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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培維謝琬萍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

被告
鄭朝太
被告
魏筳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告
莊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太、魏筳恩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佳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鄭朝太與魏筳恩為夫妻,2 人在屏東縣○○市○○里○○街00○0號設有神壇供奉神明,莊佳蓁為居住在該處隔壁(即32之8號)之信徒。鄭朝太、魏筳恩及莊佳蓁均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詎鄭朝太與魏筳恩2 人為藉由代客操作以賺取佣金,竟與莊佳蓁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鄭朝太、魏筳恩2 人自民國98、99年間起,以要幫神明蓋廟需資金為由,要求莊佳蓁陸續引介他人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有獲利,鄭朝太將抽取獲利金額之3%,以此方式賺取佣金做為蓋廟基金,後莊佳蓁於100 年間,向業務往來而結識之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提議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委託其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王貞傑因信賴莊佳蓁而允諾,並分別於100年5月27日、同年7月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貞淑、陳昶甫2 人則於電話中與鄭朝太相談後始決定交付資金委託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同年9月9日各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陳昶甫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莊佳蓁乙節,應予更正 ),莊佳蓁於收到前揭款項後,即依鄭朝太指示,親自或由另名不知情之信徒江桂香以莊佳蓁名義,轉匯至魏筳恩名下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及莊佳蓁交付資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鄭朝太、魏筳恩2人即自100年5月30日(起書書記載「100年5月27日」應屬誤載,爰予以更正)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名下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帳號585Q0000000 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並獲取統一證券公司依下單成交量折讓之手續費(即退佣),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

二、鄭朝太、魏筳恩復共同承前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鄭朝太於100 年間,在上址神壇處,向吳家蓁(原名吳英萁)宣稱其操作股票之能力,並表示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若有獲利則由吳家蓁捐贈款項供作蓋廟基金,吳家蓁因認鄭朝太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於100年9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魏筳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由不知情之江桂香於同日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2 人即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鄭朝太、魏筳恩2 人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10萬元取回款項。嗣於101年7月間,吳家蓁前往上址神壇處,魏筳恩復遊說吳家蓁再將資金交予鄭朝太,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吳家蓁遂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於101年7月23日經轉匯至鄭朝太名下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2 人即反覆以鄭朝太名下之統一證券公司帳號585Q010960號帳戶(下稱鄭朝太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嗣於101 年10月30日,渠等結清鄭朝太之證券帳戶股票,並自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轉出449 萬元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反覆以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而自101年7月23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以上開方式獲取退佣,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合計鄭朝太、魏筳恩2人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所獲取之退佣金額約為87萬7589元,自101 年8月3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以鄭朝太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所獲取之退佣金額為4 萬7109元。

三、案經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於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劉育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5頁),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證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劉育萁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依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交互勾稽,已足以確認本案犯罪事實,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英萁(即吳家蓁)、林政彥、劉育萁、莊佳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辯護人並不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頁),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雖否認上開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劉育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82頁),然其2人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英萁(即吳家蓁)、林政彥、劉育萁、莊佳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資料(除前揭一、二所述者之外)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含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佳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不諱,質之鄭朝太、魏筳恩2 人固均坦承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3 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交付上開金錢與莊佳蓁,且莊佳蓁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 人即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又告訴人吳家蓁於100年9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魏筳恩之郵局帳戶,於同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 人即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嗣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其2 人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10萬元取回款項;嗣吳家蓁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於同年7 月23日經轉匯至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 人即反覆以鄭朝太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嗣於101 年10月30日,渠等結清鄭朝太之證券帳戶股票,並自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轉出449萬元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人再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均辯稱:並不知道莊佳蓁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錢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的,其均認為是莊佳蓁的錢,渠2 人是在幫莊佳蓁買股票,並不是受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委託而購買股票,至於吳家蓁部分,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並不是受其委託而全權替吳家蓁購買股票;且渠2 人購買股票之過程,因為交易金額達到一定額度而由國泰世華銀行退回之金額,其2 人均留在帳戶內再以之購買股票,並未從中得利等語。其2 人之辯護人則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其要件之一必須是全權委託投資,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於投資證券之前已有互相磋商買賣之標的、數量,或受託人係按照委託人之指示而投資證券,應屬共同為證券投資之行為,非屬該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另依上開「經營」、「業務」文義可知,另一個要件係行為人須出於「經營」之意思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行為人因從事證券投資行為而取得對價或報酬,若行為人僅是基於單純幫助他人之意思而為他人從事證券投資行為,並未因此而取得報酬或對價,亦與該款所稱之「經營」、「業務」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根本並不知悉由莊佳蓁前揭帳戶匯入之款項係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三人所匯入者,其主觀上之認知是幫被告莊佳蓁投資購買股票;況依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三人之證述內容及客觀之匯款資料,足認王貞傑等三人均係與被告被告莊佳蓁洽談證券投資事宜,並且均將投資款項匯入莊佳蓁前揭帳戶,事後要取回投資款亦是與莊佳蓁洽談,故而王貞傑等三人真正投資的對象是被告莊佳蓁,而非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依證人江桂香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莊佳蓁自己也在操作股票買賣,並曾因買賣股票標的之認知不同而與被告鄭朝太起爭執,被告鄭朝太遂要求莊佳蓁將其在被告魏筳恩帳戶內買賣的股票轉到自己帳戶內,以免拖累被告魏筳恩,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鄭朝太或被告魏筳恩之股票交易帳戶,其實僅是提供莊佳蓁跟其他人共同操作股票的平台,他們操作哪幾檔股票,都是與被告莊佳蓁共同研究,故被告鄭朝太、被告魏筳恩2 人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要件。另告訴人吳家蓁部分,吳家蓁自己也有買賣股票的經驗,要買何種股票,大家都有一起討論,吳家蓁也有詢問營業員,整個買股過程,吳家蓁也有相當程度的介入,並非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全權代操,況且,依證人江桂香之證述內容,吳家蓁曾向神明擲茭三個聖杯,神明同意借五佰萬元與吳家蓁,因而自被告魏筳恩的證券帳戶內借五佰萬元與吳家蓁,再連同吳家蓁匯入之款項,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及吳家蓁共同操作買賣股票,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為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要件。再者,雖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因利用上開證券帳戶為股票交易而自證券公司取得折讓金額約300多萬元,但被告2人並沒有將折讓金額當作自己的報酬,而是放在證券帳戶裡面,繼續投資相關證券,被告2 人並非經營業務而受有報酬,亦與該條款所稱之「經營」、「業務」要件不符。綜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為,實與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上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

二、被告莊佳蓁、鄭朝太、魏筳恩3 人受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即委託人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部分。經查:

(一)被告莊佳蓁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除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 他一卷第114頁、第214-216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5、80、154 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三第52、112、145 -146頁),復經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他一卷第61-63頁、第105-106頁、第228-230頁、第254-255頁、第2 42-243頁;本院卷一第156-201頁),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他一卷第17-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2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30000024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他一卷第47-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 -123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266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他一卷第110 -111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 -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184號函及所附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80-199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莊佳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復查:

⑴證人王貞傑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亦沒有見過被告兩人(指鄭朝太、魏筳恩),我是透過莊佳蓁知道他們兩個人,莊佳蓁當時在旗山醫院當業務,她告訴我說她有認識人很會操作股票,問我要不要請那個人代操作股票,經莊佳蓁講了幾次,剛好我身上有多餘的錢,我就同意莊佳蓁提議,並且將錢分幾次轉到莊佳蓁之戶頭,我一共轉給莊佳蓁200 萬元。」、「我聽莊佳蓁講,錢是交給鄭朝太、魏筳恩,但我未曾見過他們兩位。」等語(他一卷第6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佳蓁於100 年間說其有認識操作股票的某位老師,因其當時身上有多餘的錢,且當時市場利率很低,所以其後來於100 年5月、7月間各匯款100萬元透過莊佳蓁投資股票,錢是匯到莊佳蓁的銀行帳戶,但莊佳蓁又匯到魏筳恩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莊佳蓁有拿其匯給魏筳恩的匯款單給其看,其第一次匯100 萬元後,某天莊佳蓁接到某位男姓來電,莊佳蓁說對方就是鄭朝太,莊佳蓁讓其與鄭先生通話,通話中鄭先生有說買了什麼股票;其並沒有被告二人( 指鄭朝太、魏筳恩) 的聯絡方式,莊佳蓁說要經過老師(同意),但其主觀上認知是委託鄭先生代操股票。大概102年6月間某日,莊佳蓁向其表示被告二位(指鄭朝太、魏筳恩)都拒絕告知金錢流向,其才知道匯入的錢出問題了;其記得莊佳蓁有講過,老師說如果有獲利的話要抽佣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165頁) ;核證人王貞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復審酌證人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亦坦認其不認識、沒有見過被告兩人(指鄭朝太、魏筳恩),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故本院認證人王貞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黃貞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8、99年間經莊佳蓁介紹在85度C 見過鄭朝太、魏筳恩一次,當時是莊佳蓁鼓吹我投資股票,交由鄭朝太、魏筳恩操作,一直到100年7月15日我才去匯了共50萬元到莊佳蓁帳戶內。」、「莊佳蓁沒有保證利潤,她只有告訴我若有賺錢,他們要抽佣金好像是百分之三左右。」、「我當時匯了50萬元過去,鄭朝太告訴我說他買了易隆電(應係義隆電),說賺了十幾萬,扣除佣金之後全額他再去買昱晶,我只有接過鄭朝太這次電話,也知道有買這一次股票,事隔一年之後,我跟莊佳蓁講就算虧只剩三十萬,我也認賠要拿錢回來,我又再打給魏筳恩,我跟魏筳恩講我認賠願意依當時101 年股價現值,約30萬元取回現金,魏筳恩告訴我,我錢是匯給何人就去找何人要,之後魏筳恩就不接電話一直迴避,莊佳蓁表示她有證據可以證明錢是給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要我去跟被告兩人( 指鄭朝太、魏筳恩)要錢。」等語(他一卷第62頁反面-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間在某85度C 店與老闆娘、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及一位鋼琴老師聚會聊天,大家說鄭先生很會操作股票,當場鄭先生也在談股票的事,當下其並沒有答應。後來,其於100 年間到恆春之後,莊佳蓁又一直遊說其投資,一定可以獲利,當時好像有提到老師抽佣獲利的3%,用來蓋廟,莊佳蓁有把電話拿給老師聽,其聽完後比較放心,就決定投資50萬元。匯錢之後,莊佳蓁口頭向其確認已經把錢匯給鄭朝太操作股票,事後也有拿銀行存摺給其看。之後,某天莊佳蓁打電話過來,其與莊佳蓁講完後,鄭朝太接著跟其說其投資的錢已經買了「義隆」,50萬元變成60幾萬,又再買另一支股票,其當時有查證「義隆」當天確實有漲。後來其有到莊佳蓁海豐住處,要瞭解投資股票的老師住在何處,當天魏筳恩有過來,其有與魏筳恩談到投資的股票 O不OK,當時魏筳恩也沒有表示他們並沒有投資股票或沒有委託他們代操股票等事。102年間3月間某日,其向莊佳蓁表示要認賠,莊佳蓁向其表示「再放看看」,其都是請莊佳蓁向老師轉達,後來,莊佳蓁向其表示已經跟鄭朝太鬧翻了,其就打電話給魏筳恩,魏筳恩說鄭朝太去大陸了,並沒有表示他們並不是替其買賣股票,但魏筳恩表示其匯的錢是匯給莊佳蓁,叫其找莊佳蓁要等語( 本院卷一第166頁-165頁);核證人黃貞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復審酌證人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故本院認證人黃貞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陳昶甫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朝太、魏筳恩有通電話但未見過面,100年8、9月間,我有跟鄭朝太至少通過2、3次電話,102 年5、6月間,我打給鄭太太,當時並不知道鄭太太就是魏筳恩,我那時打給鄭太太是要講我要退出的事。」、「100年8月間,當時我在旗山醫院服務,莊佳蓁是藥商業務藥師,因此認識莊佳蓁,她告訴我她有想行善幫忙建廟,就是利用代投資獲利其中抽百分之三來做為建廟基金,希望我幫忙,實際操作投資者就是鄭朝太,我當時有存疑,鄭朝太應該是以莊佳蓁手機跟我聯絡過,鄭朝太是跟我提說他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我有懷疑他也不是每次都獲利,鄭朝太也坦白跟我說即使股票未獲利,他亦可以自證券公司退佣中獲利,我才會相信他有獲利機會可以拿錢建廟,鄭朝太打給我兩次,之後我才同意幫忙,我其實也是怕怕的,我是經莊佳蓁,我開了一百萬元支票給莊佳蓁。」、「我有跟鄭朝太確認,錢是由莊佳蓁將錢匯給鄭朝太。」、「我出這一百萬元是希望鄭朝太代操作獲利歸自己,並且將獲利拿去建廟,當做我個人奉獻,鄭朝太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會詳列買了哪些股票,獲利中百分之三拿去做為建廟基金,其餘獲利就歸我。」、「鄭朝太沒有跟我保證一定會獲利,所以我才問鄭朝太不一定獲利如何建廟,鄭朝太才說有退佣的事。」、「我在100年9月匯款之後,自那時起我就沒有再過問鄭朝太有買哪些股票,只是莊佳蓁有跟我提過買哪些股票,但我沒有特別地關心,我不記得當時莊佳蓁跟我講買了哪些股票。一直到102年5月間我要退出,我打給鄭老師,是鄭太太接的電話,她告訴我鄭先生出國,她無法處理,隔了幾天我再打去,鄭太太告訴我當時鄭先生有幫我操作哪些股票,但我已忘了股票名稱,那時鄭太太有告訴我目前有虧損,只剩七、八十萬元,我跟鄭太太說操作本來就會有可能虧損,請她將剩下的七、八十萬元匯還給我,過了一星期沒有消息,我又再打給鄭太太,她說錢被莊佳蓁拿走了,一直推託,這是最後一次聯絡。」、「(問:102年5月間為何想退出?)莊佳蓁告訴我,她已經離開鄭先生那裡,請我自己注意鄭朝太那裡代投資的情形。」等語( 他一卷第105頁反面-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佳蓁介紹其委託某位老師代操股票,說獲利不錯,但其認為股票並不一定會獲利,所以有考慮一下。後來莊佳蓁一直鼓勵,並且說如果獲利,他們抽佣3%用來蓋廟積功德,其剛開始也有存疑,第一次與被告鄭朝太通電話時,鄭朝太跟其說如何操作股票,但其並不太理他,第二次與鄭朝太通電話,其主動詢問鄭朝太股票並不一定獲利,你如何有錢做建廟基金,鄭朝太表示證券公司會給他一些回扣或酬佣,這些就足夠當建廟基金,當時其有一點閒錢,認為如果100萬元讓鄭朝太去操作股票,縱有虧損也有獲利(應是退佣之誤 ),其主要目的是要幫莊佳蓁建廟。因為鄭朝太都是透過莊佳蓁的電話與其通話,所以其認為其投資的錢到鄭朝太那邊是會有人操作的。其要匯錢給鄭朝太之前,有問鄭朝太匯錢給你也沒有什麼憑據,鄭朝太向其表示只能相信他,其才沒有將錢直接匯給鄭朝太,而匯給莊佳蓁,再由莊佳蓁轉交給鄭朝太,是莊佳蓁告訴其錢已經轉交給鄭朝太。其匯錢之後,就沒有跟鄭朝太聯絡了,都是經由莊佳蓁轉告買了哪些股票,因為其認為再怎麼操作也不會虧太多,其主要目的只是幫助他們3%獲利可以有建廟基金。後來莊佳蓁告訴其已經離開鄭朝太,跟鄭朝太的關係已經不是很理想,沒辦法注意其投資狀況,所以莊佳蓁給其魏筳恩的電話,其認為當初的目的是要幫助莊佳蓁的建廟基金,莊佳蓁既然已經離開,就應該把投資的錢拿回來,所以直接打電話給魏筳恩,魏筳恩接電話時說她已經有虧損,剩下約七、八十萬,其表示沒關係,請魏筳恩退還,但第一次通話時,魏筳恩表示她先生出國,印章都在她先生身上,大概一個禮拜後她先生從大陸回來才能把錢退還,一個禮拜後就沒人接電話了。其認為其並不是委託莊佳蓁幫其代操股票,其投資的錢是經由莊佳蓁匯到一個操作股票的人那裡操作股票。其打電話給魏筳恩表明要退出時,魏筳恩並沒有向其反應她是替莊佳蓁買股票,並不是替其買股票等語( 本院卷一第187頁-200頁);核證人陳昶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復審酌證人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且證人陳昶甫於審理時復證稱其投資過程中沒有直接跟鄭朝太連繫,只是莊佳蓁主動告知鄭朝太幫其買了什麼股票(本院卷一第195頁),於被告魏筳恩詢問「我當時在電話中的回答應該是跟你講說『我不知道你的股票是怎麼回事,我等莊佳蓁回來再問看看』,我覺得是這樣跟你講,因為我告訴你,我找不到莊佳蓁?」時,證人陳昶甫仍堅稱「我的記憶中,你是告訴我『陳醫生你的股票只剩七、八十萬、有虧損』,那時候我也告訴妳說『沒關係,有虧損,只有妳把剩下約七、八十萬還給我』,至於妳告訴我說錢在莊佳蓁那邊,這是後面妳再跟我說的,要我把莊佳蓁幫妳找出來。」等語,其並未掩飾被告魏筳恩曾向其反應「你的錢在莊佳蓁那邊,幫忙把莊佳蓁找出來」之事實,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或有意迴護被告莊佳蓁,故本院認證人陳昶甫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⑷證人劉育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住過海豐里32-9號,但我常去那個地方,我主要是去那裡找鄭朝太和魏筳恩,我認識莊佳蓁,他們等於是住在一起,是一個宗教。」、「( 問:找鄭朝太、魏筳恩原因?) 我97年間有一筆錢直接拿給魏筳恩,陸續地又再拿錢給他們操作股票,他說他可以幫我買股票,但我要幫他找神明要找的人。」、「我知道王貞傑有錢經莊佳蓁交給鄭朝太、魏莛恩。我是透過鄭朝太、魏筵恩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些人,那時鄭朝太、魏筳恩也有告訴我陳昶甫、黃貞淑有錢放在魏筳恩帳戶,都是聽鄭朝太、魏筳恩夫妻講,我才知道有這些人,我有見過黃貞淑,地點是在屏東85度C ,那天是我、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一起坐在那裡喝咖啡,陣昶甫、王貞傑我是聽鄭朝太、魏筳恩講了很多次我才知道,但我沒有見過他們。」、「鄭朝太拿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的錢目的是代操作股票。」、「( 問:為何不直接將錢直接匯到魏筳恩帳戶,而是要先匯到莊佳蓁帳戶,再由莊佳蓁匯到魏筳恩帳戶?) 他們都要莊佳蓁這樣子做,莊佳蓁當時是聽命於鄭朝太他們。鄭朝太知道錢的來源是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等語( 他一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看過黃貞淑,另二位醫生( 王貞傑、陳昶甫) 沒有看過本人,也沒有跟他們電話聯繫過,其知道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3人委託鄭朝太、魏筳恩2人代操股票,是聽鄭朝太、魏筳恩2 人親自告訴其的;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他們拿給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股票的錢是匯給莊佳蓁,莊佳蓁再匯給魏筳恩,是莊佳蓁、鄭朝太、魏筳恩說的。其本人也有委託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股票,兩們二人是一起操作股票的,要買哪一支股票,是由鄭朝太他們決定的;其在偵查中講「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的錢會先匯到莊佳蓁帳戶,是鄭朝太他們叫莊佳蓁這樣子做」等語,其有印象,莊佳蓁當時一切事情都是聽命於鄭朝太、魏筳恩,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聽命於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76-78頁、第83- 75頁、第87頁、第89-90頁);核證人劉育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故本院認證人黃貞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⑸證人莊佳蓁於偵查中證稱:「認識(王貞傑),是我直接認識的朋友,王貞傑沒有跟鄭朝太、魏筳恩接觸,是我直接跟王貞傑接觸,當時鄭朝太、魏筳恩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若賺錢,可以自獲利中抽三趴做為建廟基金,我就去找王貞傑,我跟王貞傑說我有認識一位股票代操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股票有獲利讓老師抽百分之三當成蓋廟基金,我當時信任鄭朝太說法,我才去做,王貞傑也是信任我,他一共匯了200 萬元到我帳戶,我再匯給魏筳恩。」、「當時魏筳恩在八十五度C 做免費命理服務,在那裡遇到黃貞淑,鄭朝太也會在八十五度C講股票的事,當天剛好黃貞淑跟她朋友在八十五度C 喝咖啡,我就請黃貞淑一起過來,並不是刻意約好,我當時是跟黃貞淑說鄭朝太有在幫人代操股票,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當成蓋廟基金,之後股票的事就是黃貞淑跟鄭朝太聯絡,黃貞淑也有到海豐里住處跟鄭朝太講股票的事,也有以電話聯絡。」、「我當時是跟陳昶甫介紹說鄭朝太有在幫人代操股票,因我不會講股票,所以股票是鄭朝太以電話跟陳昶甫講,我跟陳昶甫講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的佣金,但我忘記有沒有跟陳昶甫講這百分之三是做蓋廟基金。」、「魏筳恩知道我轉匯過去的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錢,我轉到魏筳恩帳戶的錢,鄭朝太是不是真的都有拿去買股票,這我不清楚,但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黃貞淑、陳昶甫、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等語( 他一卷第114頁-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朝太向其表示其有欠神明,其有在神明前發願要替神明蓋廟,但因為都沒有資金,鄭朝太就叫其找客戶投資股票,若投資獲利,鄭朝太就抽佣金3%拿來蓋廟;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錢會匯到其帳戶,是鄭朝太、魏筳恩2 人叫其跟他們說的,王貞傑等人的錢匯到其帳戶後,其馬上轉匯到魏筳恩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讓鄭朝太去操作股票做建廟基金,鄭朝太、魏筳恩2 人都知道錢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王貞傑匯錢到其帳戶後,剛好鄭朝太打電話過來,其把電話拿給王貞傑跟鄭朝太通話;陳昶甫有跟鄭朝太講過很多次,黃貞淑有在85度C講過,也有到海豐住處講過;其都跟客戶說,其有認識一個老師很會操作股票,如果他們想要投資,且如果股票有獲利,就是抽佣3%要蓋廟用的,王貞傑部分,因為王貞傑很快就答應要投資,所以其不確定到底跟他聊天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蓋廟的事情,黃貞淑、陳昶甫的部分,其很確定,因為跟他們接觸很多次,所以有講到(蓋廟)這個問題;鄭朝太、魏筳恩2人也有跟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說他們2人很會操作股票,要他們把錢給他們2 人操作股票;其是鄭朝太利用的窗口,鄭朝太都利用其向投資人轉達,當事人要退出時,鄭朝太不讓他們退,他都是叫我用「再等等看」這種說詞向投資人講等語(本院卷三第53-58頁、第70-75頁、第78-84頁);核證人莊佳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怎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復審酌證人莊佳蓁上開證述情節,復與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劉育萁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認證人莊佳蓁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另證人莊佳蓁於偵查中證稱「股票是鄭朝太以電話與陳昶甫講,我跟陳昶甫講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的佣金……但之後股票操作及買哪些股票都是鄭朝太自行跟陳昶甫聯絡。」等語(他一卷第114頁反面),與證人陳昶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匯款之後,沒有再跟鄭朝太聯絡,都是莊佳蓁跟其提及買哪些股票」等語,乍觀之下似有所出入,然依證人莊佳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當時鄭朝太、魏筳恩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黃貞淑、陳昶甫、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等語(見前述),顯見證人莊佳蓁上開證述內容係在強調「操作及買哪些股票」乙事,其並未介入,而其所稱「操作及買哪些股票都是鄭朝太跟陳昶甫聯絡。」乙語,應係其基於「鄭朝太代操作股票」之前提而臆測「鄭朝太會自行與陳昶甫聯絡操作及買哪些股票」,實則證人莊佳蓁坦承「其依鄭朝太之指示告知陳昶甫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乙語,實與證人陳昶甫前述「其匯款之後,沒有再跟鄭朝太聯絡,都是莊佳蓁跟其提及買哪些股票」等語相符,附此敘明。再者,證人莊佳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都跟客戶說,其有認識一個老師很會操作股票,如果他們想要投資,且如果股票有獲利,就是抽佣3%要蓋廟用的」、「王貞傑部分,因為王貞傑很快就答應要投資,所以其不確定到底跟他聊天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蓋廟的事情,黃貞淑、陳昶甫的部分,其很確定,因為跟他們接觸很多次,所以有講到(蓋廟)這個問題。」等語,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大約我搬到海豐住了以後,他們( 指鄭朝太、魏筳恩2人)說鄭精通股票,可以找人投資,獲利的話可以抽3%佣金幫神明蓋廟。」、「我是賣藥業務,有些醫生客戶,我跟我客戶閒聊時就會提,說我認識一個命理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幫你操作股票賺錢就給他3%佣金,我沒有提到廟的事情。」等語(他一卷第214-215頁,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莊佳蓁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僅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 ,其對於究竟有無向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提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找人投資受託代操股票,若有獲利即從中抽取佣金並做為蓋廟基金乙節,固然前後之陳述有所出入,然其對於鄭朝太、魏筳恩2 人受託代操股票,若有獲利即從中抽取佣金乙節之陳述,則始終一致;本院復審酌證人黃貞淑、陳昶甫2 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王貞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證人莊佳蓁有提及若老師代操股票有獲利要抽佣乙語(均見前述),核渠等上開關於「若代操股票有獲利要抽佣」乙節之陳述內容相符;再衡之常情,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與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並無親誼故舊關係,苟其受託代操股票,自應會從中抽取佣金,以取得相當於其等所付出勞力、時間之代價。綜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受託代操股票,若有獲利即會從中抽取佣金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證人王貞傑就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被告鄭朝太是否有抽佣乙節,於偵查中陳稱「莊佳蓁或鄭朝太沒有提到代操股票要付多少佣金」乙語(他一卷第255頁,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王貞傑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 頁》,本院僅以之為彈劾證據使用) ,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之認定。

⑹綜合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劉育萁、莊佳蓁等人所述內容,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確實係利用知情之莊佳蓁以欲籌措蓋廟基金為由,由莊佳蓁或其2 人招攬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委託其2 人代操股票,並要求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先將投資買賣股票之款項匯入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莊佳蓁匯入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明知自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委託其代操股票之資金,嗣後由鄭朝太、魏筳恩2 人以魏筳恩之前揭統一統券公司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事宜,若代操股票有獲利即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就獲利金額抽佣3%等節,堪以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魏筳恩有授權被告鄭朝太以其前揭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股票,此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不爭,亦經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謝瑩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他一卷第2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舉證人江桂香之證述內容,認同案被告莊佳蓁自己也在操作股票買賣,並曾因買賣股票標的之認知不同而與被告鄭朝太起爭執,被告鄭朝太遂要求莊佳蓁將其在被告魏筳恩帳戶內買賣的股票轉到自己帳戶內,以免拖累被告魏筳恩,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鄭朝太或被告魏筳恩之股票交易帳戶,其實僅是提供莊佳蓁跟其他人共同操作股票的平台,他們操作哪幾檔股票,都是與被告莊佳蓁共同研究,故被告鄭朝太、被告魏筳恩2 人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要件等語為辯。然查,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99-100頁),惟被告莊佳蓁則堅決否認其有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共同操作股票之事實,堅稱其完全不懂股票( 本院卷三第73頁、第75頁) ,另證人劉育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莊佳蓁不會操作股票」乙語(本院卷二第83頁),況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莊佳蓁曾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目前官司還沒有解決,依照人性其對莊佳蓁會有怨恨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衡以證人江桂香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難排除其對被告莊佳蓁為不利證詞之可能性。從而,證人江桂香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查,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0 年1月間起迄102年12月間止,時常有「00生技有限公司」、「00貿易股份有限公司」、「00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醫藥貿易有限公司」、「00藥品有限公司」、「00醫品」匯入不等數額之款項,此有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他一卷第181-199頁),堪信被告莊佳蓁自100 年1月間起迄102年12月間止,均正常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被告莊佳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目前仍從事藥品推銷業務,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則被告莊佳蓁既有正常工作,其是否猶有餘力從事需隨時關注市場行情變化之股票交易行為,實堪存疑。綜上,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莊佳蓁確有從事股票交易之行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⑻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辯護人另以:雖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因利用上開證券帳戶為股票交易而自證券公司取得折讓金額約300多萬元,但被告2人並沒有將折讓金額當作自己的報酬,而是放在證券帳戶裡面,繼續投資相關證券,被告2 人並非經營業務而受有報酬,亦與該條款所稱之「經營」、「業務」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然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上開條款並未將「取得報酬」列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要件,且被告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自100 年5月30日(即被告莊佳蓁將王貞傑投資之100 萬元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 起迄102年5月30日止,合計共有4607筆股票交易紀錄( 他二卷第124-200頁),顯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確有反覆從事股票交行為之事實,亦即,渠2人確有從事證券投資業務,且渠2 人所為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採信。

⑼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他一卷第17-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2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30000024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他一卷第47-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123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266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他一卷第110-111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184號函及所附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80-199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1050001384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第166-175頁)。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受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即委託人吳家蓁)部分。經查:

(一)吳家蓁(原名吳英萁)於100 年間前往鄭朝太、魏筳恩之上開神壇處,向鄭朝太、魏筳恩2 人表示其之前買賣股票虧損甚多,雙方商談之後,因吳家蓁相信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操作股票能力,吳家蓁遂委託鄭朝太、魏筳恩2 人代操股票,並於100 年9月16日匯款350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旋由不知情之江桂香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2 人即反覆以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鄭朝太、魏筳恩2 人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10萬元取回款項。嗣於101年7月間,吳家蓁前往上址神壇處,魏筳恩復遊說吳家蓁再將資金交予鄭朝太,由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吳家蓁遂分別於101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於同年7 月23日經轉匯至鄭朝太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2 人即反覆以鄭朝太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再於101年10月30日,渠等2人結清鄭朝太之證券帳戶股票,並自鄭朝太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449 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反覆以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情,業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他一卷第64頁、第207 -208頁;本院卷一第42-43頁、第45頁),核與證人吳家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一卷第63頁反面- 64頁;本院卷二第59-75頁),亦與證人劉育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吳英萁說我股票交給鄭朝太操作,我有賺錢,是吳英萁自己去找鄭朝太」等語相符( 他一卷第161頁),而被告魏筳恩有授權被告鄭朝太以其前揭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股票,此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不爭,亦經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謝瑩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他一卷第259頁)。此外,復有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他一卷第177-178頁)、證人吳家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他一卷第29-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2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30000024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他一卷第47-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 -123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1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266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年1 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片( 他一卷第110-111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 -2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年3月25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40000049號函及所附鄭朝太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一卷第231-239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統證(三多)字第1040000296號函及所附鄭朝太之證券戶自100年1月1 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一卷第247- 251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1050001384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17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及其辯護人舉證人江桂香之證述內容,認告訴人吳家蓁曾在上址神壇處,向神明擲筊,經神明同意後,由被告鄭朝太借款500 萬元與吳家蓁,再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以求迅速彌補之前虧損款項,認其2 人係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並非受託代操股票買賣,且依證人吳家蓁之證述內,吳家蓁本身也有買賣股票的經驗,要買何種股票,大家都有一起討論,吳家蓁也有詢問營業員,整個買股過程,吳家蓁也有相當程度的介入,並非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全權代操等情為辯。然查:⑴被告鄭朝太於偵查中雖已提及其提供資金供告訴人吳家蓁買賣股票乙節(他一卷第64頁反面),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看見吳家蓁在鄭朝太住處向神明擲筊,經神明同意後,由被告鄭朝太借款500萬元與吳家蓁等情(本院卷二第100- 101頁、第107-108頁),然證人江桂香並不知道被告鄭朝太有無借500 萬元給吳家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108頁),嗣經本院詢問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渠等有何資料證明有借500萬元與吳家蓁?被告魏筳恩供稱「( 500萬元)放在被告魏筳恩前揭統一證券帳戶內,是要維持融資維持率的,之前部分的錢在鄭朝太帳戶,後來告訴人說如果買著(指買股票)放著的話,她自己買就好,我說妳的意思是要轉到我那裡去跟原本的(錢)做融資槓桿,跟原本那五百萬的部分,……就叫她全部轉到我的帳戶做融資槓桿,所以當時我的戶頭有九百多萬,我想是在我的戶頭的,我答應我要借給她,我自己認定有借給她,神明有答應要借給她五百萬,裡面是神明的錢,我就從我先生的帳戶轉到我的帳戶做融資槓桿。」等語,被告鄭朝太亦附和其詞稱「我的戶頭沒有融資,借錢是魏筳恩帳戶裡有一筆五百萬元」乙語(本院卷三第133-134頁),惟本院查:①證人吳家蓁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向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借款500萬元以從事股票融資槓桿操作(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66-67頁、第74頁),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亦無法提出借款500萬元之證明(見前述),衡諸常情,500萬元並非微小之金額,苟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確有借款500萬元與吳家蓁,理應書立借據、本票或請吳家蓁提出相當擔保,以資證明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確保日後得以請求返還或求償,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既完全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上開借款500萬元之事實,渠2人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②依被告魏筳恩前揭供述內容,其與被告鄭朝太係詢問吳家蓁是否要做融資交易,經吳家蓁同意後,始將吳家蓁原本放在鄭朝太之證券帳戶內股票結清,再自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吳家蓁投資結餘款449 萬元匯入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2 人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然吳家蓁之投資結餘款449 萬元匯入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期為101 年10月30日,此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他一卷第239頁;他二卷第98頁反面) ,而被告鄭朝太業於101年7月25日向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其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為三級500 萬元(有效期間三年),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融資融券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2-165頁),且上開證券帳戶於101年8月13日起即有融資買進股票之情形(他一卷第248頁),足見被告鄭朝太所稱(投資結餘款449萬元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 其證券帳戶沒有融資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則其供稱因其證券帳戶沒有融資額度,魏筳恩帳戶裡有一筆五百萬元(融資額度),所以將吳家蓁原本放在其證券帳戶內股票結清,再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吳家蓁投資結餘款449 萬元匯入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時借款五百萬元(融資額度)與吳家蓁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③被告魏筳恩於96年8 月15日向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同時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其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為二級250 萬元(有效期間三年),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融資融券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2-175頁),而被告鄭朝太之前揭證券戶之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為三級500萬元(有效期間三年),業如前述,衡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均有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渠等對於自己本身證券戶之融資額度自應知之甚詳,然渠2 人竟均供稱「將魏筳恩證券帳戶內之一筆五百萬元借與吳家蓁」乙語,一則與魏筳恩證券帳戶之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不符,一則附和被告鄭朝太之前揭證券戶之信用交易級數及金額,顯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上開供述,係臨訟勾串、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稱其借錢給吳家蓁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係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云云,顯非可採。⑵證人吳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匯錢給被告鄭朝太,鄭朝太買股票之後才告知其購買哪一支股票,其對於購買哪一支股票並無決定權等語( 本院卷二第68頁、第72-73頁),而被告鄭朝太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吳英萁(即吳家蓁)選擇繼續讓我幫她處理」、「吳英萁是說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 他一卷第64頁反面),渠等之陳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確係受吳家蓁委託全權代操股票交易。⑶綜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並未與吳家蓁約明代為操作股票而取得佣金,雖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因利用上開證券帳戶為股票交易而自證券公司取得折讓金額約300多萬元,但被告2人並沒有將折讓金額當作自己的報酬,而是放在證券帳戶裡面,繼續投資相關證券,被告2 人並非經營業務而受有報酬,亦與該條款所稱之「經營」、「業務」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然證人吳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抽取佣金他(指鄭朝太)只是說他們想要蓋廟,如果大家有賺,可以大家就是心意上這樣子,抽錢這句話沒有實質上的講。」、「他只是說如果我有賺錢的話,看我要不要回饋一些作為建廟基金,沒有直接說抽佣金或抽多少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61-62頁、第70頁),核證人吳家蓁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莊佳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見前述),堪信屬實,換言之,被告鄭朝太與證人吳家蓁間雖無言明抽佣比例,但渠等間仍有若操作股票有獲利即給付報酬之默契,亦堪認定。再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上開條款並未將「取得報酬」列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要件,且被告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自100年9月16日(即吳家蓁投資之350萬元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 起迄102 年5 月30日止,合計共有3942筆股票交易紀錄( 他二卷第124-189頁),被告鄭朝太之前揭證券帳戶自101年7月23日(即吳家蓁投資之500萬元轉匯至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起迄101年10月26日止,合計共有135 筆股票交易紀錄(他二卷第124-189頁;他一卷第248 -251頁),顯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確有反覆從事股票交易行為之事實,亦即,渠2 人確有從事證券投資業務,且渠2人所為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故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所辯情節均無足採,渠2人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委託,自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亦不以委託人與受託人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核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就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莊佳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受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之委託,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被告莊佳蓁基於概括之犯意,受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之委託,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共同反覆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股票買賣之操作行為,應屬集合犯,均各論以一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六、爰審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等3 人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為賺取佣金,共同招攬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 吳家蓁部分,莊佳蓁並未參與)等人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反覆從事股票買賣,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監理,其等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實有可議,且最終造成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等人之投資虧損,致該等投資民眾權益損失慘重。鑑於財經犯罪,不僅影響證券體系安定,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衝擊,為健全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復衡諸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犯罪後僅坦承受吳家蓁委託買賣股票之事實,然仍編造其借款與吳家蓁500萬元之事,以資營造渠2人與吳家蓁係共同購買股票之假象,而圖卸免刑責,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利用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匯入投資款項,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完全否認受王貞傑等人委託操作股票買賣之事實,猶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莊佳蓁承擔,足見其2 人犯罪後毫無悔悟之心,被告莊佳蓁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本案被告3 人均有共同招攬王貞傑等人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從事股票買賣之行為,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係實際上從事股票買賣之行為人,被告莊佳蓁則僅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投資款至被告魏筳恩之帳戶內供鄭朝太、魏筳恩2 人操作買賣股票,苟本件投資人因買賣股票獲利,實際上得取得佣金者係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且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因反覆利用上開投資款項操作買賣股票,而自證券公司獲得一定比例之折讓金額(詳後述),被告莊佳蓁則完全並無獲利;又考量本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 人造成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之投資虧損金額合計達350萬元(均全數虧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另造成委託人吳家蓁之投資虧損金額合計達510 萬元之犯罪之損害情形;另參酌被告莊佳蓁係因相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說詞而招攬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匯入投資款項,欲使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從中獲取佣金做為建廟基金,其犯罪之動機尚出於良善,且其業已與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之原諒,委託人並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 本院卷一第51 -53頁),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則尚未與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考量被告鄭朝太、莊佳蓁2 人並無犯罪前科,被告魏筳恩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迄今並無犯罪紀綠,此有渠3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55-159頁),另鄭朝太、魏筳恩2人均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清寒,被告莊佳蓁自陳其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藥品推銷,為單親家庭,須扶養女兒( 本院卷三第142-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佳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3 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莊佳蓁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衡量其參與部分之犯行就整體犯結構而言,尚非重大,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悟之心,且其犯罪之動機出於良善,業已與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之原諒,委託人並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均詳述如前,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莊佳蓁所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免其再觸法網,爰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並依法宣告保護管束,以健全其法治觀念,苟被告莊佳蓁未履行上開命令,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同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沒收,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因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分別向王貞傑收取投資款200萬元、向黃貞淑收取投資款50萬元、向陳昶甫收取投資款100 萬元及向吳家蓁收取投資款850萬元,均屬其2人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向委託人收取之對價,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其2人向吳家蓁收取投資款850萬元部分,其中350萬元業經吳家蓁與渠2 人達成認賠10萬元取回之共識,則吳家蓁既已取回其投資款並拋棄上開10萬元之求償權,應認上開350 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院僅就鄭朝太、莊佳蓁2 人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8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鄭朝太、莊佳蓁2 人為夫妻關係,渠2人取得上開850萬元犯罪所得後,係共同以之反覆從事股票買賣行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其2 人分別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 即425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2人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25 萬元,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莊佳蓁於本案中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匯入投資款後旋將之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堪認被告莊佳蓁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問題。再者,依證人謝瑩螢於偵查中之陳述,統一證券公司係以每月交易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折讓7 萬元,交易金額達1億萬元以上折讓8萬元之方式退款與客戶(他一卷第260頁),上開退佣金既係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過程中所取得之物,自屬其2 人因犯罪而取得之物;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以前揭魏筳恩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證券帳戶自101年2月4日迄102年6月5日止合計取得之退佣金額共355萬0838元,固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1050001384號函暨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157頁)。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得以取得上開退佣金額,係以委託人王貞傑之投資款200 萬元、委託人黃貞淑之投資款50萬元、委託人陳昶甫之投資款100 萬元、委託人吳家蓁之投資款799 萬元(計算式:350萬元+449萬元=799萬元) 及案外人林政彥之匯入款項3500萬元,合併反覆從事股票買賣而取得,而其中案外人林政彥匯入款項3500萬元部分,並非因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匯入( 詳後述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從而,自難認上開355萬0838元均係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因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之投資款及案外人林政彥之匯入款項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已因混同而無從區分,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於何時、以何人之投資款從事股票買賣事宜,致無從區分其2 人按月取得之退佣金額究竟係因使用何人之投資款從事股票買賣事宜而取得,而上開事項之究明,顯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逕依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之投資款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買賣股票之全部資金之比例,估算其2人因使用委託人王貞傑等人之投資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因使用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退佣金)為87萬7589元{計算式:(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799萬元)÷(200 萬元+50萬元+100萬元+799萬元+3500萬元)×355萬0838元=87萬7589元(四捨五入)},以其2 人各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計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使用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43萬8795元(四捨五入)。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以前揭鄭朝太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證券帳戶自101年8月3日迄101年11月5日止合計取得之退佣金額共4萬7109元,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1050001384號函暨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 -157頁),且上開退佣金額均係鄭朝太、魏筳恩2 人使用委託人吳家蓁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其2 人各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計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使用委託人吳家蓁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 萬3555元(四捨五入)。綜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過程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46萬2350元(計算式:43萬8795元+2萬3555元=46萬2350元)。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所犯上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業經本院諭知各併科罰金200萬元,上開罰金數額已遠高於其2人之前揭犯罪所得(退佣金),苟再就此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間,魏筳恩經由不知情之莊佳蓁介紹認識林政彥,而假以為林政彥排八字命盤,並以林政彥有因果致運勢不佳為由,向林政彥引薦鄭朝太,林政彥遂於100年10月2日前往上址神壇處尋求命理諮詢,鄭朝太即向林政彥佯稱:依渠姓名有龍虎相爭之情,目前只是小損失,將來會有更大的金錢損失,要以200 萬元辦因果法會才可化解,否則還會拖累親友云云,魏筳恩則在旁附和,林政彥不疑有他,於100 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內,鄭朝太、魏筳恩即於100年10月6日以顯然低於200 萬元之費用為林政彥舉辦法會。

(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間,由鄭朝太、魏筳恩向林政彥稱要化解渠前世之因果,需繳交天地保金1000萬元,由鄭朝太代天地保管,並用以操作股票,10年期間不得取回,每月可獲得1%即10萬元之報酬,林政彥對於該1000萬元為所謂天地保金並可化解因果一事存疑,然基於委託鄭朝太代操投資股票並期能獲取報酬之意,分別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4日各匯款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即依鄭朝太指示,於100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即用以從事股票買賣,並透過莊佳蓁指示不知情之信徒江桂香於100年11月之次月起每月5日左右,就約定之報酬匯款至林政彥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彥之臺灣銀行帳戶)。後鄭朝太於101年2月間,得悉林政彥出售房屋而有大筆資金,復遊說林政彥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每月賺取1%報酬,林政彥因信任鄭朝太而允諾,分別於101 年3月30日、4月30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101年3月30日、5月2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即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獲取退佣為報酬,並支付林政彥約定之報酬迄至102年5月間為止。

(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鄭朝太於101 年7月4日向林政彥詐稱:金錢豹會招財,與渠運勢有很大關係云云,鼓吹林政彥以260 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惟林政彥當時無力支付,鄭朝太再以不能失信於神明為由,催促林政彥立即迎回前開木雕金錢豹,莊佳蓁亦撥打電話向林政彥稱金錢豹木雕要在農曆7月底以前迎回來,且神明有同意以260萬元迎回云云,林政彥表示渠無法1次支付260萬元,後莊佳蓁復撥打電話向林政彥稱以後迎回金錢豹木雕就不是這個價格云云,嗣林政彥認為答應神明的事不能不做,乃於101 年8月5日前往上址神壇,詢問金錢豹木雕之事如何處理,魏筳恩即向林政彥詐稱:已錯過迎回金錢豹時機,若現在要迎回,迎回價格改為300萬元,操作股票每年報酬並降為10%,不然就以800萬元迎回,操作股票每年報酬還是一樣云云,致林政彥陷於錯誤,而選擇以300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並於101年8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101 年8月7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林政彥事後運勢仍未變好,且查證得知該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顯然低於300 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就上開(二)所為,均係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就上開(一)、(三)及被告莊佳蓁就上開(三)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又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此亦有所認識,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自不容加以干預。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故本判決以下所述部分,既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 人均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爰不再論述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莊佳蓁坦承上開(二)、(三)所示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一第45、80、154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三第52、112、145 -146頁),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一)、(二)、(三)所示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2 人並未詐騙告訴人林政彥,200 萬元辦法會是林政彥同意的,以300 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也是林政彥向神明擲筊後,神明指示的金額,林政彥自己願意迎回的。至於林政彥所匯之3000萬元,其中天地保金1000萬元部分,後來因林政彥認為與其2人不熟,所以作罷,並沒有匯入其2人之金融帳戶,事後得知上開天地保金1000萬元及另2000萬元均是匯入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再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 人均以為自己是在幫莊佳蓁投資股票,事後才知道莊佳蓁投資股票的錢是林政彥匯入的,並沒有允諾按月給林政彥1%的報酬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3-44頁、第80-81頁)。其2 人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林政彥係碩士畢業,當時在恆春基督教醫院擔任醫師,有相當社會歷練,依證人江桂香、劉育萁2 人之證述內容,要辦幾世的法會,要用多少金額去辦,均是林政彥擲筊後決定的,林政彥亦自承辦法會是其擲茭後,同意依照擲筊的結果來辦法會,故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並沒有詐欺的行為;況宗教本有其不可預期性,宗教儀式有無效果完全取決於信徒的意識,不能以信徒意識沒有達到預期效果就認為詐欺,故縱使林政彥認為辦完法會之後其運勢沒有改變,沒有達到他的預期,亦不能認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有何詐欺行為。另金錢豹木雕部分,林政彥於偵查中自稱是自己擲筊要迎回該金錢豹木雕,其第二次迎回金錢豹木雕,是自己認為答應神明的事情,自己要做到,所以從二百萬元開始擲筊,一直擲筊到三百萬元才經神明應筊,因此才把金錢豹木雕帶回去的,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並未對其施用詐術;其後來稱該金錢豹木雕市價僅有5-10萬而已,但宗教上的法器價值取決於主觀上的價值,自不能執此而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有何詐欺犯行。又有關告訴人林政彥之證券投資部分,依林政彥在偵查中之陳述,其坦承並不信任被告鄭朝太,且其於審理中提出錄音光碟,更顯示其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認識當時,並不信任被告鄭朝太、被告魏筳恩2 人,才會將其等間之對話錄音,故應如被告鄭朝太所述,林政彥是相信被告莊佳蓁,所以將錢匯予被告莊佳蓁,事後莊佳蓁再分幾百萬元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帳戶,一開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幫莊佳蓁操作買賣股票時並不知道是林政彥匯來的天地保金,後來被告鄭朝太才懷疑是林政彥的天地保金,所以林政彥投資的對象都是被告莊佳蓁,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一點關係都沒有。另外2000萬元部分,依證人林政彥、江桂香之證述內容,可知林政彥匯款予被告莊佳蓁,再由莊佳蓁本人或囑咐江桂香自莊佳蓁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而將報酬匯予林政彥,是告訴人林政彥係與被告莊佳蓁存有投資關係,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並未存有投資關係;且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僅是擔供投資股票之交易帳戶作為投資平台而已,有關要投資何種股票?何時買進?何時賣出?均係與被告莊佳蓁共同討論共同操作,甚至於有時由莊佳蓁直接決定,故而時有爭執之情事。故被告莊佳蓁縱有將上開2000萬元資金匯入被告魏筳恩上開帳戶之行為,其亦非全權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操作股票買賣。況依林政彥之證述內容,其匯錢出去只是要得到報酬而已,並不在意被告鄭朝太他們如何處理,則不論其是投資莊佳蓁或鄭朝太,林政彥與莊佳蓁或鄭朝太之間僅是單純投資關係而已,並非全權委託莊佳蓁或鄭朝太操作股票買賣,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本院卷三第38-47頁、第146-151頁)。

五、經查:

(一)、詐欺取財(舉辦法會)部分

⒈被告魏筳恩於100年9月間,經由莊佳蓁介紹認識林政彥,而為林政彥排八字命盤,並以林政彥有因果致運勢不佳為由,向林政彥引薦被告鄭朝太,林政彥遂於100年10月2日前往上址神壇處尋求命理諮詢,被告鄭朝太即向林政彥稱:依渠姓名有龍虎相爭之情,目前只是小損失,將來會有更大的金錢損失,要以200 萬元辦因果法會才可化解,否則還會拖累親友等語,被告魏筳恩則在旁附和,林政彥遂於100 年10月3日匯款200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即於100年10月6日為林政彥舉辦法會等情,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自承在卷(他一卷第56頁、第15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45頁),核與證人林政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他一卷第53頁反面、第220 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18 -19頁、第20-21頁、第23-28頁、第37-41頁、第51-53頁、第55-56頁),復有林政彥提出之100 年10月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張、法會疏文1 份、法會現場照片7張、錄音譯文1份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提出之因果法會(開支)明細表1張附卷為證( 他一卷第20頁、第155頁、第273-283頁;本院卷三10-2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莊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政彥要辦法會乙事,是在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海豐住處講的,200萬元是被告鄭朝太先說出來,要辦幾世是鄭朝太先排完林政彥的命理後,直接說大概要辦幾世,然後由鄭朝太、魏筳恩2人引導林政彥向神明擲筊,如果沒有擲到三個聖杯,他們就會換一個方式再問,一直擲三個聖杯為止,所以都會跪很久等語( 本院卷三第64-66頁),然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辦過法會,…要辦幾世,要向神明擲筊…,林政彥擲筊時,向神明擲筊跪在那裡很久,因為他要做十世,總共包含菜碗及金錢的錢算在內共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其2人對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為告訴人林政彥舉辦法會之價格200 萬元是如何決定乙節,所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莊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政彥向神明擲筊要辦因果法會時,江桂香好像沒有在場,辦法會當天江桂香有在場,(本院卷三第65 -66頁),證人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向神明擲筊要辦因果法會時,江桂香沒有在場,舉辦法會當天江桂香有在場( 本院卷二第25- 26頁、第39-40頁),則證人江桂香於林政彥向神明擲筊要辦因果法會時是否在場,尚有疑義,是其上開關於證人林政彥擲筊辦因果法會之證述內容,實難排除其係事後聽聞他人轉述而取得資訊之可能性,從而,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證人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辦法會要200 萬元是鄭朝太直接講的,魏筳恩在旁附和,鄭朝太就說其要辦九世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第38頁),核與證人莊佳蓁所述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林政彥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鄭朝太於100年10月2日與林政彥對話過程中直接要求林政彥湊1200萬元,並且告知林政彥,其中200萬元是要處理因果的等語( 本院卷三第27、28頁),故綜合上情,被告鄭朝太確係直接向林政彥要求以200 萬元之代價辦理因果法會,而非經由林政彥向神明擲筊後始決定以200萬元之代價辦理因果法會,亦可認定。

⒊公訴人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係以顯然低於200萬元之費用為林政彥辦理法會,告訴人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估計辦該場法會的價格沒有那麼高,故認其2 人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二第28頁、第41頁),然公訴人及告訴人林政彥均未提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辦之該場法會之合理價格應該為多少之具體事證可供審酌,是其論述已顯有不足。又依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提出之因果法會(開支)明細表所示,其2人僅簡略臚列因果法會之價目表、支出、淨利等內容,並統計其2 人為林政彥辦理法會合計淨利為37萬元( 他一卷第155頁),固然並無具體之支出項目可供審酌是否確有支出163 萬元,然依證人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辦法會當天從早上開始辦到晚上6 點左右結束(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政彥辦法會時,其有幫忙,當天從早上6、7點到那邊準備東西,因為還要燒化金紙,辦到晚上7、8點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莊佳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政彥辦法會時,其有參加,當天從早上辦到快晚上等語( 本院卷二第77-78頁),從而,堪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針對為告訴人林政彥辦法會一事,亦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並非匆促、草率行事。

⒋再者,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辦過法會,辦一世15萬元,是神明定的價格,要辦幾世,要向神明擲筊,也要看自己的能力,因為林政彥要做十世,總共包含菜碗及金錢的錢算在內共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雖證人江桂香認為告訴人林政彥係辦十世之因果法會,與告訴人林政彥所述係辦九世之因果法會( 本院卷二第26、38頁) 稍有出入,然依證人江桂香所述內容,亦足以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以200萬元價格為告訴人林政彥舉辦法會,並非隨意開價。退一步言之,苟依告訴人林政彥所述其係辦九世之因果法會,以一世15萬元計算,即需花費135萬元,衡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向告訴人林政彥要求付與200萬元,顯然係將其2人所付出勞務而冀求之商業利潤計算在內,然其2 人向告訴人林政彥要求此等價格,是否合理,要屬個人主觀之感受,尚難執此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向告訴人林政彥施用詐術。至於證人莊佳蓁於偵查中陳稱辦法會沒有公定價,都是鄭朝太夫妻在開價錢,每個人都不一樣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也辦過法會,辦九世共25萬元,其所辦的法會與林政彥辦的法會,二者差異大概是林政彥燒的金紙多一倍,供品差不多等語(他一卷第217頁;本院卷三第64頁、第66-67頁),然如證人江桂香前述,辦法會之價格仍要考量自己之經濟能力,衡以證人莊佳蓁當時從事藥品業務,在醫院推銷藥品,證人林政彥則為醫師(本院卷三第142頁;他一卷第53頁反面),依一般社會經驗,渠2人之經濟能力顯有高度差距,故縱使證人莊佳蓁之前曾以25萬元之價格辦九世因果法會,與證人林政彥所辦法會之價格相差甚大,應係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考量渠2人之經濟能力而為不同處理所致,告訴人林政彥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向其要求此等價格時,自應審慎衡量決定是否委其2 人辦理,故亦難執此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向告訴人林政彥施用詐術。

⒌至於,告訴人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因為其辦理該場法會後運勢並沒有改善,故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其2人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二第28頁、第41頁),然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從而,縱告訴人林政彥所述上情屬實,亦難據此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對其施用詐術。末查,證人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魏筳恩在辦法會之前告知其如果將此200 萬元之價格告訴別人,這個法會會辦不成,其冤親債主會阻撓讓法會辦不成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 ),核與證人莊佳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68頁),上情自堪採信,然被告魏筳恩所述上開緣由是否屬實,已屬宗教領域之範疇,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自亦難執此而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對告訴人林政彥施用詐術。

⒍又告訴人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運勢太差,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向其表明其當時虧損只是小損失,如果沒有辦因果法會,將來會有更大的損失,甚到連累親友,其聽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說法,當然會更怕,所以才相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以200萬元辦因果和解法會等語( 本院卷二第23頁),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所述內容,係屬宗教領域之範疇,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更屬於「未來之事實」,本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復佐以告訴人林政彥係53年4月生,於100年10月間已滿47歲,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於100年9月間經由莊佳蓁介紹而認識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時,其在屏東醫院擔任醫師,目前已執業醫師有10幾年,業經其陳述明確,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見他一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116頁),則其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甚明,其對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建議其以200萬元代價辦理因果法會,自應審慎衡量決定是否委其2 人辦理,故亦難執此而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利用告訴人林政彥對於民間信仰之概念不清而對其施用詐術。

⒎綜上,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渠2人自無詐欺取財犯行可言,渠2人所辯應堪採信。

⒏公訴人聲請調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舉辦上開法會時,渠2 人是否確有支付場地費、清潔費及添香油錢,數額多少?因舉辦上開法會而購買之金紙、供品之花費多少等事項(本院卷一第85頁)。然本院認上開事項之調查結果核與本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是否涉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而本案事證已明,業詳述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部分:

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於100年10月間向告訴人林政彥稱要化解渠前世之因果,但需繳交天地保金1000萬元,由鄭朝太代天地保管,並用以操作股票,10年期間不得取回,告訴人林政彥則每月可獲得1%即10萬元之報酬,林政彥對於該1000萬元為所謂天地保金並可化解因果一事存疑,然因相信被告鄭朝太操作股票之獲利能力,仍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分別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2日、11月4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萬元、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即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分別於100 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 4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即用以從事股票買賣,並由不知情之信徒江桂香於100年11月之次月起每月5日左右,就約定之報酬匯款至林政彥之前揭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另被告鄭朝太於101年2月間,得悉告訴人林政彥出售房屋而有大筆資金,復遊說林政彥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每月賺取1%報酬,林政彥因信任鄭朝太而允諾,並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分別於101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分別於101年3月30日、同年5月2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即自101年3月30日起,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獲取退佣為報酬,並支付與林政彥約定之報酬迄至102年5月間為止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彥、莊佳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53頁反面-54頁、第113頁反面-114頁、第218-220頁;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二第19-32頁、第42-46頁、第51-57頁;本院卷三第54頁、第55-59頁、第69頁反面-70頁、第75-77頁、第82-83頁、第87頁),復有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臺灣銀行100年10月31日、11月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紙、100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銀行101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101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101年 3月30日、5 月2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錄音譯文各1份(他一卷第21-26頁、第76-99頁;本院卷三第10-32頁)、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87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2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1030000024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他一卷第47-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123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統證(三多)字第1030000266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 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他一卷第110-111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203頁)附卷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雖均辯稱林政彥所匯之3000萬元,其中天地保金1000萬元部分,後來因林政彥認為與其2人不熟,所以作罷,並沒有匯入其2 人之金融帳戶,事後得知上開天地保金1000萬元及另外2000萬元均是匯入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再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2 人均以為自己是在幫莊佳蓁投資股票,事後才知道莊佳蓁投資股票的錢是林政彥匯入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3-44頁、第80-81頁)。然查:告訴人林政彥係聽從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將前揭天地保金1000萬元及另外2000萬元匯入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莊佳蓁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彥、莊佳蓁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頁、第29頁、第44-45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55-57頁、第82頁、第87頁),而證人林政彥、莊佳蓁2人證述情節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2人親身經歷且與事實相符,其2人怎可能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本院復審酌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述其對於交付天地保金1000萬元化解因果之事存疑,但因被告鄭朝太向其表示很會操作股票,這1000萬元放在鄭朝太那邊,鄭朝太可以按月給付1%的報酬,其最後決定會放1000萬元是覺得反正有報酬,主要不是要化解因果等語(偵卷第20頁);再者,依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鄭朝太遊說林政彥交付1000萬元天地保金讓其保管時,因見林政彥有所猶豫,遂以每年給付5%之利息勸說,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7 -28頁),然依證人林政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鄭朝太最終允諾林政彥按月給付 1%之報酬,業詳述如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均否認有允諾林政彥按月給付 1%報酬之事實,不足採信,詳後述 ),更足見證人林政彥對於其要不要交付天地保金1000萬元乙事,係經其慎重思考後始決定,則其當然會再三確認被告鄭朝太是否確有取得上開1000萬元;同理,證人林政彥對於交付1000萬元天地保金與被告鄭朝太乙事,既如此慎重其事,則其嗣後再交付2000萬元與被告鄭朝太,自亦會慎重為之。換言之,證人林政彥所述其係聽從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將前揭天地保金1000萬元及另外2000萬元匯入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莊佳蓁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鄭朝太自始即知悉上開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實無疑義。另被告魏筳恩坦承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後,其與被告鄭朝太均利用上開款項,反覆自其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獲取退佣為報酬等事實,核與證人即統一證券營業員謝瑩螢於偵查中陳述上開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主要是由魏筳恩下單,魏筳恩若有資金進入,會打電話告訴伊,請伊計算可以買幾張融資股票等語相符( 他一卷第259-260頁),再者,依卷內之魏筳恩證券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上開證券帳戶自100年1月17日起迄102年5月30日止之股票交易甚為頻繁,合計交易筆數為4762筆(他二卷第124-203頁),可見被告魏筳恩係以交易股票為業,則其自應隨時注意上開證券帳戶是否有足夠之資金來源供其股票交易所用。再衡諸常情,上開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000 萬元、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魏筳恩自不可能不向被告鄭朝太詢問該款項來源,而被告鄭朝太與被告魏筳恩既是夫妻關係,渠 2人亦共同從事股票買賣,均如前述,則被告鄭朝太亦不可能對被告魏筳恩掩飾該款項之來源。從而,堪信被告魏筳恩亦知悉上開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又證人林政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允諾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之報酬(見前述⒈部分 ),核與證人劉育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一卷第161頁;本院卷二第77頁、第85頁-反面86頁) ,而依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觀之( 他一卷第76-99頁),證人江桂香分別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月5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02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6日匯入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 他一卷第76-99頁),亦與證人林政彥、劉育萁 2人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綜上,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確有允諾林政彥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之報酬,其 2人所辯並沒有允諾按月給林政彥1%的報酬這件事等情,委無足採( 按證人莊佳蓁於101年3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將林政彥匯入之1000萬元轉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苟依林政彥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之約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應於101年4月份《或5月份》起匯款20萬元與林政彥,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於101年4月份、同年5月份均僅匯款10萬元,自101 年6月4日起始匯款30萬元與林政彥,雖稍有不符,但此係被告鄭朝太藉故拖延給付,經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一卷第219頁》,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於101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102年4月份、同年5月份分別僅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林政彥,仍難排除被告鄭朝太藉故拖延給付或無力給付之可能性,故尚難以上開情事而認證人林政彥、劉育萁 2人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允諾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之報酬等情,與事實不符)。進而言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既有允諾林政彥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之報酬,更足以佐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均知悉上開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

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雖以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欲證明其 2人均以為自己是在幫莊佳蓁投資股票,事後才知道莊佳蓁投資股票的錢是林政彥匯入的等情。本院查:⑴雖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依證人莊佳蓁之指示按月匯10萬元、20萬元、30萬元與林政彥,再打電話給莊佳蓁確認其有匯錢給林政彥等語( 本院卷二第97頁) ,然證人莊佳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指示江桂香匯款給林政彥之事實( 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三第76頁、第117頁),則證人江桂香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⑵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稱:「102年5月24日莊佳蓁到衛生所找我,她說她在102年5月10日已搬離屏東海豐里的房子搬到高雄,且告訴我鄭朝太股票套牢很多,且告訴我要快點把放在鄭朝太那裡的錢快拿回來,我聽到之後,我在102 年6月4日打電話給魏筳恩,發現魏筳恩手機停話,我再打給江桂香,江桂香告訴我,莊佳蓁已經逃離海豐,我的錢都在莊佳蓁手上,錢被莊佳蓁捲走了,我那三千萬要找莊佳蓁負責,江桂香告訴我,每個月匯給我的錢是莊佳蓁拿給她,再由江桂香匯給我,我再問江桂香,被告鄭朝太在哪裡,江桂香告訴我,他已經去大陸了,目前人不在台灣,自那天開始也就是102 年6月5日之後就再沒有收到江桂香的匯款,我也聯絡不到鄭朝太、魏筳恩等語(他一卷第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45 -46頁),依證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證人江桂香曾告知其係依莊佳蓁指示而匯款,然此亦僅是證人江桂香之片面說詞,尚不能依證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而佐證證人江桂香之前揭證述內容。

⑶依證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莊佳蓁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離開海豐住處時,曾前往告知林政彥上情,並建議林政彥儘快向鄭朝太取回款項,則衡諸常情,苟證人林政彥前揭3000萬元係放置於被告莊佳蓁處,被告莊佳蓁豈有向證人林政彥為上開言語之可能?再者,依證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聽聞被告莊佳蓁向其通報鄭朝太之情形後,其馬上打電話聯絡魏筳恩,發現魏筳恩手機停話,又再打電話詢問江桂香「鄭朝太在哪裡」,則衡諸常情,苟證人林政彥前揭3000萬元係放置於被告莊佳蓁處,證人林政彥豈有可能為上開舉動?⑷再者,告訴人林政彥於103年1月17日委由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此有告訴狀附卷可參(他一卷第1-16頁);而告訴人林政彥係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將上開3000萬元分次匯入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莊佳蓁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客觀上言之,上開款項之第一次收受者為被告莊佳蓁,衡諸常情,苟上開3000萬元之交付對象係被告莊佳蓁,實難想像為何告訴人林政彥不對被告莊佳蓁提出告訴?進一步言之,苟告訴人林政彥之上開3000萬元之交付對象係被告莊佳蓁,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完全無關,衡諸常情,若其針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提出告訴,除無法求得有利之結果之外,猶可能涉犯誣告罪,依其智識能力而言,其豈有可能為如此至愚之行為?⑸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莊佳蓁有委託我匯錢給林政彥,我不知道匯錢來源,我只知道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金額及保管目的我都不了解」等語( 他一卷第1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其根據何時判斷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其證稱根據莊佳蓁叫其匯錢給林政彥乙事判斷,經本院再質以為何不認為是莊佳蓁向林政彥「借錢」,而是「保管」?其復稱「我不曉得要用什麼詞」,經本院一再質問若是莊佳蓁替林政彥「保管」一筆錢,應該是林政彥付保管費給莊佳蓁,如同銀行幫客戶保管東西,應該是由客戶付保管費給銀行,為何係由莊佳蓁匯款給林政彥保管等語,其堅稱「我知道莊佳蓁要匯錢給林政彥這個動作」,仍無法解釋其為何於偵查中證稱「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乙語( 本院卷二第108-111頁),則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何以回答「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乙語,實啟人疑竇。⑹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悉林政彥之前揭天地保金1000萬元是要改林政彥的運勢,是鄭朝太家的神明幫林政彥改運,然經本院質以既然是鄭朝太家的神明幫林政彥改運,為何會把這筆錢放在莊佳蓁處?其證稱因為莊佳蓁說林政彥不信任鄭朝太他們,跟他們不熟,不放心放在他們那裡,經本院再質以原本是鄭朝太家的神明幫林政彥改運,把這筆錢放在莊佳蓁處,會有效果?其復證稱「有效沒效是神明決定的」乙語(本院卷二第111-113頁) ,衡以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違我國民間信仰習俗。況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知道林政彥有繳一筆天地保金給鄭朝太乙事( 他一卷第160頁),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得以明確陳述該筆天地保金存入被告莊佳蓁處之緣由?再者,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並非不信任鄭朝太,才同意將天地保金交給莊佳蓁保管,也沒有跟鄭朝太說因為不放心讓他保管,所以讓莊佳蓁保管等語(他一卷第56頁;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莊佳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並沒有向鄭朝太說因為林政彥跟他們不熟,不放心讓他保管,所以由其保管等語(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本院卷三第87頁),顯見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林政彥、被告莊佳蓁所述內容相違,本院審酌證人江桂香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違我國民間信仰習俗,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多,認應以告訴人林政彥、被告莊佳蓁所述內容較為可採。⑺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自承100年7月4日、100年7月15日、100年9月9 日、101年5月2日、101年8月7日自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0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辦理匯款的,但是其並不知道莊佳蓁的錢怎麼來的,其大概知道莊佳蓁把錢放在鄭朝太夫婦股票戶頭進出等語( 他一卷第267頁),然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其知悉莊佳蓁在做藥品業務,上開匯款當時其與莊佳蓁住在一起,東西都放在一起,莊佳蓁也不怕其把錢領走等語( 他一卷第160頁、第267頁) ,足見上開匯款當時其與莊佳蓁具有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其亦當知悉被告莊佳蓁不可能因從事藥品業務而有上開數筆巨額之金錢收入而能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其於偵查中竟稱「我問莊佳蓁錢來源,她也不會回答」( 他一卷第267頁),顯與渠等當時之信賴關係有違,是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其並不知道莊佳蓁的金錢來源乙語,顯係刻意迴避問題之詞。⑻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莊佳蓁叫其匯給林政彥的錢,其匯了一年多,錢是從股票那裡來的,股票是莊佳蓁委託鄭朝太操作,其與莊佳蓁同住,莊佳蓁就叫其匯款,若莊佳蓁要錢就要鄭朝太賣股票」等語( 他一卷第160頁),然被告鄭朝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莊佳蓁後來叫魏筳恩賣一些股票,並留一些錢給被告莊佳蓁」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 ,被告魏筳恩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江桂香:「那個時候是我拿錢給妳,是不是問妳說這些錢是匯給誰的?」,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江桂香匯錢到林政彥那裡,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匯給誰,匯款有時在我戶頭提領,請江桂香交給他(指林政彥)。」等語(本院卷二第113頁;卷三第145頁),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對於江桂香匯款給林政彥之來源,其真意係指有時賣掉魏筳恩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有時直接自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然證人江桂香則證述係由被告鄭朝太賣股票得款支應,顯見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匯款給林政彥之資金來源,究竟是由何人賣股票?除賣股票之外,是否尚有其他支應方式等節,即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述即有重大出入,是證人江桂香所稱是「莊佳蓁叫其匯給林政彥的」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本院細觀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前揭證人江桂香匯款至林政彥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前某日(匯款日及金額詳如前述⒉部分),雖有提領現金或股票交易之情,但均無與證人江桂香匯款至林政彥前揭帳戶之金額相符之提領紀錄,亦即並無證人江桂香或被告魏筳恩所述「賣股票或直接提領現金支應」之情事,此有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他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6頁、第53頁、第58頁、第73頁反面、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反面-108頁、第110頁反面、第115頁反面-116頁、第118頁),從而,足見證人江桂香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之前揭供述內容則係臨訟杜撰之詞,亦無足採。⑼證人江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莊佳蓁曾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目前官司還沒有解決,依照人性其對莊佳蓁會有怨恨等語( 本院卷二第103頁),衡以證人江桂香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難排除其對被告莊佳蓁為不利證詞之可能性。⑽綜上,本院認證人江桂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依證人莊佳蓁之指示按月匯10萬元、20萬元、30萬元與林政彥等情,尚難採信,自難以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之認定。另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述其大概知道莊佳蓁把錢放在鄭朝太夫婦股票戶頭進出等語( 他一卷第2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佳蓁有在做股票,並曾因買賣股票、選股問題與鄭朝太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0頁),然被告莊佳蓁縱有委託或與鄭朝太共同從事股票買賣,並不能據此即排除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知悉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告訴人林政彥之資金之事實。

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均知悉上開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固如前述,然證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朝太向其告知若要化解因果,要放1000萬天地保金讓鄭朝太保管10年,其不願意,鄭朝太就一直遊說,並說其很會操作股票,該1000萬元讓其操作股票,每個月可以給付1%的報酬,其最後決定會放1000萬元是覺得反正有報酬,主要不是因為要改運化解因果等語(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其將1000萬元及2000萬元交給鄭朝太,其以後按月領取報酬,至於鄭朝太怎樣使用這些錢,與其無關,其會去鄭朝太家主要是確定其交付的3000萬元狀況如何,並沒有問鄭朝太操作股票的情形如何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則依證人林政彥上開證述內容,其同意交付被告鄭朝太上開3000萬元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鄭朝太同意按月給付以其交付金額1%計算之報酬,與被告鄭朝太如何操作股票無關,顯然證人林政彥並非委託被告鄭朝太以上開金額操作股票無訛。換言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用以買賣股票,顯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買賣股票,並非受證人林政彥之託而買賣股票,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雖均知悉上開自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並以之從事股票交易,然因渠 2人係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買賣股票,並非受林政彥之託而買賣股票,其 2人所為尚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所辯部分情節雖不可採信,渠 2人仍無成立上開罪嫌可言。

⒍至於,被告莊佳蓁雖坦承上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然公訴意旨所述有關被告莊佳蓁涉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莊佳蓁依同案被告鄭朝太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林政彥匯入前揭3000萬元,供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用以從事股票交易等情,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人所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 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上開罪嫌,既如前述,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莊佳蓁之自白而認其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佳蓁涉上開罪嫌,自應認被告莊佳蓁之犯罪嫌疑亦屬不足。

(三)、詐欺取財(金錢豹木雕)部分

⒈被告鄭朝太於101 年7月4日向告訴人林政彥稱:金錢豹會招財,與渠運勢有很大關係云云,鼓吹林政彥以 260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惟林政彥當時無力支付,鄭朝太再以不能失信於神明為由,催促林政彥立即迎回前開金錢豹木雕,被告莊佳蓁亦撥打電話向林政彥稱金錢豹木雕要在農曆7月底以前迎回來,且神明有同意以260萬元迎回云云,林政彥表示渠無法一次支付260 萬元,後莊佳蓁復依被告鄭朝太指示撥打電話向林政彥稱以後迎回金錢豹木雕就不是這個價格云云,嗣林政彥認為答應神明的事不能不做,乃於101 年8月5日前往上址神壇,詢問金錢豹木雕之事如何處理,被告魏筳恩即向林政彥稱:已錯過迎回金錢豹時機,若現在要迎回,迎回價格改為300 萬元,操作股票每年報酬並降為10%,不然就以800萬元迎回,操作股票每年報酬還是一樣云云,林政彥最後選擇以300 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並於101年8月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101 年8月7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林政彥事後運勢仍未變好,且查證得知該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顯然低於3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政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154頁、第220頁 -221頁、偵卷第21頁-23頁;本院卷二第32-36頁、第46-51頁),核與被告莊佳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217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46、80、154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卷三第52、112、第68-69頁、第84 -87頁),衡諸常情,苟非其二人親身經歷上開事項,豈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內容?此外,復有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101年8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行101年8月7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金錢豹藝品照片1張(他一卷第27-28頁;本院卷三第91頁)、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他一卷第193頁)及本院當庭拍攝之金錢豹藝品照片3張( 本院卷三第92-94頁)附卷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人以告訴人林政彥迎回金錢豹木雕後運勢仍未變好,且查證得知該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顯然低於300 萬元,故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 3人涉詐欺取財犯行。然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依告訴人林政彥前揭所述,被告鄭朝太係向其宣稱該金錢豹會招財,與渠運勢有很大關係等語,則被告鄭朝太所述之事顯屬「未來之事實」,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故告訴人林政彥迎回金錢豹木雕後運勢仍未變好乙節,縱係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認定被告鄭朝太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又依告訴人林政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及其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其認識被告鄭朝太時,當時運勢極差,負債5 千萬元(見前述(一)之⒍部分及本院卷三第15頁),衡諸告訴人當時之境況,則告訴人林政彥於被告鄭朝太向其宣稱該金錢豹會招財,與渠運勢有很大關係時,其關心之重點應非該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多少,而係其運勢是否會因迎回金錢豹木雕而好轉,實堪認定。換言之,上開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值260萬元或300萬元,並非其考慮是否迎回金錢豹木雕之因素。故而,縱告訴人林政彥事後查知上開金錢豹木雕之價值約在 5至10萬元之間,亦難執此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 3人之上開催促林政彥迎回金錢豹木雕之言語,進而認渠 3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佐以告訴人林政彥係53年4月生,於100年10月間已滿47歲,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於100年9月間經由莊佳蓁介紹而認識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時,其在屏東醫院擔任醫師,目前已執業醫師有10幾年,業經其陳述明確,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見他一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116頁),則其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甚明,其對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人建議其以300萬元代價迎回金錢豹木雕,自應審慎衡量決定是否接受,亦難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 3人利用告訴人林政彥對於民間信仰之概念不清而對其施用詐術。

⒊綜上,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渠3人自無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被告鄭朝太、魏筳恩 2人所辯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莊佳蓁雖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尚不得以其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依據,附此敘明。

⒋公訴人聲請將本件被告鄭朝太售與林政彥之金錢豹木雕鑑定其價值多少?( 本院卷一第115頁)。然本院認上開事項之調查結果核與本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 3人是否涉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直接關聯,而本案事證已明,業詳述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人確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 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渠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均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 3人確有犯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 3人涉犯上開罪嫌,依罪疑唯輕法則,亦應認渠等上開罪嫌均屬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鄭朝太等 3人所涉上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犯行,與本院認定前揭被告鄭朝太等 3人有罪犯行部分,均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所犯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委託投│匯款日期    │ 金額   │莊佳蓁  │   莊佳蓁   │
 │    │資人  │            │(新臺幣)│轉匯金額│  轉匯日期  │
 ├──┼───┼──────┼────┼────┼──────┤
 │1   │王貞傑│100年5月27日│100萬元 │100萬元 │100年5月30日│
 │    │      ├──────┼────┼────┼──────┤
 │    │      │100年7月1日 │ 70萬元 │100萬元 │100年7月4日 │
 │    │      ├──────┼────┤        │            │
 │    │      │100年7月1日 │ 30萬元 │        │            │
 ├──┼───┼──────┼────┼────┼──────┤
 │2   │黃貞淑│100年7月15日│ 20萬元 │ 50萬元 │100年7月15日│
 │    │      ├──────┼────┤        │            │
 │    │      │100年7月15日│ 30萬元 │        │            │
 ├──┼───┼──────┼────┼────┼──────┤
 │3   │陳昶甫│100年9月9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0年9月9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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