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沈明發 住雲林縣○○鎮○○00○0號
- 再審被告
- 姚春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對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上訴、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又兩造於民國89年5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2年5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惟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協議,而依大陸地區新婚姻法關於不動產產權之規定,婚後購置之房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後夫妻均有請求分割財產權利。再審被告所有之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朝陽山莊5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婚後所購置,且購地及建屋工程款全由伊出資,應屬兩造共同購買之婚後財產,有結婚證書、土地繳費單、部分合約書、匯款單、存簿轉帳還款證明、地政事務所土地貸款還款清償證明可稽,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故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一、二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離婚時簽有協議書,再審原告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伊則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兩造子女,故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子女之財產,伊並無財產可分配予再審原告。又系爭房地購置資金與再審原告全然無關,且位處大陸地區,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等語置辯。
三、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㈡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月18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卷㈡第183頁),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前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於106年2月26日送達,逾期仍未補正,嗣於同年3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卷第259頁),業經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3日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再字第1號第9頁),已逾5年之法定期間,自難認為合法。則再審原告主張:伊因疫情期間邊境管制而無法赴大陸地區取證,兩岸入境隔離政策等因素,導致伊遲誤5年之再審期間,此屬非個人因素,本件應准予再審云云,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其本身即為當事人而非代理人,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身為當事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至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經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與原確定判決有委任代理人而其代理不合法不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系爭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5年之法定期間,已如前述,況且再審原告主張結婚證書、土地繳費單、部分合約書、3筆匯款單及存簿轉帳還款證明(指沈文清虎尾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再審原告虎尾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之證物,均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見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一第18至24頁、第163至165頁、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卷一第287至311頁、第251至286頁),依前揭說明,自與系爭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所舉「地政事務所土地貸款還款清償證明」(見原法院家財訴再字卷一第153、157頁),係指於109年12月21日以虎尾農會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日期109年12月17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此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12月21日之後始作成之文書,與前述系爭第13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要件不符。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之101年6、8月二份繳款單(原確定判決第6頁),與伊於101年6、8月匯款時間相符,且匯款單據用途均寫明「家用」、「贍家費」、「安家費」,未舉證係用以投資超市,何況再審被告經濟拮据,如何有資金可購地建屋?是系爭房地確為兩造共同購買之婚後財產。故本件有系爭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匯款單,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自與系爭第13款再審事由未合,附此敘明。
㈢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同法第496、497條之情形,自不符合該條之要件,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