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鄭朝太 屏東縣○○市○○路000號
- 上訴人
- 魏筳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澄潔律師
- 上訴人
- 王貞傑
- 被上訴人
- 吳家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2 、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王貞傑對107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審民國一○六年度金字第二、四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給付被上訴人吳家蓁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貞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家蓁負擔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王貞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家蓁及上訴人王貞傑主張:上訴人鄭朝太、魏筳恩(以下合稱鄭朝太2 人)為夫妻,明知其等不得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以蓋廟需要資金為由,自行招邀或要求訴外人莊佳蓁引介他人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並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獲利,鄭朝太將抽取部分獲利作為蓋廟基金。吳家蓁遂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至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嗣經轉匯至鄭朝太之股款交割帳戶;王貞傑則於100 年5 月27日、同年7 月1 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莊佳蓁之銀行帳戶,嗣再依鄭朝太指示,轉匯至魏筳恩之股款交割帳戶,由上訴人以其等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集保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獲取該公司之退佣為報酬。上訴人代伊等操作股票買賣之行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第50條第1項規定,事後卻以股票操作失利為藉口,侵吞伊等交付之款項,自應如數賠償或返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㈠鄭朝太2 人應連帶給付吳家蓁500萬元;連帶給付王貞傑2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鄭朝太2 人則以:伊等與吳家蓁、王貞傑(以下合稱吳家蓁2 人)間,並無委託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契約存在。吳家蓁匯交款項,係為與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額度一同投資股票。王貞傑則係將款項匯入莊佳蓁之帳戶,莊佳蓁因借用魏筳恩帳戶與伊等共同操作股票,故將該款項匯入魏筳恩之股款交割帳戶,非依鄭朝太指示而為。吳家蓁2 人匯交之金錢,因投資股市已賠付一空,伊等未獲有不當得利,且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106 年度金字第2 、4 號判決,判命鄭朝太2 人應給付吳家蓁500 萬元本息,並駁回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106 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則駁回王貞傑之訴。鄭朝太2 人及王貞傑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吳家蓁請求鄭朝太2 人連帶給付遭駁回部分,未據吳家蓁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吳家蓁2 人於本院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捨棄其餘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3 頁)。鄭朝太2 人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王貞傑上訴聲明:㈠原審106 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鄭朝太2 人應給付王貞傑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家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朝太2 人因吳家蓁2 人所主張上開未經許可全權代操股票買賣之行為,經原審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證券投顧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嗣經本院以106 年金上訴字第5 號判決依同一罪名,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均併科罰金200 萬元(下稱系爭刑案)。
㈡吳家蓁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依序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魏筳恩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嗣後轉匯至系爭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王貞傑則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交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莊佳蓁中信高雄分行帳戶,莊佳蓁嗣後於如附表「轉匯日期」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
五、本件爭點:吳家蓁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鄭朝太2 人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六、經查:
㈠本件吳家蓁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依序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系爭魏筳恩郵局帳戶,該等款項嗣後轉匯至系爭鄭朝太股款交割帳戶等情,為鄭朝太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一號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又鄭朝太2 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下列事實:⑴吳家蓁前於100 年9 月間即曾匯交350 萬元委託其等全權代操股票,其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其等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取回10萬元。⑵吳家蓁於101 年7 月間經魏筳恩遊說將資金交由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後,即匯交上開2 筆合計500 萬元之款項,嗣鄭朝太2 人反覆以鄭朝太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於101 年10月30日結清該帳戶之股票,並自該帳戶轉出449 萬元至系爭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再反覆以魏筳恩集保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64頁、第207 至第208 頁、一審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且證人劉育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常去海豐里32-9號,我主要是去那裡找鄭朝太和魏筳恩;(找鄭朝太、魏筳恩原因?)我97年間有一筆錢直接拿給魏筳恩,陸續又再拿錢給他們操作股票,他說他可以幫我買股票,但我要幫他找神明要找的人;吳英萁(即吳家蓁)自己來鄭朝太這裡,我人剛好也在海豐里,我跟吳英萁說我股票交給鄭朝太操作,我有賺錢,是吳英萁自己去找鄭朝太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核與鄭朝太2 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自承之上情,係可相互勾稽。據上,足認吳家蓁主張其101年7 月間匯交上述500 萬元入系爭魏筳恩郵局帳戶,係因魏筳恩遊說其將金錢交付鄭朝太,以委託鄭朝太全權操作股票買賣,堪予採信。至鄭朝太2 人雖抗辯稱吳家蓁將500 萬元匯入魏筳恩郵局帳戶,係為與其等所借與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內之融資額度500 萬元合併,一同為股票投資云云,惟鄭朝太2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魏筳恩於96年8 月15日向統一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經該公司核定其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為二級250 萬元(有效期間3 年),此有開立申請書暨融資融券契約書1 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參(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75 頁)。準此足認101 年7 月間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並無500 萬元之融資額度可資運用,鄭朝太2 人抗辯稱將該帳戶融資額度500 萬元借與吳家蓁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等所稱吳家蓁匯入該帳戶500 萬元,係為合併融資額度一同為股票投資,尚不足採。
㈡又王貞傑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交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莊佳蓁中信高雄分行帳戶,莊佳蓁嗣後於如附表「轉匯日期」所示時間將「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一號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莊佳蓁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王貞傑是我直接認識的朋友,王貞傑沒有跟鄭朝太、魏筳恩接觸,是我直接跟王貞傑接觸,當時鄭朝太2 人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若賺錢,可以自獲利中抽3 趴做為建廟基金,我就去找王貞傑,我跟王貞傑說我有認識一位股票代操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股票有獲利讓老師抽百分之3當成蓋廟基金,我當時信任鄭朝太說法,我才去做,王貞傑也是信任我,他一共匯了200 萬元到我帳戶,我再匯給魏筳恩,鄭朝太知道我轉匯過去的200 萬元是王貞傑的錢,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王貞傑匯錢到我帳戶後,剛好鄭朝太打電話過來,我把電話拿給王貞傑跟鄭朝太通話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一審卷三第53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4頁)。核與王貞傑於系爭刑案中所指述其等委託鄭朝太全權代操股票買賣之情節相符。鄭朝太2 人雖抗辯稱不知王貞傑匯款予莊佳蓁之原因及目的,莊佳蓁嗣後將款項轉匯入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並非經由鄭朝太指示而為,係莊佳蓁借用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與伊等共同操作股票云云。惟證人劉育萁於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我知道王貞傑有錢經莊佳蓁交給鄭朝太2 人,我是透過鄭朝太2 人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些人,我沒有見過王貞傑,也沒有跟他電話聯繫過,鄭朝太拿王貞傑的錢目的是代操作股票;(為何不直接將錢直接匯到魏筳恩帳戶,而是要先匯到莊佳蓁帳戶,再由莊佳蓁匯到魏筳恩帳戶?)他們都要莊佳蓁這樣子做,莊佳蓁當時是聽命於鄭朝太他們,鄭朝太知道錢的來源是王貞傑,我本人也有委託鄭朝太2 人操作股票,他們2 人是一起操作股票的,要買哪一支股票,是由鄭朝太他們決定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1 頁、一審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以劉育萁經常走訪鄭朝太所設神壇,並委託鄭朝太2 人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且曾獲利,與鄭朝太2 人並無怨隙,當無任意編撰未曾親歷之情事以誣陷其2 人之必要,所言自屬可採。鄭朝太2 人所辯上情與證人劉育萁之證述明顯不符,自無足取。至鄭朝太2 人另提出訴外人黃貞淑與莊佳蓁所簽立之100 年7 月14日契約書,主張委託代操股票契約係存在於王貞傑與莊佳蓁之間云云。惟系爭刑案均已認定黃貞淑與王貞傑係同經莊佳蓁招邀而匯款予莊佳蓁,再由莊佳蓁轉匯至魏筳恩股款交割帳戶供鄭朝太2 人操作股票,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稽,且上開契約書簽立雙方係黃貞淑與莊佳蓁,並僅簡略記載出資者為黃貞淑、委託者為莊佳蓁及金額50萬元,全無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約定。故依該契約書之文義,並無從佐證黃貞淑與莊佳蓁間有委託操作股票買賣之約定,而王貞傑更非該契約書之簽立人,是鄭朝太2 人主張該契約書得證實委託代操股票契約係存在於王貞傑與莊佳蓁之間,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吳家蓁2 人主張與鄭朝太2 人間各有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之契約存在,固堪予採信。惟查:
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分別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
②又按,93年6 月30日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揭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等詞。又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並規定非依該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證券投顧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07 條第1 款復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由上開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證券投顧法第4 條第4 項、第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款等規定,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③本件鄭朝太2 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違反證券投顧法第4 條第4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經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依該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業如前述,是其2 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惟鄭朝太2 人業已提出時效抗辯,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權部分,吳家蓁2 人除於本院前審自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見本院前審金上字第2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倘以吳家蓁2 人103 年1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時起算,至吳家蓁於106 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王貞傑於105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且無時效中斷事由(見本院金上更一號卷第260 頁),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民法第184 第2項請求權部分,吳家蓁2 人固於本院主張此部分,應自系爭刑案偵查時承辦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5日告知鄭朝太2 人有違反證券投顧法時,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前述裁判意旨所示,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犯罪嫌、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則本件吳家蓁2 人所主張民法第184 第2 項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自應與同條第1 項相同。亦即,吳家蓁2 人所主張民法第184 第2 項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吳家蓁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鄭朝太2 人賠償所受損害,自無所據。
④吳家蓁2 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鄭朝太2 人如數返還其等交付之金錢。然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本件鄭朝太2 人雖違反證券投顧法規定代吳家蓁2 人操作股票買賣,惟證券投顧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僅在禁遏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該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概為無效,故鄭朝太2 人與吳家蓁2 人間之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契約,即屬有效。吳家蓁2 人所交付鄭朝太2 人之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吳家蓁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止上述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契約,惟契約終止係向後失其效力,並不會使吳家蓁2 人前所交付之款項,變更為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會因此構成不當得利。故吳家蓁2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鄭朝太2 人如數返還其等交付之金錢,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吳家蓁2 人求為判命鄭朝太2 人應給付吳家蓁500 萬元;給付王貞傑2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106 年度金字第2 、4 號判決,判命鄭朝太2 人應給付吳家蓁500 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鄭朝太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106 年度金字第3 號判決,駁回王貞傑之訴,並無不當,王貞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鄭朝太2 人上訴有理由,王貞傑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委託投│匯款日期 │ 金額 │轉匯金額│轉匯日期 │ │ │資人 │ │(新臺幣)│ │ │ ├──┼───┼──────┼────┼────┼──────┤ │ 1 │王貞傑│100年5月27日│100萬元 │100萬元 │100年5月30日│ │ │ ├──────┼────┼────┼──────┤ │ │ │100年7月1日 │ 70萬元 │100萬元 │100年7月4日 │ │ │ ├──────┼────┤ │ │ │ │ │100年7月1日 │ 3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