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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甯馨林雅莉何悅芳

抗告人
林郭秀敏
相對人
楊榮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僱工至現場,經地政人員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指界後,測量點清晰可見,拆除點即為該紅點。縱地政人員至現場,亦係看該紅點位置,不會再為連線或為其他行為。該紅點於111年1月20日之拆除期日,依然清楚存在,不論地政人員有無到場,均不影響拆除程序之進行,且伊曾表明不用拆除至剛好之位置,可少拆一點。本件係司法事務官不欲執行,而無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又兩造間之確定判決,係無法改變之事實,縱然法院駁回千萬次,終究仍要拆除。另測量、指界及其他費用均係法院命債權人預支,故在定期拆除日前之費用,本應由債務人負擔,不然應由司法事務官繳納。原裁定命伊負擔程序費用,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原裁定未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執行法院應再排定期日執行,若否,伊將自行拆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於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如債務人未自動履行,應由債權人自備拆除人員及機具,準備債務人物品之存放地點,繳納地政測量費用以確定執行標的之位置等,以達執行之目的,此均為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原法院106年度岡簡字第45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0(1)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及門軌(下稱系爭標的),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34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2日以橋院嬌109司執恭字第41344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定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系爭標的,請抗告人務必於當日準備拆除所需工具,如未備妥,原法院即停止執行;並通知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到場配合執行。該執行命令已於110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當場表示因時間因素無法僱得2人到場施工,請求改期執行等語。原法院執行處乃再於110年12月28日以橋院嬌109司執恭字第41344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定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系爭標的,請抗告人務必於當日準備山貓、挖土機、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儲存相對人物品之場所,事先陳報原法院,如未備妥,原法院即停止執行。原法院並以110年12月27日以橋院嬌109司執恭字第41344號執行函通知地政事務所人員,副本知會兩造,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到場協助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另載明抗告人應於執行日3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並於該日準備界標器材(油漆、界標、鋼釘、界繩等)。上開執行命令及通知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遲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43分始到場,雖表示誤記執行時間為下午4時,及已通知拆除人員到場,而拆除人員亦於下午3時許到場,惟抗告人並未於執行日前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致地政人員未到場,而原法院因其中一個拆除點位置不明,需地政人員到場確認,致無法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引規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有僱工至現場,地政人員於110年12月27日亦現場指界,測量點清晰可見;該紅點於111年1月20日拆除期日,依然清楚存在,不論地政人員有無到場,均不影響拆除程序之進行;況地政人員至現場,亦僅係看該紅點位置,不會再為連線或為其他行為;又伊曾表明不用拆除至剛好之位置,可少拆一點云云。然本件因抗告人先於110年12月27日第一次拆除期日,未備妥拆除系爭標的所必要之人員、機具,致無法執行,當日地政人員雖有到場,惟執行筆錄內並未記載地政人員有為指界及測量,自難認地政人員於該日有為配合執行程序之測量作業。至當日在場人員縱有預判可能遭拆除之測量點,然此究非正式執行行為,不得逕以該預測點作為系爭標的之執行位置。其次,抗告人於111年1月20日第二次拆除期日遲誤執行期日,亦未備妥必要拆除系爭標的所需之人員、機具,縱於30分鐘後已補正,然復因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前至地政事務所預先繳納測量費,致當日無地政人員到場而無法確認界址,以遂行拆除執行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對人民之財產權影響甚鉅,是執行債權人請求拆除執行債務人之地上物,本應輔以專業地政人員之測量作業,始可得知執行標的之正確位置,以保障執行當事人之權益,自不得以抗告人主觀認知之測量點及意欲拆除範圍而逕為執行。抗告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測量、指界及其他費用均係法院命債權人預支,故在定期拆除日前之費用,本應由債務人負擔,原裁定命程序費用由伊負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云云。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之行為而遭駁回,即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則抗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難認與強制執行有關,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上開執行期日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表示欲自行拆除云云,本院仍促請抗告人宜審慎為之,以免侵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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