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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許明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即清算人)
上訴人
葉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訴人
戴啟川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久,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宏裕,其於108 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審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葉文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戴啟川,爰併列戴啟川為上訴人。戴啟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被告戴啟川(下稱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搭設地下油品工廠,從事食用油脂製造及販售。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郭盈志提供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仍基於獲取暴利之目的,低價收購郭盈志所提供之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下稱訟爭油品)後再轉賣被上訴人公司,造成被上訴人以訟爭油品所製成之產品後續遭退貨及賠償之損失。又強冠公司多次直接出售香豬油或出售香豬油予訴外人晨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為公司)轉售訴外人俐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豪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使用直、間接向強冠公司購買之部分訟爭油品等產品,生產肉鬆及肉醬等商品,販售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檢警於103 年9 月間查獲郭盈志等不法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司,而悉上情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通報有使用訟爭油品,被上訴人除將產品辦理預防性下架回收及退貨外,更於103 年10月22日與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公告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就被上訴人有使用各該油品之產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賠償金額係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以消費金額3 倍計算,並同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給予退費消費者各新臺幣(下同)500 元賠償金。

㈡上訴人上揭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等人有罪而判處罪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3 人上揭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銷毀損失63,885,711元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採購油品之時間為103 年4 月、6 月、7 月間,分別採購數量為4,500 公斤、4,350 公斤、7,500 公斤,於103 年9 月退貨765 公斤,共計進貨15,585公斤。製成產品分別為味小寶食品系列、瓜仔肉食品系列、肉罐醬、珍味肉醬、辣味肉醬(下合稱系爭製成品),共計銷毀63,885,711元,(細目如原審卷五第10至11頁)。

⒉退費損失36,834,716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劣質油品事件,迫不得已就使用含豬油之商品接受消費者退貨,下架回收及退費賠償,金額為36,834,716元,(細目如原審卷四第10至93頁)。

⒊報廢成本費用8,082,711 元被上訴人為處理回收及退貨事宜,員工加班須支出工資,或支出太空袋及清除運費、車資等之額外成本,損失8,082,711 元,(細項如原審卷二第353 頁)。

⒋商譽損失191,196,862 元由於系爭油品事件,造成伊公司商譽受損嚴重。

㈢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將不符合法令標準之油品販售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1 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冠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報廢、退貨商品損失、人力損失費用及商譽損害共計3億元。葉文祥身強冠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強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戴啟川為強冠公司之受僱人,處理豬油原料採購事宜,其明知油品不符合法令標準仍出售被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並同時違反保護他人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戴啟川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第195 條第1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 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方面:

㈠強冠公司、葉文祥辯稱:

⒈訟爭油品符合法令標準,經食藥署檢驗後符合CNS 標準,且依衛福部食藥署公布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的檢驗結果,在酸價、總極性物質、苯駢芘等項目,均為未檢出或在正常範圍,足證強冠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豬油並非不能供人食用、危害人體健康之豬油,被上訴人對此指摘不實。上訴人對於郭烈成販售劣質油事件,也是受害者,事先並不知情,且強冠公司為法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⒉縱使被上訴人可向強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同屬頂新國際集團旗下之公司,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除有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外,其同年間亦有另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被上訴人既有於103 年間購買正義豬油作成產品,是而被上訴人求償之產品中,凡有混摻使用正義公司豬油之部分,應予扣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退回明細中,銷貨退回之時間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退貨期間長達9 個月,與常情不符,蓋自103 年9 月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強冠油品事件後,各大販售通路莫不於第一時間下架有關產品,及消費者迅即辦理退貨,難想像有消費者或賣場遲於9 個月後才為下架或退貨,故於103 年10月8 日正義油品事件爆發後,於該時間後消費者及各大販售通路銷貨退回之原因,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其產品係使用全統香豬油品製成,而非僅舉證說明其產品使用豬油製成,且應舉證說明報廢成本費用之單據如何與各該製成品相對應。

⒊103 年10月8 日正義油品事件爆發後,被上訴人股價狂瀉打入跌停,消費者更發起抵制被上訴人相關產品之行動,可見被上訴人商譽損失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其商譽損失雖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然中華徵信所106 年6 月6 日分析報告(下稱分析報告)完全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為計算,且內容過於簡略、未記載作成分析報告人員之學經歷,又將前述與上訴人無關之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也納為評估範圍,不具可信性。再者,法人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損害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聲明求將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戴啟川之抗辯除與強冠公司、葉文祥上揭抗辯相同外,另稱:

⒈被上訴人為頂新國際集團之一,頂新集團企業有頂新油廠屏東廠、正義公司,頂新國際集團負責人魏應充成立之大幸福油品公司,自己從越南進口豬油,而頂新國際集團及魏應充混油、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足證被上訴人有關係企業製造豬油或進口豬油,被上訴人所主張退貨、銷燬之肉粽、肉鬆,是否使用自己關係企業之豬油或使用強冠公司之豬油,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既有製造或進口豬油,衡情被上訴人當優先使用關係企業之豬油,無使用強冠公司油品之可能,上開刑事事件,在國內媒體批判之下,導致產品滯銷、下架,大部分退貨或銷燬產品與強冠公司之系爭油品無關,被上訴人商譽受損是否係其關係企業之上開刑案所導致,是否消費者抵制,新聞媒體炒作所致,不能無疑,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與強冠公司之豬油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況由104 年1 月26日、104 年3 月25日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二紙明載「為該公司誤用強冠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公司有疑慮之問題豬油、牛油製成之速食麵產品內之調理包,回收數量清點拆包事宜」,足證被上訴人回收下架之產品調理包有使用頂新國際集團之疑慮問題豬油,並非全數使用系爭油品,上訴人未區分而全部歸究強冠公司,與事實不符。

⒉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所購之豬油只有1360桶全統香豬油L0105( E) 15公斤,總金額為1,120,550 元,被上訴人鉅額求償3 億元,為購買金額之267 倍,實不合理。被上訴人所提出銷貨退回明細單據,退貨原因很多,有產品屆期、不能使用、產品下市、滯銷退回,況「蔥燒排骨袋麵(4入)」內容成分為何,被上訴人所提之摻有豬油成分之產品標示照片並無此產品相片,均不足證明與強冠公司銷售之豬油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退貨之食品有使用系爭油品於製程。被上訴人所提之「銷貨退回產品之傳票及折讓單影本光碟」,亦不足證明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國稅局報廢資料及報廢申請書之內容係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不足以證明係使用強冠公司油品所致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億2,895 萬4,904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強冠公司(於106 年6 月22日解散)係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批發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等業務,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

㈡強冠公司產品「全統香豬油」、「LO60-HK 金黃鐵」、「精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緻豬油」、「維嘉」、「SUNRIPE 」、「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

㈢於103 年2 月間,郭盈志與其員工施閔毓向他人購入非供人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油(內混有雞油及皮革工廠所削下燃煮後之豬皮革油)、非供人食用之動物飼料用牛油(內混有羊油,係向屠宰場收購牛隻及羊隻屠宰後所產生下腳料,混合攪拌烹煮後所熬煉之動物飼料用油)、非供人食用之化製油(化製場回收動物屍體焚燒過程所產生之油脂,俗稱骨仔油)、非供人食用魚油(養豬戶向魚市場收購魚隻宰殺後之下腳料返回豬舍烹煮,撈起浮於餿水水面之魚油,俗稱餿水油)、雞油(養豬戶將向民家收購餿水中雞肉撈起烹煮,所浮於餿水水面之雞油,俗稱餿水油),以及不能再燃煮使用之廢食用油(俗稱回鍋油),嗣在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內之地下工廠內(內有儲油槽10座),將所購買之劣質豬油(內混有雞油及豬皮革油)、牛油(內混有羊油)、魚油、雞油、化製油及不能再燃煮食用之廢食用油,混攙成不明混豬油。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品工廠,其中6 座油槽(即1 、2 、3 、5 、6 、7 號;交付予強冠公司之油品,均來自上該油槽)之動物成分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

㈣強冠公司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郭盈志購買上開油品,製作訟爭油品。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之油品,存入公司廠區內之三座油槽(即R4、P24 、P25 ),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

㈤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至9 月間向強冠公司購買訟爭油品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4 月至9 月間向強冠公司購買全統香豬油,數量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嗣後檢警於103 年9 月間查獲郭盈志等人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司,因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購買之油品為郭盈志販售之劣質原料油所製,被上訴人遂向北市衛生局通報有使用訟爭油品,除將產品辦理預防性下架回收及退貨外,更於103年10月22日與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公告將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就被上訴人有使用含豬油之產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等情,提出之產品列表、公司聲明、公司消費者退貨賠償公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布、買賣合約書、發票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 至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至21頁)。另郭盈志交付給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親自炸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之油品後轉售予強冠公司;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購入油品後,存入公司廠區內之油槽(即R4、P24 、P25 ),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葉文祥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加工製作系爭油品產品,販售給被上訴人與其他多家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5頁),強冠公司及葉文祥、戴啟川分別經刑事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可參(原審法院103 、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第2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

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冠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油品,係向郭盈志購買原料油後,再以精煉製加工生產,強冠公司乃民法第191 條之1 所指商品製造人。系爭油品供作食品製作、烹煮之用,被上訴人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作為製造成品之原料使用,核屬該條第1 項所稱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油品製造成品,揆諸大眾對於食品除考量對健康有無危害外,對於是否符合合理之衛生需求,亦為其考量之重要要素,是而該食品縱對人體無害,但如依合理衛生要求標準檢視,食品具有衛生上之瑕疵者,民眾通常不可能會付費購買食用。訟爭油品之原料油,並非自豬體炸取,係由郭盈志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雜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之油品所製成,如此之劣質油、攙偽油不應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消費者若知情,衡諸事理,必不可能購買據此作成之商品供食用,被上訴人據以使用製作製成品,當會受到食品無法出售並因此所衍生之損害,此徵諸食藥署公布強冠公司涉及出售含有餿水油等劣質油品訊息後,已購買相關食品之民眾立即強烈要求退貨等情,即可明證。強冠公司自應對使用系爭油品製作食品出售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強冠公司雖以:系爭油品符合法令標準,並提出油品經SGS 檢驗公司檢驗合格,提出該公司之測試報告為證(原審卷一第209 至225 頁)。惟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不得以此免責,乃民法191 條之1 立法理由所明敍。況,就檢驗而言,僅對一定之項目(如汞、鉛等有害元素)測試油脂是否符合CNS (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國家標準之定量,據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條文之立法意旨),而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則在保護通常使用者之利益,如經以通常使用方式使用商品,而生權利損害,自可請求負賠償責任,至於是否侵害人體健康、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要件。又,強冠公司固為公司法人,惟商品製造人多為公司組織,民法第191 條之1 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本質上當不限於自然人始能適用,而應包含法人在內。是而強冠公司以其乃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為辯,自不足採。強冠公司復稱:其不知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餿水油、回收等油所製,其亦屬受害人,不應令其負責云云。惟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對於強冠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責,應由強冠公司負舉證之責,渠等就此並無任何舉證。依郭盈志在刑案時陳述:我賣給強冠公司的油,人還不能吃,要經過精煉過,我的原物料是不能吃的,我認為強冠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的油是不純的。我知道他們精煉後是要給人吃的(刑事案件一審卷八第275 頁)。而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經葉文祥在刑案中陳稱:我們公司成品要出場前,要經過品管,照我們的規範,我們公司配合國家規範,有不定期檢驗,包含原料、添加物料也會,而就103 年4 月7 日原物料異常單,碘價跟熔點不合格,註記的處理方式認為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可以特採,我有簽名沒有註記意見,也沒有表示退貨,是因為品管、採購、生產3 個部門都有簽,而且他們3 個部門都沒有註記特別意見,我才會簽名(刑案一審卷八第283 、284 頁)。證人吳燕禎證稱:我是強冠公司的品管課課長,檢驗員的檢驗結果,由我審核,原料、成品、添加物、製成中各有驗收規範,如果有關油檢驗不合格的檢驗員會通知我,我直接報告戴啟川,有關油不合格的項目,要不要扣款、退回,是由採購負責,即由上級決定是要特採還是退貨,要判斷是否為純豬油,用物種鑑定是驗不出來的,油裡面沒有蛋白質,通常是驗脂肪酸組成,如果沒有符合數據範圍,有疑慮可能有混到,混到什麼沒辦法做判定,我有聽過「混油」,如果脂肪酸組成不符合國家CNS 標準,可能有混油的風險。郭盈志是地下油廠,有混油及衛生不良的風險存在(刑案一審卷八第194 至195 頁);證人黃武緯證稱:我在強冠公司擔任品管跟研究,在103 年度是品管科經理,吳燕禎是我的部分,品管科負責原物料進來的檢驗,如果原物料不符合我們公司規範,檢驗員會寫原物料採購異常單,上報到吳燕禎,吳燕禎會跟採購即戴啟川或吳照惠講,葉文祥第一時間不知道,但到最後會簽異常單,但在葉文祥簽之前東西已經入庫。在103 年6 月9 日的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的主管欄是我簽名,其中最下面乙筆是郭盈志的油品,檢驗員傅信嘉檢驗發現脂肪酸不合標準,因為不在我們驗收規範項目,所以還是會入庫,豬油的脂肪酸有20幾種,如果是碳16超過很多,就會懷疑是不純的。碘價、熔點跟GC都可以初步判斷有無摻混油,我不知道戴啟川懂不懂這些數據,但我會跟他報告數據超過我們的驗數規範,也會跟他講結論依據碘價化驗結果,可以合理懷疑摻混其他油種,再由他決定要不要收,而103 年4 月7 日的化驗紀錄,結論是特採,是在我簽之前就做成,這張單子是先寫特採再寫報表,之所以沒有寫不合格,是因為寫特採,只要戴啟川說買就買(特採)(刑案一審卷八第214 至215 、219 至222 頁)。依葉文祥及吳燕禎、黃武緯所證,強冠公司對於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會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合於規範,而於103 年6 月9 日曾就脂肪酸組成檢驗不合標準規範,可解讀有混油之風險,但因負責採購之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決定特採,仍予採購,以葉文祥復在該張異常單上簽名認可,足見葉文祥知悉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摻雜其他油品之混油,是而不能認強冠公司、葉文祥等有盡其注意義務責任,強冠公司等人所辯,不能採信。

⒋被上訴人主張葉文祥及戴啟川分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均明知郭盈志提供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基於獲取暴利之目的,低價收購郭盈志所提供之油品並製成系爭油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吳燕禎、黃武緯之前揭證述可知,強冠公司對於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會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合於規範,於103 年6 月9 日曾就脂肪酸組成檢驗出不合標準規範,可解讀或有混油之風險,但葉文祥及戴啟川仍決定特採。依據戴啟川與郭盈志間於103 年7 月3 日10時6 分2 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通話內容:郭盈志去電向戴啟川詢問「我的油可以進嗎」?戴啟川告以「他們測起來說1 號可以,2 號不行」、「你那些油品第2 個一樣脂肪酸不行」、「他就說你這『亂加』,不管是不是你處理的,他們就會覺得『你亂加亂混』」、「買你的東西就會怕怕」、「怕怕就是,『怕你亂加亂混』」,郭盈志聽聞後答稱「嗯」,戴啟川又強調「你不知道現在食安問題很嚴重」;嗣郭盈志向戴啟川央求「我沒過的油,沒辦法幫一下嗎?」,戴啟川告以「1 號會過,你的2 號脂肪酸沒過」,郭盈志央求「叔叔,畢竟你人脈比較廣,價格沒關係,2 號幫我一下」、「看叔叔什麼要求,我盡量配合你」,戴啟川則稱「我公司沒有在做飼料油」、「『你應該可以去賣飼料油』」、「如果你的品質可以,不會跟你叫這麼少」,並告以「我就不知道,你是『來源有問題還是怎樣』」,上情顯見戴啟川從脂肪酸價當知郭盈志油品僅具有飼料油品質,有混加之可能(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三第434 、435 頁),然翌日15時36分29秒戴啟川却告知郭盈志「那個油,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53頁之監聽譯文),可見戴啟川明知郭盈志所出售之油品為飼料油,葉文祥經戴啟川告知脂肪酸未過標準,當知有混攙之情,仍同意收購,足認具有故意。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葉文祥為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合公司業務,戴啟川乃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採購郭盈志油品,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渠等知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乃摻雜其他油種之劣質油,其仍同意以特採方式入庫,並作為系爭油品之原料油,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至葉文祥、戴啟川雖抗辯對於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為混油之情事並不知情,然戴啟川為負責採購郭盈志油品之人,依其前揭與郭盈志之通話內容及其同意特採之行為,足認其明知,已認定如前。至葉文祥為強冠公司負責人,固非執行檢驗或實際洽談採購,但對其簽署之原物料採購異常單文件必有過目,依吳燕禎、黃武緯所證,郭盈志之原料油係採特採方式購入,而非通常之採購模式,自有特殊情由,葉文祥不可能不問而率予同意。此衡諸刑事案件同亦認定葉文祥及戴啟川均知悉其事,有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行為,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亦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可參,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葉文祥及戴啟川自應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強冠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該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含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及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請求受有退貨之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以全統香豬油製成品販售,於食藥署公布上揭劣質油事件,即通知轄下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製品全數下架、封存,通知各分店受理消費者辦理製成品回收手續,受有如附件二所示(原審卷四第10至93頁)退費損失36,834,716元,業據其提出產品表、公司聲明、消費者退費及賠償公告、製成品明細、製成品照片、退費單據光碟等件為證(原審附民卷第4 至8 頁、原審卷一第180 頁、卷二第22至352 頁、卷四第3 至9 頁、卷五第12至13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期間所採用之豬油來源,除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以外,尚有採用頂新集團旗下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正義香豬油,103 年9 月4 日執法人員查獲強冠公司於購買郭烈成之劣質油製成全統香豬油後,再販售給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下游業者,爆發本件強冠油品事件,然正義公司於同年月25日因飼料油事件被搜索,同年10月8 日正義飼料油事件經媒體披露,被上訴人於10月間公告因誤用劣質豬油,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貨賠償,是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該財產損害,非係單純使用強冠油品所造成,乃包括使用正義油品在內,是而被上訴人應就那些產品係使用被上訴人油品,那些產品是使用正義公司油品,盡查舉證之責,即被上訴人使用正義香豬油而造之損害,與上訴人無涉,不能令上訴人負責云云為辯。經查,據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人王瑄結證:系爭製成品不會同時混用其他公司油品,可是會有時間早晚問題,例如我們今年用被告的油,明年可能用別家公司的油,這部分在工廠可以區分是哪個批次的油,但退貨時無法區分。也許客戶只有拿1 張發票 來,我們就只好讓他退貨(原審卷七第8 頁反面)、「(味全公司公告接受消費者退貨的期間,公告是到103 年12月31日,但直到104 年5 、6 月都還有接受消費者退貨?)是的。」、「(證人曾證述生產的產品有批號,所以從生產批號可看出是哪一家公司豬油製成的產品嗎?)生產的時候可以區分,進入銷售後,無法區分,消費者退回來時,無法知道事實上屬於誰的,而且就算退回來,可能連產品都沒有,只有發票。」、「(所以你的意思是當時沒有查,但事實上可以查?)當時也沒有辦法這麼做,因為退貨地點遍及各地,當時政府要求馬上要退貨,所以收進來就馬上處理。(本院第133 頁至第135 頁)。查強冠公司劣油事件爆發於103 年9 月4 日,而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係103 年9 月25日才首次搜索(同年10月8 日被披露),系爭劣油事件發生時間在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之前,衡諸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含衛生)有極高之要求,消費保護意識高漲,加上媒體傳播之推瀾,知名之食品公司對其產品涉及食安事件,莫不謹慎以對,並以消弭消費大眾之疑慮,為其所應作為之第一要務,被上訴人公司乃國內食品業知名之股票上市公司,其使用強冠公司之全統香豬油,導致當時之食安風暴,則其全面下架、回收該公司含豬油之相關製品,乃消洱消費大眾對該公司商品心理障礙所不得不為之手段,具必要性。換言之,回收、銷毀之相關豬油產品,雖非全然屬於以強冠香豬油所製,但既屬有豬油成分之產品,為昭眾信,當不能期待被上訴人對於持含有豬油成份產品(例如:肉醬、肉鬆)之消費者要求退貨時,告以「經查該罐非屬使用全統香豬油為原料」所製,而不予回收(或下架)之理,是而在消費安全意識高幟之氛圍及挽救公司商譽情形下,被上訴人所為下架、回收並銷毀所有含有豬油成分之產品,乃必然之作為,要無選擇之餘地,而非應僅限於有使用強冠公司的全統香豬油為限,即強冠公司所為給付之履行行為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其他財產亦受到損害。是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就各該產品何部分是使用強冠公司之豬油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否則即應自負不能證明之風險,不能令上訴人賠償云云抗辯,自非足取。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退費而受賠償之財產損失36,834,716元,然從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單據中(原審卷四第10至93頁),其退貨原因記載「產品屆期」、「滯銷退回」所退貨之產品,顯示並非係因全統香豬油事件而退貨,與系爭事件間無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就此,被上訴人則以此係各地經銷人員隨意填寫退貨原因所致為辯。查,證人王瑄雖在原審證陳「當時我們沒有強力要求各營業所人員要正確填載退貨原因,所以『可能』他們輸入的原因不正確……」,然此乃王瑄個人對經銷人員填載之行舉,提出其一己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取。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表單內(原審卷四第10至93頁)之記載,其中同一通路或營業所人員將退貨原因區分為「產品屆期」、「滯銷退回」、「其他- 不可使用」等不同原因退貨之記載所有多有(例如:卷四第11頁之「立盛食品行」,該通路或營業所人員所列之退貨原因即區分有「產品屆期」及「其他- 不可使用」等兩種;第12頁之「蔡明琬」,該通路或營業所人員所載之退貨原因有「產品屆期」及「其他- 不可使用」,第13頁之「津展食品有限公司」,該通路或營業所人員所載退貨原因有「滯銷退回」及「其他- 不可使用」),上情可合理認定同一通路(或營業所)人員係將退貨原因加以區分而據實加以登錄,因此才會出現雖屬同一通路(或營業所),但記載之退貨原因並不相同之情,表單上所載退貨原因可認真實,而非無由亂填。王瑄亦證陳「但對我們公司而言,只要是發生在這件事情之後的退貨,都是屬於我們的損失。」、「(問:有無可能是因為產品屆期或是滯銷退回,即非油品事件而退貨?)答:屆期是比較好認定,但對於滯銷則無法判斷,但是這段時間只要拿這些貨品就接受退貨」(原審卷七第1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區分表單記載之原因,而逕為全部請求,則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據,本院自應審究、區分,俾明賠償範疇。矧產品屆期,乃該產品之使(食)用終期屆至,則被上訴人回收退費,自不得將之列為訟爭事件所受之損害;至於「滯銷退回」部分,該含豬油成分之製品,依前揭說明,於該期間內因發生本件劣油事件,本即應予回收,且依理亦不可能再為銷售,而屬滯銷範疇之性質,是而縱令原因填載「滯銷退回」是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退貨原因為「產品屆期」者共2,226,468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4,608,348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請求報廢成本費用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劣油事件,為處理回收及退貨事宜,員工加班須支出工資,或支出太空袋及清除運費、車資等之額外支出成本,共損失8,082,711 元,詳細項目如原審卷二第353 頁附件一所示,據其提出發票、收據、工廠費用請款申請單、工資表及申請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53 至第447 頁),並經證人王瑄結證:公司處理本件退貨銷毀事件,工廠要加班,要另行支出工資,有請外面的廠商協助處理,也會跟我們收取費用(原審卷七第9 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劣油事件與雲林縣衛生局及北市衛生局處理退貨事宜,業據原審法院向北市衛生局與雲林縣衛生局職權調取被上訴人銷毀過程紀錄資料確認無誤,有各該衛生局函覆之資料可參(原審卷五第82至178 頁背面),堪認真實。被上訴人確有處理相關退貨事宜,亦據其提出退貨單據光碟為證(原審卷四第3 頁、卷五第13頁)。經核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劣質油品事件之銷毀及退貨事宜,確有另行增加支出相關清除等工資成本之必要,且其就此部分損失亦已提出單據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因上訴人行為而生之費用,且有支出之必要。是而請求賠償支出之報廢成本費用8,082,711 元,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銷毀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北市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將未出售之製成品及相關原料銷毀,共計損失63,885,711元,項目如所提出之附件三所示(原審卷五第10至11頁),業據其提出相關報廢文件為證(原審卷五第14至65頁),並經證人王瑄結證:銷毀明細中「酵母精粉RK、胡麻油、辣椒醬、花椒粉、八角粉、蒜頭(去膜)、環保費肉酥、底罐#307 馬口鐵底蓋、環保費P C 罐、純豬肉大胚、純豬肉丸胚」等項目是原料、半成品,這些原物料本來是要生產各該製成品,因為系爭劣質油品事件,就再不生產,這些原物料就一起報廢,銷毀的時候也無法區分是哪批次的產品,只要是系爭製成品一律銷毀退貨,金額部分成品是依照最後生產時間的成本、原料品是依買進來的單價計算(原審卷七第8 至9 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處理相關銷毀事宜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以:上該物品中有正義公司油品之製成品等,被上訴人於回收時本可區分,却未予區分,且縱回收當時來不及區分,然於收回後,亦可從批號區分何者係使用強冠公司香豬油之製品,何者不是,然被上訴人不為,即急予銷毀,而據向上訴人全部求償,自屬無據云云為辯。惟查,微論此據證人王瑄證陳:退貨、銷毀因作業上比較緊湊,無法逐一比對,且有的是以發票退款,有的產品已經開封,也拿來退貨,不可能擺著很久不處理,而且我們也沒有那麼多地方可擺放各情,足認處於當時之食安風暴下,難以苛求被上訴人付出更多之人力成本處理,及冒被消費者指責之風險,而採取核對貨品批號以憑退貨等行舉,且亦多增人力及時間上成本之浪費,上訴人所指,已非的論。况,如前揭㈡1.所述,收回被上訴人所有內含有豬油成分之相關產品,乃必然之作為,無選擇之餘地,則將製成品及相關原料銷毀,自屬必要之後續行為,始克竟其功,當無區分何者為使用強冠公司油品或正義公司油品之贅舉(即收回、銷燬之含豬油成份之製品,就不屬含全統香豬油部分,在事件性質上,應歸類加害給付範疇)。上訴人執上情抗辯,要非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損項目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為63,885,711元,惟核其所述,僅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有單據可證,是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63,885,711元,其請求在7,593,477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失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信用權(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不能謂僅以登報道歉即足以回復其商譽,亦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法人所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亦與最高法院62年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而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商譽上無形損害,致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非財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設立於民國42年9 月22日,資本額為6,000,000,000 元,以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業及食品添加物製造業等為其主要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99至102 頁、卷七第114-1 頁),其成立已六十餘年,在業界累積相當之信用聲譽,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經食藥署及媒體披露為使用劣質油品公司,致其必須公告讓消費者辦理退貨等情,以期降低對公司信譽負面之影響,衡情一般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之信用當會因為系爭劣油事件而下降,並會出現迴避購買被上訴人商品之行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揭行為,致名譽權、信用權及商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主張被上訴人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辯。惟如前述,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且該損害並非登報道歉即可填補之情形,該法人自可請求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影響之非財產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劣油事件致生前述名譽、信用受損之情,衡情會導致消費者因此拒絕購買被上訴人產品,使被上訴人受到經濟利益上之損害,該損害要非登報道歉足可填補。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非財產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⑵被上訴人受損商譽究竟價值若干?經原審法院送中華徵信所鑑定,經該所分析後報告略以:其係依收益基礎法,以評估標的(受全統香豬油黑心油事件影響之肉醬、肉鬆及方便麵產品項目)之財物相關資訊為基礎,配合商譽損失之經濟期間及營業收入預算達成率等參數假設,求取於103 年9 月5 日之商譽損失價值約為76,444,000元至77,400,000元之間,有該分析報告可參(外放)。上訴人雖抗辯該分析報告內容過於簡略、未載作成分析報告人員之學歷、經歷背景,又將與上訴人無關之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也納為評估範圍,不具可信性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就此函詢中華徵信所,該所(106 年8 月23日中徵字第20170117號函)函覆:本案於衡量時,未考量正義公司飼料油事件,僅有衡量分析報告之表0.2 所示(Page5 ),味全管理當局確認有使用到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品項,並檢附分析報告評價人員之簡歷表,有該函可考(原審卷五第179 至181 頁)。核該報告並非以被上訴人股價為憑估之基準,係以被上訴人收益面之財產資訊之方法,藉以評估被上訴人之商譽損失,而不包括商品退貨、銷毀及消費者求償等實際損失(參見分析報告第6-7 頁)。矧商譽價值之增減,非僅能由公司股價之變動判斷,此因股價變動之因素多且複雜,因而分析各因素影響之程度及方向有其困難。該分析報告以2014年9 月5 日即被上訴人主動聲明並通報衛生局之隔日,作為評估之起算日,計算至2017年得出各有使用全統香豬油之品項及客戶流失率,配合統計被上訴人之虧損(應賺而未賺)之數額,算計商譽損失價值。是以,此一商譽損失內容,即係計算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因系爭劣油事件而產生之滯銷,再因而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原預期應賺而未賺、不應虧損而虧損之金額。中華徵信所用該方式計算得出商譽損失為76,444,000元至77,400,000元,此部分金額並不牽涉到任何無法估算之公司名譽等無法量化之項目,也將正義油品之因素排除,其相對符合被上訴人實際損失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其他部分對於因銷貨退回或銷毀等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不相重疊,並說明係以被上訴人提供財務報表及預估損益表等相關資訊為基礎,暨所採用之公開資訊及產業、統計資訊,係來自外部獨立機構,按鑑定者之專業為判斷,當屬可採。是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91,196,862 元,此項請求在76,444,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計為1 億2672萬8436元(計算式:34,608,348+8,082,711 +7,593,477+76,444,000=126,728,436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126,728,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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