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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

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抗告人
游上陞
抗告人
楊寶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相對人
游雅詩(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游雅瑞(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游祥滏(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游琦蓮(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游景隆(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游景勝(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賴惠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相對人
游上德(兼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游祝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游上陞,相對人游上德、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及游雅詩、游雅瑞(游琦蓮、游景隆、游景勝、游雅詩、游雅瑞等5人,下合稱游雅瑞5人)、游祥滏,並分別據游上德、游祥滏及游雅瑞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游祝融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5-7、13-19、157-161、187-1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應由游上德、游祥滏及游雅瑞5人為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至游上陞固為游祝融法定繼承人,惟其若承受游祝融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請求返還股分事件(下稱另案)中,關於抗告人是否具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股東身分之認定,為本件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達民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之先決問題,惟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游祝融並未將達民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抗告人,本案應受拘束,相對人就此應不得再為爭執。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亦實體審查抗告人具達民公司股東身分,故本案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再者,達民公司有員工數量萎縮、機器閒置之情事,可見資源已遭相對人侵奪,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可能導致達民公司受有資產遭淘空甚至倒閉,致影響股東權益,員工薪資亦無以為繼之不利益,原裁定准停止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達民公司、游祝融提起另案訴訟,主張游上陞、楊寶銀各持有達民公司股份230股、540股(下稱系爭股份),游祝融未經其等同意,擅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已,該移轉行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對達民公司之股東權仍存在,故請求確認:㈠抗告人與游祝融間關於系爭股分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抗告人與達民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㈢達民公司及游祝融應將系爭股份返還抗告人,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以下)。基於本案係抗告人以達民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另案中關於抗告人是否具達民公司股東身分之認定,固堪認為本案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

㈡惟關於抗告人是否具達民公司股東身分乙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均曾為調查認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116頁、第213-231頁),抗告人並已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其主張及相關證據資料,原法院非不可就此自為調查審認,或調借前揭案件卷宗,依前揭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暨兩造對證據意見之辯論結果,依職權獨立認定。參以兩造對達民公司是否經營不當而遭受損害多有爭執,倘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待另案判決確定,恐因訴訟延滯造成兩造間對達民公司所受損害爭端之擴大,暨致抗告人對達民公司權益受損之不利益,參之首揭說明,自不宜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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