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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璧邱泰錄黃悅璇

上訴人
夏士偉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上訴人
柯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富士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涉犯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5,280元本息。而上訴人係以其未參與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與一般業務人員無益,對富士康公司違反銀行法一事並不知情為由,提起上訴,核屬基於個人事由所為,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又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內容為負責招攬業務、介紹投資、收取投資款項,及教育訓練旗下業務員,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與李泰龍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招攬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投資2單位,交付保證金776,000元予富士康公司,富士康公司保證自108年3年13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每月給付年利率12%之經營利益8,536元經營利益予上訴人,共計36個月,並於111年3月13日全額退還保證金776,000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表面上為加盟承租廣告複合機,實際上並無加盟、承租之事實,係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吸收資金,上訴人、李泰龍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富士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泰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與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富士康公司中低階層之員工,無公司決策權,對很多事情並不知情,僅係單純招攬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未實際收受投資款,未對被上訴人為詐騙行為。又上訴人自富士康公司取得之業務獎金,屬依富士康公司獎金制度取得之薪資收入,非不法獲利,且上訴人於富士康公司109年11月出狀況前之同年2月,即為自行創業而離職,復未因違反銀行法而遭檢察官起訴,可佐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5,28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等,於108年2月13日招攬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然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因經營困難,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士康公司、上訴人名片、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複合機合作經營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廣告複合機經營利益等為證(原審審金字卷第17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與其父夏嘉震於106至108年間亦有與富士康公司簽訂相同之合約數份,投資上百萬元,嗣因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並拒絕返還投資款及保證金,始發現富士康公司係違法吸金,乃對李泰龍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等為證(本院卷第69至135頁),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抗辯係因其自身投資後獲利良好,遂介紹、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係富士康公司規劃設計,並由其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有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在卷可佐(原審審金字卷第21、22頁),上訴人為富士康公司之業務經理,因招攬他人投資而領取業務獎金,自係根據系爭管理辦法而來,尚難逕以此謂上訴人有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⒊再者,依系爭管理辦法,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業務員階級制度於「經理」之上尚有「協理」、「副總」等職級,而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給付經營利益予各投資人時,李泰龍於109年11月23日僅有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階級成員開會討論如何彌補資金缺口,且富士康公司所涉犯之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起訴者為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之「副總」階級成員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0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7、398頁),足徵上訴人抗辯其僅為業務人員,未參與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及營運,僅係單純招攬被上訴人與富士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對另名投資人表示瞭解富士康公司營運,於投資人表示無力再貸款簽約時,仍慫恿投資人在第一次合約尚未完成前再簽第二筆合約,並承諾後續如有合約上損失可找其處理,可見上訴人對合約內容違反銀行法有認識,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憑(本院卷第163至193頁)。然上訴人既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其於招攬過程中表明熟悉公司營運狀況及可幫忙處理合約相關問題,另向已簽約者探詢簽立其他合約之意願,實屬為達其招攬業務常見之方式,無從逕認有何違法之處。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新聞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原審審金字卷第47至71頁、本院卷第195至201頁),該等事件所涉及之違反銀行法情節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違反銀行法情形不同,尚無從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招攬其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5,28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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