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薛家鈞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傅俊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薛陳招
- 被上訴人
- 薛惠分
- 被上訴人
- 薛少軒
- 被上訴人
- 林紀華
- 被上訴人
- 薛博尹
- 被上訴人
- 薛博文
- 被上訴人
- 薛智中
- 被上訴人
- 戴于超
- 被上訴人
- 戴志修
- 被上訴人
- 兼上九人共同
- 被上訴人
- 薛郭足額
- 被上訴人
- 陳奕年
- 被上訴人
- 陳乃慈
- 被上訴人
- 陳乃慇
- 被上訴人
- 蔡政廷
- 被上訴人
- 薛欽銓
- 被上訴人
- 謝政峯
- 被上訴人
- 謝孟璇
- 被上訴人
- 薛詠耀
- 被上訴人
- 薛惠文
- 被上訴人
- 薛夙晴
- 被上訴人
- 薛惠方
- 被上訴人
- 傅靖雅
- 被上訴人
- 傅靖筑
- 被上訴人
- 傅麗蓉
- 被上訴人
- 傅麗錦
- 被上訴人
- 傅儷玉
- 被上訴人
- 薛翠雯
- 被上訴人
- 薛翔仁
- 兼上二人
- 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
- 被上訴人
- 薛如君
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薛家鈞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家上字第23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已對被繼承人薛禮之財產為拋棄繼承,兩造就此也有爭議,則原審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薛李旦娘等3人已拋棄繼承,對本件已生爭點效,而認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於法有違。又伊於原審已抗辯薛如君並無訴訟能力,原審就此程序及實體上所為,亦均有重大違誤及瑕疵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上訴人傅俊仁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薛禮於民國55年1月27日死亡,其遺產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738-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分割登記出之173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與薛郭足額、薛博元、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薛孋嬌、蔡薛孋姬、戴于超、戴志修等人(下稱薛家鈞等人)辦理分別共有,侵害傅俊仁公同共有之權利,前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命薛家鈞等人除已移轉予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蔡佩蓁等人外,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登記確定。惟就薛家鈞已移轉如附表所示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蔡佩蓁等人(逾此部分所命原審共同被告給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構成給付不能,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傅俊仁及薛禮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4,773,331元本息之責,並請求原審裁定追加薛郭足額等人(含薛如君)為追加原告,經原審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原審旋於同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對薛家鈞、薛道隆、薛博文以外未到場之被告,依傅俊仁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就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薛郭足額等人(含薛如君),則未由到場之被告即上訴人、薛道隆、薛博文等人聲請對追加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為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對傅俊仁及薛禮之全體繼承人(含追加原告)為給付,已難認已完備一造辯論程序而得對追加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又因被上訴人即原審追加原告薛如君,前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認其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出現明顯減損,有該醫院110年7月23日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可憑(見少家法院家聲卷),嗣其母即被上訴人朱貴詔向本院聲請為其特別代理人,本院並傳訊薛如君到庭詢問相關案件進行情形,其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思考及現實反應能力皆出現明顯減損,本院乃以112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許朱貴詔於本件111年度上字第26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薛如君之特別代理人。則薛如君既自傅俊仁於原審起訴時迄今,均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不能伸張及防禦權利,不具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且其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於本院繫屬中始依朱貴詔聲請而裁定選任渠為薛如君之特別代理人。則原審對未到庭且未經合法代理之追加原告薛如君,逕為實體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關於本件有程序瑕疵及願否由二審逕為判決或發回原法院,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到庭之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本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審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兩造復未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薛家鈞給付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土地 薛家鈞 移轉對象 移轉時間/移轉原因 應有部分 1 1738地號 蔡佩蓁 103年4月2日/贈與 744分之1 2 1738-1地號 蔡佩蓁 103年4月2日/贈與 16分之1 3 1738-2地號 蔡佩蓁 103年4月2日/贈與 408分之1 4 1738-2地號 陳昭宏 103年4月2日/買賣 408分之50 5 1738-4地號 蔡佩蓁 103年4月2日/贈與 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