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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邱泰錄高瑞聰王琁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31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前揭二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並准予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承審法官迴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駁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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