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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李昭彥楊淑珍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劉永權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陳許秀英

      戴蒼龍

      林曾金藍

      黃戴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法院於終局判決時,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在判決主文項下,記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為已足,非以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8 號(下稱本案)判決中無法分辨伊起訴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範圍,即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案總訴訟費用究若干?敗訴者應負擔金額究為何?實有疑義,為此聲請就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又伊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債務人財產,相對人(陳許秀英除外)等人抵押權應擔保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無應擔保之債權存在,竟有實現權利之意思,致執行為拍賣無實益通知,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因此未受清償,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陳許秀英除外)抵押權之判決,故就此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有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起訴主張:伊為陳許秀英之普通債權人,而陳許秀英前曾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提供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該銀行設定抵押權,且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聲明:㈠確認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換發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陳許秀英所有系爭土地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票據追索權,及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95年樹登字第00000 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均不存在;合庫資產公司應就系爭甲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後予以塗銷。㈡確認相對人戴蒼龍、黃戴素碧、林曾金藍繼承第三人曾陳藝就陳許秀英所有系爭土地,以鳳山地政84年抵二字第914 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不存在。戴蒼龍、黃戴素碧、林曾金藍應就系爭乙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經本案一審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00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重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在卷可佐。再經原審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二審裁判費仍未繳足,原法院遂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據本院核閱上開各案卷證無訛。故抗告意旨以:伊為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陳許秀英財產,相對人(陳許秀英除外)等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並無應擔保之債權,竟有實現權利之意思,致執行為拍賣無實益通知,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債權因此未受清償,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13 條請求塗銷相對人(陳許秀英除外)等人之抵押權判決,原審就此脫漏部分應為補充判決云云,然抗告意旨陳述此部分已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並經判決理由予以審酌及敘明(見本案判決第4 頁至第6 頁),即無判決脫漏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㈡又系爭判決主文第4 項已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許秀英、戴蒼龍、黃戴素碧、林曾金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訴訟費用脫漏裁判之情事。至於抗告人若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可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為之,亦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事項。

㈢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並無裁判脫漏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理由雖有未足,仍屬正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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