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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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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逾以本金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陸仟元為計算基礎,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土地建案發生財務困難,向被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按月息3 分計算借款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其清償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枋寮分行(下稱合庫枋寮分行)貸款餘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505萬元及利息185萬元,合計1,690萬元,另為籌措建案後續需用資金,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510萬元,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吉生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2,200萬元之8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借款憑證及還款擔保,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兩造於105年5月25日進行彙算,確認系爭借款契約尚有借款1,860萬元未獲清償,約定自105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息3分(即年息36%)單利計息,嗣於106年5月25日再次彙算,約定利息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月息3分複利計算。上訴人則按前開本息總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2,689萬元之5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取回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復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展延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致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因未在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然而上訴人藉由附表二所示支票自被上訴人取得資金受有利益,應償還其所受利益2,689萬元。又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再彙算利息,如以月息3分計算,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5日之利息總計為6,696,000元,加計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確認債權金額為1,860萬元,上訴人仍應償還25,296,000元。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9萬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於106年5月26日清償期後,並未約定計息利率。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約定之計息利率乃就前一年度債務所為約定;於106年5月25日彙算時,則僅針對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4日已發生之債務約定計息利率,此外別無計息利率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96,0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8,096,000元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上訴部分,發回更審,命上訴人給付18,096,000元部分,則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本金18,096,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18,096,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命上訴人給付18,096,000元部分、減縮部分,均已確定,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前任代表人許履新(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代表人為吳枝蓮)為許吉生之子,許綿綿、許惠齡為許吉生之女兒。

㈡許綿綿曾邀同許惠齡及訴外人許金松、蘇柳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枋寮分行借款,於95年5月10日以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段473、473之7、473之8、473之35、473之36、473之37、473之38地號等土地供合庫枋寮分行設定4,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地上權。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代償債務人許綿綿之借款本金1,505萬元及利息185萬元,共1,690萬元。合庫枋寮分行遂將1,690萬元債權及上開抵押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㈢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8紙,合計面額2,200萬元,並悉由許吉生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係前述㈡所示被上訴人代償許綿綿之借款本息;附表一編號1、3、4、6至8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供作上訴人建案資金使用。

㈣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合計面額2,689萬元,並悉由許吉生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全部交由許吉生取回。

㈤附表二所示支票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均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遲延利息有無約定確定之計息利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本金18,096,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遲延利息有無約定確定之計息利率?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按月息3分單利計息,嗣於106年5月26日因上訴人未還款,而改以複利計算105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之利息,以示懲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60頁)。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遲延利息原未約定確定之計息利率,而是每年度彙算借款本息時,始個別約定計息利率,並結算當年度利息金額,惟在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後,兩造未曾再就此部分借款金額為利息約定,自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係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債務計2,200萬元,加計自104年5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之1年利息,按年息20%計算為44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清償1,132萬元後,斯時債務為1,508萬元(計算式:2,200萬元+440萬元-1,132萬元=1,508萬元)。兩造嗣於106年5月26日進行彙算,加計1年份之利息3,016,000元(計算式:1,508元×20%=3,016,000),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金額為18,096,000元(計算式:1,508萬元+3,016,000=18,096,000)。又被上訴人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獲有免於償還債務之消極利益為18,096,000元等情,業經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96,000元。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按月息3分計息,固有證人許吉生(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8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以前曾向曾健強及被上訴人夫妻借錢,以前都是收每個月3分利(見本院更一卷第213頁),及證人曾健強於107年8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借錢給許吉生,每個月3分利,但都是等到還錢時再全部結算(見本院更一卷第225頁)等語為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於106年5月26日彙算欠款如附表二所示2,689萬元,係按原確認之債權金額1,860萬元,將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計入本金再計息等語,並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檢附計算式為憑(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見本院更一卷第65頁),復於本院提出答辯一狀說明: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結算利息金額,係以本金1,860萬元,計息期間105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息3分即年息36%計算,利息為3,348,000元(即1,860萬元×36%×6/12=3,348,000);嗣於106年5月25日以本金1,860萬元,計息期間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月息3分複利計算,利息為5,045,269元,合計105年5月26日至106年5月25日利息為8,393,269元(計算式:[18,600,000+3,348,000]×[1+3%]=22,606,440;22,606,440×[1+3%]=23,284,633;23,284,633×[1+3%]=23,983,171;23,983,171×[1+3%]=24,702,666;24,702,666×[1+3%]=25,443,746;25,443,746×[1+3%]=26,207,057;26,207,057×[1+3%]=26,993,269;26,993,269-18,600,000=8,393,269),嗣經雙方合意折減利息額數為829萬元(見本院更一卷第253至255、65頁)等語,可見兩造於105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先後兩次彙算欠款利息,分別以月息3分單利、月息3分複利計算,所憑計息利率已有不同,倘兩造確有約定計息利率,上訴人當無任由被上訴人改依複利計息之理。上訴人前開主張及所引用證人許吉生、曾健強之證詞,核與前揭兩造於105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確有分別彙算並約定不同利率計算,以確定各該年度利息額數之事實不合,為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依兩造於105年5月25日彙算確認債權本金及利息之結果,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依兩造於106年5月25日彙算確認債權本金及利息之結果,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每一年度之計息利率約定,均僅適用於彙算年度,不及於其他,益見兩造並未就106年5月26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究應適用何計息利率,另為約定。

⑷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原已約定計息利率為月息3分,至於有無複利,則是雙方在每次彚算後,再為協調(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復主張:按複利計算之利息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260頁),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於106年5月26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未約定確定之計息利率,係屬未經約定計息利率之債務,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適用週年利率5%計算。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本金18,096,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息,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查上訴人簽發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乃延續其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再加計利息而來,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上訴人因而獲有免於償還上開債務之消極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即18,096,000元及利息。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定計息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獲有免於償還遲延利息債務之消極利益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本金18,096,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定自106年5月27日起應適用之計息利率,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本金18,096,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以本金18,096,000元為計算基礎,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逾此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SM0000000   115萬元 103年9 月22日 2 SM0000000   185萬元 103年9 月22日 3 SM0000000   100萬元 103年9 月30日 4 SM0000000    40萬元  103年10月24日 5 SM0000000 1,505萬元  103年10月28日 6 SM0000000    40萬元 103年11月22日 7 SM0000000   200萬元 103年11月25日 8 SM0000000    15萬元 103年11月25日            合計  2,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2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3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4 SM0000000 5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5 SM0000000 689萬元 106年5月26日 106年12月1日            合計  2,689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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