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 兼代理人
- 楊濶源
- 兼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陳桂女於民國105年3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撞擊由南往北行經系爭地點之第三人楊財隆(經急救後仍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20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翁碧連(108年5月30日死亡)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下稱再易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再易42號判決提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下稱再易27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對再易2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
㈡系爭確定判決固認系爭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惟交通部110年3月8日路臺監字第1090412545號函、同年4月22日路臺監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釋),已說明系爭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聲請人故以發生在後之系爭函釋為新證據,對再易42號判決提再審之訴,然經再易27號裁定以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前揭裁定顯未審酌本件有「再審事由發生在後」之情形,系爭確定裁定認再易27號裁定並無違誤,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地點既屬交岔路口,系爭確定判決誤認系爭事故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正確適用同條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另系爭函釋為本案訴訟言詞辯論後,始依訴訟卷內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法院判決及相對人陳桂女於書狀自認等證據而作成之文書,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系爭函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系爭確定裁定認系爭函釋非屬前揭規定之新證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又系爭函釋為系爭確定判決、再易42號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系爭確定判決、再易42號判決復為系爭確定裁定之基礎裁判,故系爭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1.對陳桂女部分:⑴陳桂女應再給付聲請人及翁碧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再易42號判決應予以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聲請人前項部分廢棄;⑶陳桂女應對楊闊源為給付;⑷二審之訴於116萬9525元部分,原判決於100萬元部分,一審及本再審訴訟費用均由陳桂女負擔。2.對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部分:
⑴新光公司應再給付楊闊源7,129元及1萬4,158元;⑵原判決廢棄;⑶前3審及本件訴訟費用由新光公司負擔。
二、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並無予以論斷必要。且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再易2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易2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釋為新證據,且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知悉在後」之情況,系爭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規定,竟認再易2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早已知悉而有提起再審逾期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確定裁定已說明: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而有無法規適用錯誤之問題,聲請人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等語,核與首揭裁判意旨相符,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㈢至聲請人另以系爭函釋係依訴訟卷內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法院判決及陳桂女於書狀自認等證據而作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自屬新證據,系爭確定裁定竟認系爭函釋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函釋僅係交通部路政司函覆聲請人所詢有關交岔路口定義,及聲請人所指道路交會處是否為交岔路口等事項之說明,依其內容無法看出係依據卷內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法院判決及陳桂女於書狀自認等證據所作成(見再易27號裁定卷第45、107頁)。況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或行政機關解釋以為立證,因此聲請人利用其他行政機關函釋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本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系爭確定裁定以系爭函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且形式觀之亦難認系爭函釋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認聲請人主張再易2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等語,即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釋為系爭確定判決、再易42號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而系爭確定判決、再易42號判決復為系爭確定裁定之基礎裁判,故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再審事由云云。惟:
1.當事人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系爭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自無從再開前審之訴訟程序,本院即毋庸審究系爭函釋是否為系爭確定裁定之前裁判即系爭確定判決、再易42號判決所未斟酌之新證據,而再易42號判決為系爭確定裁定之審理標的,系爭確定判決則為再易42號判決之審理標的,故系爭確定判決、再易42號判決並非系爭確定裁定之「基礎裁判」,系爭確定裁定並未引用而作為其裁定基礎,是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2,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僅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為限,並無同法第498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指系爭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