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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抗告人
林景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應昇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 項準用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免重複課徵之弊,則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如因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無重複課徵之情。

二、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提起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林王素遲(於一審程序中之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林應專承受訴訟,林應昇以次4人,下稱林應昇等4人)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應昇等4 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林應昇等4 人及林應專公同共有。嗣抗告人以林應昇等4 人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余福田、郭淑貞共有,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代位林應昇等4人請求余福田、郭淑貞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本院判決林景元追加之訴勝訴。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以其配偶林王素遲侵害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300萬元,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撤銷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回復登記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嗣後因有上開情事變更,追加當事人及聲明。雖林景元於本院追加聲明之請求對象不同於第一審被告,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為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回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王素遲名義之遺產,故林景元原始訴之聲明與追加聲明乃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抗告人係於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在本院更審程序於109年4月6日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即代位林應昇等4人請求余福田、郭淑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價額應以追加起訴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新臺幣(下同)44,232,260元(詳如附表1編號1至3及備註欄所示);斯時抗告人主張其據以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於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經多次追加後為1億5,000萬元(見抗告人110年8月31日陳報狀),高於本件撤銷標的即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額44,232,260元,故抗告人原起訴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人間就上開3筆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4,232,260元定之。而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就此訴訟目的一致之兩項請求,依前揭說明,應計徵裁判費601,968元。

㈢又抗告人原起訴之撤銷請求,經原審就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判決其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依抗告人起訴時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額30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不動產或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各別合計之價額均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亦然),並經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參見附表2),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抗告人應就上開追加之訴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55,918元(601,968元-46,05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林景元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

五、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項目   移轉時間  (民國)     受贈人 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4)林應然(1/4)林應華(1/4)林應慧(1/4) 28,571,400元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 42,752,76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104 年9 月7 日分割自同段23地號) 林應昇(1/4)林應然(1/4)林應華(1/4)林應慧(1/4) 514,800元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 628,8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4)林應然(1/4)林應華(1/4)林應慧(1/4) 589,500元 (109年房屋課稅現值為: 850,700元) 4. 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03年3月19日 林應昇(1/12)林應然(3/12)林應華(3/12)林應慧(1/12) 62,579,956元 (原審計算有誤,惟兩造不爭執;正確為 62,579,989元) 5. 高雄市○○區○○段0 ○0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林應慧 216,000元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 103年4月3日 林應然(121/236 )合計林應然名下原本之應有部分115/236 ,權利範圍為全部 15,477,317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5月8日 林應慧 403,200元 (兩造不爭執;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覆課稅現值應為357,700元) 8. 高雄市○○區○○段0 ○0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103年3月19日 林應慧 277,200元 9. 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04年6月26日 林應昇(2/12)林應慧(2/12) 39,038,176元(104年12月14日追加起訴;原審以103年現值計算31,289,978元,為兩造不爭執) 備註: ⑴編號1至9依103年、10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共計:  147,667,549元。 ⑵編號1.至3.依10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共計:44,232,260元。     
附表2: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實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300萬元 30,700元 1,321,041元 超出本件應繳裁判費部分係充作另案應繳裁判費之一部分,而無溢繳問題(參原審婚字卷第2、232頁) 第二審 300萬元 46,050元 林景昇等4人:1,437,676元 前審已退還溢繳之1,391,626元(參前審卷第30、84頁)    林景元: 539,448元 前審已退還溢繳之493,398元(參前審卷第14、21、199頁) 第三審 300萬元 46,050元 46,050元  更一審 毋庸繳費 0元 0元  備註:林景元原起訴合併提起離婚、民法第1020條之1撤銷訴訟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財產權部分預備合併),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52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嗣因林景元撤回離婚訴訟,而改分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續行審理(即另案);其後又因林景元追加附表1編號2、9不動產為撤銷標的,就撤銷訴訟部分另分104年家訴字第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即本件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則仍由另案續行審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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