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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抗告人
國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鍾瑞嶂
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相對人
林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訴訟救助案件確定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8,216元,並於111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8月1日確定等節,亦有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訴訟救助二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1年8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駁回提起抗告後,已委任李俊賢律師為代理人,系爭裁定未送達代理人,送達不合法,系爭裁定尚未確定云云。惟抗告人於訴訟救助遭原法院駁回提起抗告後,雖於抗告狀載明代理人為李俊賢律師,然並未依法提出委任狀,李俊賢律師於上述訴訟救助抗告審顯未合法代理抗告人,此經本院調卷上述訴訟救助二審卷核閱無訛,故系爭裁定未送達李俊賢律師而送達抗告人本人,並無不合。況抗告人111年8月5日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另案以逾期提起再抗告為由駁回,有本院111年8月11日裁定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主張系爭裁定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云云,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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