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陳聰傑
- 相對人
-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倘其日後對相對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每一訴訟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抗告人嗣後對相對人所提起2件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抗告人自應賠償相對人10萬元為由,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惟抗告人係遭脅迫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抗告人自無須賠償相對人。又抗告人每個月有固定補助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帳戶自始亦有存款,抗告人並未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原審司法事務官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賠償10萬元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3號處分書附卷釋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頁至第19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係遭脅迫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抗告人無須賠償相對人云云,並提出原審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5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調解紀錄、民事答辯狀及補正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惟抗告人究否應賠償相對人暨金額多寡,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二者不容混淆,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自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自承為低收入戶,無財產、無收入且名下車輛已註銷,日後自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卷釋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自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其每個月有固定補助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該帳戶自始亦有存款,並提出交易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抗告人既曾多次以無財產、無收入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其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其並非無財產等語,已足徵抗告人有隱瞞財產之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自可認本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符合前述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此擔保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並分別酌定准免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准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已具狀陳述意見,因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另本件因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自亦無庸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