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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傑民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應專
再審原告
林景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再審原告
林應昇
再審原告
林應然
再審原告
林應華
再審被告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林應專、林景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林應專、林景元(下稱林應專2 人)前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提領兩造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存款,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0,809元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審以民國105 年度重訴字第237 號判決敗訴,林應專2 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及原審237號判決)。林應專2 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林應專2 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其所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同造之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下稱林應昇3 人),爰併列為再審原告,核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及林應昇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應專2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林應專2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林應專2 人之主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亦違反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將林應昇、林應然表示林王素遲生前有同意授權再審被告領取存款等作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此乃不利益共同上訴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對前審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前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辯論主義,惟原確定判決未予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前審確定判及原審237 號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980,809元及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則以: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均非屬適用法規顯與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爭點:原確定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林應專2 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亦違反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云云,惟再審原告林應專2 人所舉,諸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94年至103 年間受有委任一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3 、4 月以前未受林王素遲委任管理財產,二者相違,且原確定判決對前審確定判決以臆測方式認作主張竟未予廢棄,原確定判決認定與證據不合等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林應專2 人復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再審原告林應專2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判例部分,因目前司法院已廢除判例制度,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違反判例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又再審原告林應專2 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林應昇、林應然表示林王素遲生前有同意授權再審被告領取存款等作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此乃不利益共同上訴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對前審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並未持上述理由做為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再審原告林應專2 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所據。

㈢再審原告林應專2 人雖再主張前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辯論主義等等云云,惟按提起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對原確定裁判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判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無所據,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前審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並無足取,其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應昇等3 人係因林應專等2 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視為一同起訴,然其等均表明拒絕起訴(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並否認林應專等2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令其等負擔再審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傑民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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