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國仁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鍾瑞嶂
- 代理人
- 李俊賢律師
- 相對人
- 林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訴訟救助案件確定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8,216元,並於111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8月1日確定等節,亦有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訴訟救助二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1年8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駁回提起抗告後,已委任李俊賢律師為代理人,系爭裁定未送達代理人,送達不合法,系爭裁定尚未確定云云。惟抗告人於訴訟救助遭原法院駁回提起抗告後,雖於抗告狀載明代理人為李俊賢律師,然並未依法提出委任狀,李俊賢律師於上述訴訟救助抗告審顯未合法代理抗告人,此經本院調卷上述訴訟救助二審卷核閱無訛,故系爭裁定未送達李俊賢律師而送達抗告人本人,並無不合。況抗告人111年8月5日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另案以逾期提起再抗告為由駁回,有本院111年8月11日裁定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主張系爭裁定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云云,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