日提起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訴訟(107 年度補字第431 號,下稱系爭訴訟),並已繳納裁判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相對人所提起系爭訴訟屬確認之訴,非屬金錢請求之給付之訴,自非系爭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起訴,不以假扣押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各款所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者自明。又優先債權所由發生之船舶即屬海商法第27條第1 款所定優先權之標的,縱船舶出租或傭船於他人,船舶所有人未參與該優先債權所由生之行為,債權人仍得對之行使優先權。倘假扣押船舶後,債權人以船舶優先權存在為由,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與起訴之理由已趨一致,雖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惟既與假扣押之請求有關,要難謂其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請求,尚未提起訴訟,債務人自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MADRID輪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保全程序對MADRID輪實施假扣押在案,有系爭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卷附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船舶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及查封筆錄可稽。

㈡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忠所有大陸籍「閩連漁61883 」號漁船,於106 年4 月1 日在彭佳嶼西北44浬處,遭MADRID輪【當時登記為巴拿馬籍,船名「永富繁榮」油輪(M/T KF PROSPERIEY ),原登記所有人為PERFECT WAVE INC .公司(下稱PERFECT 公司)】撞擊,「閩連漁61883 」號漁船因而沈沒,林忠受有船舶、機具、營業損失等合計人民幣270 萬元之損害。林忠對PERFECT公司、船長KYAW KYAW MOE (緬甸籍,護照號碼:MM000000)、執勤船員ZEW PAING KYAW(緬甸籍,護照號碼:MM000000)、船東代表林福順(下稱PERFECT 公司等人)依法可請求連帶賠償。嗣林忠於107 年1 月5 日將其對PERFECT 公司等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PERFECT 公司等人。系爭債權依我國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27條第1 款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且該海事優先權依同法第27條、第31條規定,得以MADRID輪為優先受償之標的,不因船舶所有權於106 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將船舶名稱由「永富繁榮」油輪變更為MADRID輪而受影響。MADRID輪為外國籍,抗告人之船舶業務並非定期定時途經或停泊我國港口,且系爭船舶於碰撞事故後,國籍、船名及所有人全數變更,難保抗告人未來不會有隱匿或進行其他脫產行為,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包含MADRID輪,於新臺幣(下同)1,239 萬0,300 元(270 萬元人民幣依聲請當時即107 年4 月30日之匯率換算)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依起訴狀所載亦敘稱與上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相同事由,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基此,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因MADRID輪操作直接所致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於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具船舶優先權發生之事由;另依系爭訴訟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亦記載:「確認原告(即相對人)前項請求1,238 萬2,000 元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就被告(即抗告人)所有之MADRID輪(包括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已表明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應認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得以確定相對人有無取得海事優先權之事由存在,及系爭債權得否以MADRID輪為執行標的並獲取給付。徵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而取得給付之本案訴訟。

㈢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給付之訴,始符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所定之起訴要件云云。惟相對人係主張「閩連漁61883」號漁船,於106 年4 月1 日遭當時登記為巴拿馬籍,船名「永富繁榮」油輪,原登記所有人PERFECT 公司所撞擊,「永富繁榮」油輪雖於106 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將船舶名稱變更為MADRID輪,俱如前述。而船舶所有人與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不同之情形,相對人僅得以MADRID輪為執行標的,不得請求船舶所有人即抗告人逕為給付一定之金錢或替代物。是以,相對人本質上即無從對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之訴,已足確定其私權存在並獲取給付,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殊無足取。

㈣從而,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7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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