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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魏式壁郭慧珊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李瑞芳

再審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再審相對人 黃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 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漏未審酌再審相對人已自承「將系爭外幣投資款項列於外幣存款項下,並未顯示於投資項目」,復未審酌綜合月結單/ 對帳單、PCI 合約、PCI 申購書、KYC 風險揭露聲明表等文件,經再審聲請人屢次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仍未審酌上開事由,即逕以不合法駁回,係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補充判決命再審相對人賠償再審聲請人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乃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前案確定判決而為指摘,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包括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8號、第73號、109 年度再易字第30號、第55號裁定、110 年度再易字第40號、第51號裁定)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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