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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張競文王本源賴惠慈蕭胤瑮

再抗告人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川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起訴狀固記載其為「國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鍾瑞嶂」,惟再抗告人係獨資經營國仁醫院,有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在卷可稽,爰逕於當事人欄改列其名。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如欠缺此要件,起訴即不合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屏東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屏東地院於111年6月1日以該院111年度救字第23號(下稱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日另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8萬8,216元,上開裁定,均於111年6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對於2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26號(下稱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8月1日(期間之末日111年7月30日、31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5日提出再抗告狀,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已逾不變期間,再抗告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又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於原法院26號裁定確定後10日內並未補繳裁判費,屏東地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1年8月19日以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於法自無違背。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屏東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之權限,但提起抗告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抗告法院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屏東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雖授以李俊賢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惟於屏東地院以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李俊賢律師以再抗告人代理人身分,對於23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再抗告人就該訴訟救助事件既未於抗告法院合法委任李俊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未對李俊賢律師送達26號裁定,自無不合。又屏東地院係於再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始裁定駁回其訴,亦未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再抗告論旨,以26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李俊賢律師,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並未確定,本件不得以再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書 記 官 陳 慧 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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