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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專任教師,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自101 年8 月起拒絕為原告排課、發薪,原告乃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向被告終止聘約關係,並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收受通知,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18,1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4 年勞上字第16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於前審審理期間另主張:兩造之聘任契約仍存在,追加依聘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命被告應給付薪資,並將原訴改為備位之訴,經本院就其追加之訴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查原告前於起訴時,即主張自88年起獲聘擔任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兩造間有不定期僱傭契約,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該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為訴之追加,改稱:不再主張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另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告教師權利前按月給付薪資,二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聘約所生薪資債權而衍生之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是否終止,及原告之薪資等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兩訴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符合訴訟經濟,故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且被告嗣亦不爭執程序上原告可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惟原訴(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已判決確定,故本件僅就追加之訴予以審理,先予敍明。

二、原告追加之訴主張:㈠原告自88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任故師,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自101 年8 月起拒絕為原告排課、發薪,原告乃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惟鈞院前審判決認為「被告解聘原告之事由經送教育部,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則兩造間之契約,尚未因被告為終止意思而終止」,及認定「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內涵,依本件個案具體事實,對原告一方難認有何不可期待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正當理由,且上訴人既仍得請求報酬,自不符民法第489 條第1 項所定重大事由,原告據此終止契約,顯不適法」,則兩造之終止合約既皆不合法,兩造聘任關係即仍然存在,此部分已判決確定,自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皆不得再就此爭點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依兩造之聘約、教師法第16條、第16條之1 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㈡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5日寄發面額62,376元之支票予原告,並表明係支付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0月15日之薪資,原告就此部分無意見。另被告於107年3 月6 日匯款963,393 元予原告,此部分應抵充作為原告101 年10月16日以後之薪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64,630元,被告給付原告101 年10月1 日至15日之薪資共31,273元(統一薪俸17,497元、學術研究費13,776元),10月尚欠33,357元。則上揭匯款963,393 元,將其中33,357元充作10月16日至31日之薪資後,剩餘930,036 元,除以每月薪資64,630元,計為14個月又剩餘25,216元,即被上訴人已支付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之薪資,另103 年1 月份支付25,216元,尚欠39,414元。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4元及自103 年2 月起至原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4,6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前審判決理由認定依兩造聘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暨考量影響學生受教權等情,就被告解聘原告乙節,認定於教育部核准被告之解聘決議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被告應予繼續聘任原告,應認兩造聘約約定內容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期間應繼續適用,原告應遵守聘約內容等情云云,並未經前審為充分之攻防與辯論,且就前審之判決結果,因係原告之請求遭駁回,被告無權就鈞院前審之判決理由上訴救濟,自屬未為充份攻防與辯論態樣,應不生爭點效之效果,對鈞院不生拘束力。再退步言,縱前開判決理由有所謂形式上「爭點效」,然按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教師而非限制教師之就業自由,其效力與適用範圍自非謂於解聘爭議期間,教師一概仍應受原有聘約關係拘束,即便原有聘約業已期滿,然於教育主管機關為核准前,教師仍無權以其他方式消滅原有聘任關係,不得選擇其他學校、職業續為工作,同為至明。故前審未慮及本件情狀,率爾認定原告終止兩造聘約不生效力,甚至於此情狀下,兩造聘約於102 年7 月31日期滿後,於原告拒絕繼續履行下,仍應依原有約定繼續適用,拘束雙方,原告有遵守義務,顯然有悖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立法目的,且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關於人民工作權就業自由之保障,顯非適法。

㈡縱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終止雙方聘約並非適法,然兩造原有之101 學年度聘約為定期之聘任關係,其有效期間自101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故無論如何,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102 年7 月31日起,即因期滿兩造未續新約,兩造無從產生聘約展延之合意;甚至原告明示提前終止雙方聘任關係,其效果依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顯已涵括預為拒絕締結未來兩造間之102 學年度聘約在內,自無從再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而生展延效果,而當然於102 年7 月31日消滅,故原告無權請求102 年8 月1 日起之薪資。另就原告主張於101 年10月15日起之所謂薪資請求權部分,即便原告之終止聘約主張不生終止效力,然其法律效果無非為原告主動表示拒絕提供勞務,故被告並無受領遲延,自無給付薪資之責任。至鈞院前審判決理由所謂原告有報酬請求權之認定,被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係指於原告101 年10月15日之前,原告無課可上,乃可歸責於被告未為其排課之因素,原告自無須補授課而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然此效果仍不及於原告101 年10月15日主動表示拒服勞務之後,被告已無受領遲延之情狀,故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後無受領遲延,原告未提出勞務,無權向被告請求薪資。

㈢又,縱認兩造聘約關係仍未消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薪資,參照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原告可請求解聘至回復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以本薪為限,不及於其他加給,故原告逾每月本薪34,970元以外之學術研究費請求,於法無據。基此,若鈞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有薪資請求權,被告亦已給付原告963,423 元,上開金額連同被告代為繳付原告之薪資所得稅款50,707元,共1,014,130 元,此金額相當於原告29個月(101 年10月16日至104 年3 月15日)之本薪,故被告以此金額為抵銷後,原告自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期間之本薪金額。

㈣被告並沒有所謂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因為被告解聘原告是在原告終止契約前即已送出,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終止契約係要規避解聘問題,亦即其希冀先終止契約有效使被告之解聘不合法,故在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做出不維持解聘之決議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回來上課,提供勞務,因其亦認為其終止契約為有效合法,是申評會改變決議後,原告才反過來主張聘約有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告自88年起與被告簽訂私立學校教師聘約,擔任被告專任教師,起初為二年一聘,自96、97年間改為聘約一年簽定一次,最近一次聘約之聘僱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至101年7 月31日。

㈡被告以原告涉及冒用被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電腦會計系統竊取學校會計資訊資料,利用個人專業知識,不當取得核銷電子表單為由,經教評會於101 年7 月31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解聘原告,並送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2 年3 月1 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C 號函核准在案。

㈢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未對原告排課,亦未發放薪資,原告乃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第1 項規定,以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向被告終止約聘關係,並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收受通知。

㈣原告因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58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涉及冒用被告所屬教師之帳號、密碼侵入被告之電腦會計系統。

㈤被告對原告之解聘案,業經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主文為「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對於該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不得對教育部之決定聲明不服而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

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118,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若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原告有無不法行為?其行為為何?查,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自行在其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被告之「學校會計網路版」網頁,並輸入其個人經被告配發使用之帳號及預設之密碼,進入該網頁並列印會計表單資料。詎原告於該次(即100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會計網路版」後,依其受和春技術學院配發登入「會計網路版」之帳號,推知如前審判決附表編號3 至26「登入帳號」欄所示帳號,應同為受和春技術學院配發予同校教師使用之帳號,且前揭帳號之密碼,倘未經受配發教師自行變更,則均為預設之密碼,乃以自己帳號登入「會計網路版」後,分別於前審判決附表編號5 、8 、15所示時間,依序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帳號及預設密碼,登入和春技術學院之「會計網路版」,以此方式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即被告之「會計網路版」),再恣意瀏覽如前審判決附表編號5 、8 、15所示「會計網路版」之帳號所屬教師在「會計網路版」上之個人資料(下稱系爭行為)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審理認定原告有此犯行,並判處原告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據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⒉被告依系爭決議解聘上訴人是否合法?被告以101 年7 月31日之校教評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解聘原告,經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告對於該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被告應服從教育部之監督,不得對教育部申評會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勞上字第16號卷㈡第17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受教師法之限制,且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此觀教師法第14條規定甚明。被告以101 年7 月31日之校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之事由經送教育部,既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則兩造間之契約,尚未因被告為終止意思而終止。

⒊原告終止兩造聘約關係,是否合法?

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無故拒絕為原告排課、發薪」,於101 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 條規定而終止兩造之聘約。

⑵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 . . 」教師法第1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末按「本校教師如接受聘書經填送應聘書後,本校認為雙方契約已屬竣事,聘約期中不得辭職。」兩造聘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以「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未為其排課、發薪」為重大事由而終止兩造聘約,惟審酌原告係因系爭行為經被告以系爭決議解聘,雖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已如前述,然原告之前述不法行為乃屬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在教育部是否核准系爭決議所為解聘未定前,固然有依前開決議時教師法第14條之1 所定繼續聘任原告之義務。惟教師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護於遭學校解聘、停聘、不續聘處分但仍有意繼續留任服務之教師,亦即該規定係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利,而非為限制教師就業之自由,是自不能認定於解聘爭議期間教師一概需受原有聘約關係拘束,即便原有聘約已期滿,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前,教師仍無權選擇終止原有聘任關係,不得選擇其他學校、職業繼續工作至明。

⑶查,被告對原告之解聘決議在教育部是否核准前,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應暫予繼續聘任原告,基此,兩造100 年度聘約於101 年7 月31日終止後,即應依一年一聘之方式暫予延長為101 年度聘約,即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原告雖於101 年10月15日終止雙方聘約關係,惟審酌前述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兩造聘約第10條第1 項「聘期中不得辭職」之約定,應認兩造之聘任關係應自102 年7 月31日期滿,始為終止。本院前審就此有關相異之判斷,因與教師法第14條之1 之立法目的有違,違反人民就業自由之選擇,自有未當,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㈡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多少?

⒈查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01 年10月15日之薪資,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又被告已於107 年3 月6 日給付原告963,423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主張有替原告代為繳付薪資所得稅50,707元,乃依法所為,亦合乎常理,且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故被告已給付原告1,014,130 元。

⒉按「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與補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可參;又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教育部90年2 月21日臺(九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101 年8 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3 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俸)應予補發」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基此,參酌上開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及教育部前此所為函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計9 個半月之本薪,每月34,970元,合計為333,215 元,惟被告上開給付已逾此金額,故原告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

七、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且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從而,原告於本院追加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14元,及自103 年2 月起,至原告回復教師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4,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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