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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魏式璧賴文姍黃悅璇

聲請人
陳邦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如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8號事件(下稱一審事件)提起上訴,已依民國111年1月5日一審事件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35元,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號事件(下稱二審事件)之受命法官竟於開庭時表示第二審裁判費為42,783元,違反程序強迫提高裁判費,造成聲請人非常恐懼,復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248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8,832元,否則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起訴,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二審事件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及要件,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暨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應依職權核定之,如認當事人應繳納裁判費未繳或繳納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係法官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或裁定事項,屬進行訴訟程序之一環,當事人倘對該裁定不服,應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執此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其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