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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魏式璧洪培睿李育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訴人
蔡崑山
上訴人
蔡沈雪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參加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參加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參加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鍾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於民國86年間邀上訴人2 人擔任保證人,並由上訴人蔡崑山於87年1 月20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汎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汎生公司則於89年1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旋於103 年12月24日持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32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34099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4 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 月23日實行分配。惟汎生公司於89年間聲請重整,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汎生公司自95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已依重整計劃將系爭借款之本金10,000,000元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017,544 元暨代墊費用141,721 元全數清償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出具重整債務清償證明書在案,被上訴人對汎生公司之債權已全數受償,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又蔡崑山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雖得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對之請求系爭借款受償不足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然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係對泛生公司之各項債權及相關行使權利之費用,並不及於對蔡崑山個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利,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即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按比例分配。

㈡再者,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請求清償尚欠之利息7,271,404 元及違約金1,613,219 元,合計8,884,623 元,其中關於利息部分,系爭借款原約定以年息8.89% 「機動」計息,惟嗣後金融環境丕變,利率水準大幅下降,非借款當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倘被上訴人仍依原約定年息8.89% 向上訴人2 人求償利息,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故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系爭借款計息利率,應以年息2.885%計算較為合理,上訴人2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酌減。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原主張之利息總額8,288,948 元(7,271,404 元+1,017,544 元=8,288,948 元),應僅為2,689,945 元(計算式:8,288,948 元×《2.885%/8.89%》=2,689,945 元),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利息總額應為1,672,401 元(計算式:2,689,945 元《計息利率調降後之利息總額》-1,017,544 元《汎生公司已給付之利息金額》=1,672,401元)。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額8,884,623 元,應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將原優先受分配金額7,980,095 元,重新依比例改分配予全部債權人;⒉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應酌減為年息2.885%(至上訴人2 人其餘請求:①系爭分配表中表1 分配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額18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②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部分,分別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敗訴之判決,惟均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崑山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泛生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伊得實行該抵押權取償,此與保證人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二者法律地位並無不同,故本件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之規定,伊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不因汎生公司重整計劃而受影響,而汎生公司因重整而減免之債務,本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全數獲償前,系爭抵押權仍不消滅,伊自得就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主張優先受償。再者,關於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伊與泛生公司雖約定依浮動利率計息,惟汎生公司89年4 月間逾期未依約還款,伊即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89%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汎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確定在案,核無不法,亦與契約約定內容無違,此為上訴人2 人於契約成立可得預見,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汎生公司當時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原約定利率清償,上訴人2 人亦迭經催討後拖延迄今仍未清償,皆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核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酌減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系爭分配表中表1 分配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程序費用額18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額8,884,623 元,應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將原優先受分配金額7,980,095 元,重新依比例分配予全部債權人。㈢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應酌減為年息2.885%。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蔡崑山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汎生公司、上訴人2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請求清償利息7,271,404 元、違約金1,613,219 元及程序費用181 元,合計8,884,804 元,為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6 年6 月23日實行分配。

㈡上訴人2 人分別於106 年6 月13日、同年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同年7 月1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因事實,係汎生公司於86年間邀上訴人等2 人擔任保證人,並由蔡崑山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1 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汎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嗣汎生公司於89年1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㈣汎生公司於89年間聲請重整,經於原審法院89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司重整後,自95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8月31曰止,依重整計晝及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額及墊付費用額,分別將系爭借款之本金10,000,000元、自8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017,544 元及代墊費用141,721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8 月31日出具重整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至36、94頁) 。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2 人就汎生公司因公司重整而減免之債務應否代負履行責任? 該減免之債務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額應否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㈡上訴人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2 人就汎生公司因公司重整而減免之債務應否代負履行責任? 該減免之債務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額應否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

⒈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有下列效力: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劃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基於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而公司債權人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障之效果,重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正係擔保物權發揮確保債務獲得清償之時,物上保證人所負物之擔保責任倘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未予排除,顯係輕重失衡,故在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是我國公司法第311 條第2項之規定,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203 條第2 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均不因重整計劃而受影響」,稽之該條之立法資料,應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則對於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解為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徵諸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得以維持及更生,以謀社會經濟秩序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重整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重整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請求履行擔保責任,要屬事理之然。

⒉經查:

⑴系爭借款之本金、自89年4 月1 日起迄101 年8 月1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扣除汎生公司因重整所支付之本金10,000,000元、自8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1,017,544 元後,仍有利息7,271,404 元及違約金1,613,219 元,共計8,884,623 元尚未受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聲明參與分配金額說明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債務人自行清償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622號卷),且上開金額為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2 人僅係爭執計息利率應予酌減,詳下述),是上訴人2 人既為汎生公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對上訴人2 人之權利,均不因汎生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前開不足受償之8,884,623 元,上訴人2 人自仍負清償之責。

⑵又蔡崑山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汎生公司債務之時,即可預見如汎生公司日後無法遵期履行債務,系爭土地將有面臨查封拍賣之風險,且拍賣所得之價金亦將優先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於借款予汎生公司當時,亦係基於蔡崑山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基礎,始同意借款予汎生公司;倘認物上保證人提供之物之擔保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之規定,無異與該條規定目的係為透過強化擔保功能使公司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之本旨相違背,且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實非該條立法之本意,故蔡崑山對汎生公司債務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自不因汎生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另系爭借款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且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及於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受償之利息7,271,404 元及違約金1,613,219 元,共計8,884,623 元,為系爭借款尚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如前述,此部分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對蔡崑山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即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既不因汎生公司之重整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請求受償之8,884,623 元,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請求於上開尚未受償之債權8,884,623 元範圍內,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自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2 人固主張: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汎生公司之各項債務及相關行使權利之費用,而汎生已重整完成並清償債權,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消滅;②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不包含被上訴人對蔡崑山個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利云云。經查:①被上訴人固於101 年8 月31日出具重整債務清償證明書,表明汎生公司已依重整計劃清償債務本金、利息及代墊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6頁),然公司債權人就第三人為重整公司債務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此應解為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否則若謂公司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仍須有債權存在,始得就物上擔保行使權利,將造成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且違背該項刻意排除同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2 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受償之8,884,623 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本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固因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再向汎生公司為請求,然被上訴人對蔡崑山所提供之物上擔保權利即系爭抵押權,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不因汎生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拍賣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均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因蔡崑山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故,可依公司法第31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其給付尚未受償之8,884,623 元,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就同筆債權,具備不同之求償途徑而已,非謂被上訴人請求受償之8,884,623 元,僅屬對蔡崑山個人之債權,上訴人2 人執此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有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因金融環境丕變,利率水準大幅下降,非借款當時所得預料,亦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倘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年利率8.89% 為請求,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況被上訴人近十幾年來,辦理同類擔保科目放款之利率介於年息2.12% -3.65%間,而系爭借款既約定「機動」計息,自應隨大環境改變而調降,故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應以年息2.885%計算(計算式:《2.12% +3.65% 》÷2 =2.885%),始屬合理,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各項貸款額度、利率及期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云云。

⒉然查: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約定方式本有固定利率與浮動利率之別,此為週知之事實,而由汎生公司為借款人、由上訴人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係與被上訴人約定按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簽約時為年利率8.89% )浮動計息,此有短期擔保授信合約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 、第200 頁),足見汎生公司與上訴人2 人係對於日後市場利率可能升降已有預見,始同意採取浮動利率計息,則縱上訴人2 人自89年4 月1 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市場利率已有降低,亦非上訴人2 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見。再者,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本受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高低起伏變化在所難免,自不得因上訴人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利率調降,即謂其等訂約時所約定之利率係有失公平。況本件係汎生公司及上訴人2 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如汎生公司及上訴人2 人未有違約情事,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本可改依被上訴人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付,然其等係因自行違約,並積欠利息及違約金迄今仍未完全清償,致無從按日後調整之利率計息,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更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2 人請求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表1 分配次序4 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額8,884,623 元,應全部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將原優先受分配金額7,980,095元,重新依比例分配予全部債權人,及系爭借款之計息利率應酌減為年息2.88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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