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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訴訟代理人
- 張修齊
- 上訴人
- 秦世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聯珮
- 上訴人
- 秦賀君
- 被上訴人
- 王聯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秦賀君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王聯珮設定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王聯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上訴人秦世民及秦賀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秦賀君、被上訴人王聯珮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起訴請求將上訴人秦賀君與秦世民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秦世民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勝訴後,上訴人秦賀君不服而提起上訴,因贈與契約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秦賀君及秦世民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秦賀君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須合一確定之秦世民,爰將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主張:上訴人秦賀君積欠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432,2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對上訴人秦賀君已取得執行名義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秦賀君卻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際,於99年9 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聯珮,致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受償,嗣上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始悉上訴人秦賀君於104 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秦世民名下(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上訴人秦賀君前述贈與行為,已害及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之債權。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17日,且有流抵約定之登記,如上訴人秦賀君、被上訴人王聯珮間之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王聯珮豈會容忍上訴人秦賀君將系爭房地贈與他人,且未見其行使抵押權追償,顯見上訴人秦賀君、被上訴人王聯珮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2 人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隨之消滅,然上訴人秦賀君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自得代位上訴人秦賀君請求被上訴人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㈠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秦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上訴人秦賀君於99年9 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王聯珮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王聯珮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及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聯珮、上訴人秦賀君,於99年間為眷村改建可以領取國防部補助金,而由被上訴人王聯珮於99年8 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上訴人秦賀君,並於99年9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秦賀君並無支付價金,而係簽立發票日期99年8 月18日面額100 萬元本票及99年8 月18日金額100 萬元之借據各1紙交付被上訴人王聯珮,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及付款擔保。另上訴人秦賀君因當時欲攜長子即訴外人秦世謙赴美國探望上訴人秦世民,向被上訴人王聯珮借款1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以擔保,惟上訴人秦賀君迄未清償。又上訴人秦賀君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秦世民所有,係以上訴人秦世民必須負責照顧秦世謙及奉養上訴人秦賀君、被上訴人王聯珮作為負擔條件及對價,並非無償,且上訴人秦世民已依約履行照顧之責。另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既於104 年7 月22日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終結執行程序,足見上訴人秦賀君於同年8 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秦世民時,並未影響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之債權,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況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上訴人秦賀君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秦世民乙事,卻遲至107 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秦世民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其餘之訴。兩造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秦賀君於99年9 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王聯珮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王聯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秦賀君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秦賀君積欠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1,432,25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對上訴人秦賀君已取得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迄未清償。
㈡上訴人秦賀君於99年9 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聯珮。
㈢上訴人秦賀君於104 年8 月21日以104 年8 月10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子即上訴人秦世民。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逾除斥期間?如否,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秦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秦賀君請求被上訴人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逾除斥期間?如否,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秦世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等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分別於104 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等情,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可證,惟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主張係於107 年9 月4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政電子謄本,始知有上開移轉登記情事,有地政謄本申請紀錄1 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則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於107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至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稱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於105 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秦賀君為強制執行時,即應知悉前述移轉登記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5 年12月1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秦賀君為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係為上訴人秦賀君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下稱臺銀中庄分行)之存款債權,經高雄地院向臺銀中庄分行核發扣押命令,因臺灣中庄分行聲明異議,高雄地院爰撤銷執行命令並檢還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結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1030號執行卷宗(下稱105 年執行卷宗)無訛。是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於上揭執行事件中,既從未陳報有系爭房地可供執行,且無其他證據可參,尚難僅以該公司曾於105 年間對上訴人秦賀君聲請強制執行,即認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於當時已知悉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曾有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316號、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前於100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秦賀君為強制執行後,未獲償任何款項,有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附105 年執行卷宗可稽。參以上訴人秦賀君陳稱: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聯珮)之目的,係為生活費之擔保,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秦世民後,即無財產可供一次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21 、122 頁);被上訴人王聯珮亦曾於108 年1 月4 日陳報狀載稱:上訴人秦賀君沒有工作能力,更無脫產行為,…生活費等開銷…均由被上訴人王聯珮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堪認上訴人秦賀君於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前,已無收入且無力履行債務,依上開論述,上訴人秦賀君無償贈與秦世民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有害及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前開債權,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上訴人秦世民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雖辯稱其2 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秦世民匯款資料1 份(見原審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置辯。惟查,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有系爭房地104 年寮地字第31920 號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可證。而觀上訴人秦賀君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於104 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前後,上訴人秦世民並未有任何匯款予上訴人秦賀君之紀錄(見原審卷一89頁)。參以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既為父子,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上訴人秦賀君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際,既已無資力復無收入,已如前述,堪認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上訴人秦世民本即有扶養之義務,佐以上訴人秦賀君曾稱:秦世民必須負責照顧其兄秦世謙及奉養秦賀君、王聯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及上訴人秦賀君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上亦以手寫記載「我小兒子歷年來寄的安家費」等詞(見原審卷一第88頁),核其此部分給付之性質,應為前述民法第1118條所定之扶養費用,並非移轉系爭房地之代價或價金,何況無論上訴人秦賀君是否贈與、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秦世民,上訴人秦世民均無免於其依法應負之撫養義務,自不能以此生活費用之給付抵充系爭房地之價金。堪認上訴人秦世民並未給付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此部分之辯詞,即難採信。
⒊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間前揭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係基於渠等間之贈與契約,而為無償行為,而上訴人秦賀君於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秦世民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之債務,堪認已有害於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之債權,是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秦世民塗銷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秦賀君請求被上訴人王聯珮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又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係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且因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5 頁);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99年8 月18日之金錢借貸債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頁正、反面)。然上訴人秦賀君於本院稱:設定抵押權是要作為生活費用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已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不同。上訴人秦賀君及被上訴人王聯珮雖稱99年間為眷村改建可以領取國防部補助金,而由被上訴人王聯珮於99年8 月1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上訴人秦賀君,並於99年9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秦賀君並無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王聯珮,而係簽立發票日期99年8 月18日面額100 萬元本票及99年8 月18日金額100 萬元之借據各1 紙交付被上訴人王聯珮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秦賀君稱:設定抵押權時房屋價格我們沒有去問,但是跟我們差不多地點差不多的房屋大約是160 萬到180 萬的價格;另被上訴人則稱:因為房子還有貸款,抵押價值只能那麼高,是朋友建議的數字,市價當時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上訴人秦賀君及被上訴人既均就系爭房地於移轉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市價未予調查或知悉,自難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真正之買賣關係,是上開由上訴人秦賀君所出具之本票及99年8 月18日之借據,亦難證明其等間有其主張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基於買賣而衍生之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欲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開論述,系爭抵押權自亦不能存在。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首開論述,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又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上訴人秦賀君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卻怠於請求,則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基於上訴人秦賀君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代位上訴人秦賀君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秦世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部分,於法尚難謂合,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原審判決為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敗訴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上訴求予廢棄,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第一金融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秦賀君、秦世民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大寮區 │後庄段│ │0000-0000 │ 4798.04 │25/10000 │ │ │ │ │ │ │ │ │ │ └─┴───┴────┴───┴───┴────────┴──────┴──────┘ ┌──┬────────┬─────────┬─────────┬────┬────────────┐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備註 │ ├──┼────────┼─────────┼─────────┼────┼────────────┤ │1 │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高雄市大寮區後庄段│全部 │本建物之共有部分:後庄段│ │ │段00000-000號 │116巷45號15樓 │0000-0000 │ │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 │ │ │ │ │ │21/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