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家禎、黃青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青月 林禎義 林宥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期拍賣抗告人所持漁業執照〈高市海延(109)字第 0000010687號,漁船名稱「豐海22號」,含汰建資格〉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豐海22號」漁船(下稱系 爭漁船)為總噸位20公噸以上之動力船舶,並以捕魚為商業 目的而於海上航行之船舶,雖經燒毀暫時受損,然非已解體或全部毀損而失其船舶之形體及效用,仍可經修復回復其航行能力,且伊亦有修復系爭漁船之意思,僅因伊財產遭查封扣押,現無資力為系爭漁船之保管人,故系爭漁船屬海商法第1條所定之船舶。縱系爭漁船已非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 水線以下部分未遭燒毀,水線以下為漁船之主要設備(包括 主機、發電機、冷凍機、冷凍艙等)及主要骨架、龍骨之所 在,經維修後仍得於海上航行,並未完全滅失或毀損,故系爭漁船應屬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1項規定所 謂「相當於安放龍骨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船舶為止之船舶」,與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建造中船舶」無異,故不應逕予認定系爭漁船已失去航行能力。又鑑估報告書以修復金額恐超過新品,認宜將系爭漁船評估為廢鐵之語,僅得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與系爭漁船航行能力之認定無涉,亦證系爭漁船仍可修復,難認系爭漁船已不具航行能力,自應準用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而不得依同法第134條規定 於本件尚未有終局判決前逕予拍賣。另債權人即相對人應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預納系爭 漁船之移泊費用,如其拒絕預納,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1條規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漁船強制執行之聲請。再 者,系爭漁船之查封僅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倘逕予拍賣無異過度侵害伊之財產權,並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對假扣押不動產之拍賣,法亦無明文規定。原裁定未駁回相對人對系爭漁船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消極未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及撤銷定期拍賣系爭漁船之本體及漁業執照之執行行為等語。 二、查,相對人分別執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182、183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及案外人許義昌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其中61、62號併入60號執行,下稱60號執行事件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16日聲請追加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漁船(總噸位79.68公噸,淨噸位23.90公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8日至鹽埔漁港查封系爭漁船,並選任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管人。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109年12月11日以漁一字第1091317766號函知 原法院,略謂:「二、有關貴院查封之『豐海22』號漁船現暫 置東港鹽埔漁港鹽埔區陸域土地,本署曾於8月3日面告『豐海22』漁船主,該處土地僅供該船短期暫置,請其儘速辦理報廢,先予敘明。三、現『豐海22』號漁船暫置之該處土地已 規劃作為客貨運專區,屏東縣政府即將進行整地開發建設,爰請貴院將查封之漁船物產移至港區外或做其他適法性處置,避免影響專區工進」等語。相對人乃於109年12月28日追 加執行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及「汰建資格」。原法院核發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漁船對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汰建權利為移轉、變更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屏東縣政府又於110年12月1日以屏府農漁字第11031617400號函知原法院,略謂: 「因旨揭漁船放置位置坐落於『客貨運專用區』內,而該用地 刻由本府交通旅遊處辦理『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遊 憩轉運站停車場海洋廣場及觀海區等設施興建工程』,倘該漁船不移除將妨礙工程施作影響地方建設,爰惠請協助移出港區」等語。相對人陳報系爭漁船移出費用高達462萬元, 移置及保管費用過高,故請求將系爭漁船之「本體」及「汰建資格」一併拍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日囑託 鑑價公司鑑估系爭漁船之本體及其漁業執照(含汰建資格)之價格,鑑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14萬7,790元(含本體50 萬1,984元、汰建資格564萬5,805元;因系爭漁船已無航行 捕撈能力,故鑑定總金額以殘值廢鐵計,已隱含漁業執照價格),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漁船之本體、漁業執照 及汰建資格等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號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 三、關於系爭漁船本體之強制執行部分: ㈠按「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本法第114條第1項所稱建造中之船舶,係指自安放龍骨或相當於安放龍骨之時起,至其成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時為止之船舶而言」,海商法第1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得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者,應以依海商法規定之船舶或建造中之船舶為限。查,系爭漁船雖係總噸位滿20公噸之動力船舶,惟其於火災後經屏東縣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察,系爭漁船上層之船頭甲板、船尾漁具、隔間、船長室、機艙室已燒燬,中層之冷凍室內之機具燒損,下層之主引擎及左右副機亦有不同程度之燒損。又原法院委請鄉城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漁船之本體及漁業執照(含汰建資格)進行鑑價,認系爭漁船因本體失火而嚴重毀損,無航行捕撈功能,其修復價格恐超越新品價格,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卷宗內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及鑑估報告書屬實。另漁業署曾於109年8月3日告知抗告人儘速將系爭漁船辦理報廢,已 如前述。抗告人亦自承其名下財產因遭扣押,現時無力負擔系爭漁船之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頁)。由上可知,系爭漁船因失火嚴重毀損,已無航行能力,且抗告人無力負擔鉅額之修復費用,可認其難以回復原有之航行能力,是系爭漁船已非海商法第1條所定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 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次者,系爭漁船原已建造完成,並經航政機關核發船舶登記證書(本院卷第63頁),嗣因失火始毀損,此與前述建造中船舶之定義,自屬有間。稽此,系爭漁船非海商法第1條所規定之船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造中船舶,是系爭漁船本體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12款規定,適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漁船於修復前相當於該條所定建造中船舶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洵非可採。 ㈡次按「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但其情形急迫者,得先為必要之行為再報請執行法院核定」、「船舶保管人之報酬、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保存或移泊之必要費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不預納時,並得依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辦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原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系爭漁船之本體,經原法院選任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管人,而系爭漁船因暫置於「鹽埔漁港客貨運專區建設計畫-遊憩轉運站停車場海洋廣場及觀海區等設施興建工程 」之施工區域,影響該專區之工進,經屏東縣政府二度發函通知原法院協助移出港區,業敘如前,是系爭漁船本體之移泊,固係為避免延滯港區工程之進行,惟系爭漁船既因失火嚴重毀損而已無航行能力,依鑑估報告所載形同廢鐵,業敘如前,若任其繼續曝置於港區,衡情其價值有更為貶損之虞,是以,原法院自應依前引規定,命債權人兼保管人即相對人預納移泊系爭漁船之必要執行費用。 ㈢又按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強制執行法第134條亦有明文。蓋假扣押之 執行係以保全為目的,原僅許查封而不許拍賣,惟查封標的物如有價格減少之虞(例如季節性之貨物,或容易變質、腐壞之物品等),或長期保管所需保管費過多時(例如大批牲畜之圈養費用過高,或需額外花費鉅資增添特殊保存設備始可妥善保管查封物品等),如繼續保管不許換價顯非適當,故明定於此情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拍賣之價金。準此,假扣押係以原物保管為原則,僅於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之例外情形下,始得予以拍賣提存賣得價金。查,系爭漁船之本體應適用動產之執行程序,該船體經鑑價公司鑑估其價格為50萬1,984元(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漁船之移泊費用為462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永立鑫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可佐(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漁船依法固應由保管人即相對人預納移泊費用後續為保管,惟該移泊費用相較於其現時本體價格,實屬甚鉅,且其本體之價值有減少之虞,已敘如前;而抗告人亦具狀表示無力負擔該移泊費用(本院卷第111頁),是原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價金,洵 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及汰建資格(汰建權)之強制執行部分: ㈠按凡欲在公共水域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載明。漁業法第6條、第3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漁業證照:指漁業執照、漁業證」,依同準則第5、6條規定,現有漁業證照有效期間屆滿應申請換發;漁業人變更時應重新申請換發新照。又同準則第3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汰建資格:指下列資格之一:㈠漁業人原有漁 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第18條規定:「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有漁業證照。二、汰舊漁船之船籍註銷證明文件。三、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 ㈡申言之,經營特定漁業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漁業證照,而屬特許權,具有經濟價值,得讓與他人,並由他人申請換發新照。而抗告人係執有經營特定漁業之漁業執照,其內載明主管機關指定之漁貨種類為鮪、旗、鯊,作業海域為我國經濟海域,有該漁業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㈢又所謂汰建資格,係指持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得以申請建造特定漁船噸位之新船,並以該新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漁業人須先繳銷原領漁業執照,方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相同噸數之漁船建造許可及據以汰換原有漁船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再者,主管機關為達漁業管理以及保護海洋資源等目的,就各特定漁業種類之漁船船數、噸數設有總量管制之上限,此觀漁業法第36至38條即明。故得申請汰建特定漁業漁船之資格,係依附於漁業證照所表徵經營特定漁業之特許權,與所依附之漁業執照合併具有其市場交易價格,此參執行法院就系爭漁船之汰建資格囑託鑑定市價並無窒礙可知,有卷附鑑價報告足稽(本院卷第10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三之二第17頁;至該報告認抗告人所執漁業執照因系爭漁船已無航行捕撈功能而失其價格,容有誤解)。基上,抗告人所持漁業證照表徵之經營特定漁業特許權及得據以申請汰建漁船之資格,合併為具財產價值而得獨立讓與之權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堪予認定。 ㈣相對人援引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9條第1項所 定「汰建資格自漁船滅失之日起三年內有效」,主張系爭漁船之汰建權具有時效性,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規定請求執 行法院定期拍賣之云云。然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可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暫時查封並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以避免債務人脫產,是假扣押執行之結果,僅可使債權人之權利獲得暫時之保全,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所定 情形外,不得就假扣押之標的續為終局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34條之適用係以假扣押之「動產」有「價格減少」或「 保管需費過多」為其要件。抗告人所執漁業執照及所依附得申請汰建漁船之資格,係屬其他財產權,已如前述,並非「動產」至明。且系爭漁船迄今尚未滅失,而抗告人所執漁業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14年5月7日止,若抗告人欲申請保留汰 建資格,可依上開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前開函文及漁業執照可參(本院卷第99、114、115頁),是該漁業執照及所依附日後得申請汰建漁船之資格,距今尚有2、3年之效期,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經濟、市場變化將致其供需失衡或價格貶損,自難認其價值有減少之虞。是相對人求為拍賣該漁業執照及依附之汰建資格,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4條規定,向 原法院聲請定期拍賣系爭漁船本體,為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至抗告人所持漁業執照及日後得據以申請汰建漁船之資格,非屬動產,而為同法第117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是 原裁定亦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定期拍賣漁業執照(含汰建 資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漁業執照(含汰建資格)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