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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
楊素芬
相對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220、1220( 1)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及果菜園,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然系爭土地業經土地共有人徐子孝向原法院提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3 號(下稱另案)積極審理中,如日後抗告人分得占用之範圍,本件即無繼續拆除之必要,為使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最大化,並保全抗告人之權益,避免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准予延緩執行。然原裁定徒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共42人,分割方案相對複雜,非相當時日難以終結為由,認無應延緩執行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係將另案審理責任歸責於抗告人,並不公平,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足見為迅速實現正當債權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於有法定原因時,法院始須審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立即受償所受之損害,命聲請停止執行之人為債權人提供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執行。又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及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外,不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亦有明定,而該條第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又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天災、疾病或暴亂禁止進入地區,顯難繼續執行等是。而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109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於109 年6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及於109 年9 月11日、10月21日至現場履勘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至78頁)。又抗告人固曾以其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2號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執行程序暫緩執行,亦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全字第26號駁回在案等節,亦有該2 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26號卷第11頁、第41頁)。

(二)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子孝已於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迨該案終結後,其應可分得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云云,查另案確仍在審理迄未終結乙節,雖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詳閱無誤,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另案繫屬乙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而抗告人僅泛以其年事已高,如遭拆屋還地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就執行法院如繼續依法執行,有何悖於情理對其顯然過苛,或顯難繼續執行等情予以具體舉證,自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且相對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同意延緩執行,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不得延緩或停止,始得保障正當債權人之權益。至於抗告人所稱鄰地及系爭土地占有人陸慶行、徐子孝分別於另案聲請延緩執行,均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原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第21號,分別見本院卷第37、47頁)部分,然查,陸慶行部分經相對人抗告後,業由本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02 號裁定予以廢棄,而徐子孝部分則係因相對人所為異議逾期而由本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19 號駁回其抗告等情,分別有該2 裁定在卷可參,並無抗告人所稱判決歧異之情,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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