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徐晉元 住○○市○○區○○街000號0樓
- 相對人
-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與案情相關之證據,即逕行進入言詞辯論,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及民事訴訟法286條前段規定,妨害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且將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違法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係對受命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認有違法之失,未表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是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有應予迴避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