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女、B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然相對人為高雄地院員工,任職期間甚久,與高雄地院法官顯有深厚私誼,甚有訴訟外之接觸,導致高雄地院法官早已形成偏頗之心證,而有徇私剝奪聲請人合法訴訟程序權益保障之情形,故由高雄地院受理該事件審判恐有偏頗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獨任法官為第一審法院,同法院所組合議庭為第二審法院,其直轄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完全脫離該程序之審判系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2規定參照)。故此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自係指審判上管轄各該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6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係屬簡易訴訟事件,高雄地院亦以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受理並判決,聲請人對該第一審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高雄地院合議庭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本件直接上級法院應係最高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