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0號
- 抗告人
- 馮友琪
- 相對人
- 馮友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刑事告訴,房屋為父親遺產,抗告人共有持分,為家中一分子,住下來天經地義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明定。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抗告人占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612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確定。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136號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110年12月27日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13元,執行法院即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該執行命令於111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自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執行法院定111年3月8日下午履勘系爭房屋,及定於111年5月12日上午至現場點交,並均通知男女性員警到場協助執行,相對人分別支出員警差旅費800元,合計1,600元;嗣因抗告人逾執行法院通知期限未領取現場遺留物,執行法院定於111年9月12日上午至現場拍賣遺留動產,並通知員警到場協助執行,相對人支出員警差旅費8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案卷無誤。前開執行費、員警差旅費,合計4,813元(2,413元+800元+800元+800元),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因強制執行支出費用之數額,自屬有據。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81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