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吳伯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命伊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0,000元,伊因不服原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而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既已終結,原法院即應再以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惟原法院逕以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得為抗告,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乃於109 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810,000 元,該裁定於109 年12月2 日送達抗告人,其就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110 年度重抗字第1 號裁定、最高法院於同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而該駁回再抗告裁定亦於110 年4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乃於同年5 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稽(原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卷第143 、145 、153 、155 、157 頁;最高法院前揭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既已於109 年12月2 日送達抗告人,自不因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而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7 日)之進行,該補繳裁判費期間應於109 年12月9 日屆滿,且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亦於110 年4 月9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自應知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業已確定,是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其上訴。準此,原裁定未另行通知抗告人補正,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