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9號
- 抗告人
- 陳采玥即陳秋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璋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原審法院民國107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106 年度鳳簡字第41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為抗告人應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01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5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今健康欠佳,無力謀生,並需照顧罹患慢性病之高齡長兄,家庭收入端賴伊長子產學合作之薪資及伊次子之身障補助,扣除日常生活費用、學費、伊之更生還款,餘數歸零。執行法院命伊遷出系爭房屋,顯非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請求延緩執行期限3 個月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經查:
㈠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2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50 頁),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雖稱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5 號受理云云。惟抗告人於該事件,係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兩造之母陳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保管款、土地出售款及房屋增建費等,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有該事件卷證電子掃描光碟在卷可查(原審卷末證物袋,見該件卷第91-102頁)。是以,抗告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顯有未合。抗告人據此請求停止執行,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目前生活困窘,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延緩執行3 個月云云,係屬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是否適當之範疇。抗告人得循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與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之判斷,尚屬無涉。
四、從而,原審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