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曾OO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人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OO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訂有關夫妻離婚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乘上訴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事下所簽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第二次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見112年10月16日民事起訴狀,審訴卷第9、1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原於111年9月12日已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即已約定兩造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歸屬,因而對後續再簽之第二次協議書文字內容及法律效果有錯誤理解,則兩造就第二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聲明請求確認第二次協議書內容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審酌上訴人追加之備位之訴亦基於兩造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一事而為主張,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協議兩願離婚,於111年9月12日簽訂第一次協議書,約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内所購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離婚之後仍由上訴人續行繳納房貸,若未如期繳納,被上訴人可以自決出售,再由兩造均分清償房貸等相關債務後之剩餘價金。惟被上訴人無預警於同年10月28日持事先擬妥之第二次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及無車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有車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才歸上訴人所有之內容,要求取代第一次協議書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約定。由於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等同積極財產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負債全歸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原本不願簽署,但被上訴人卻摔東西並作勢要到廚房拿菜刀砍上訴人,且揚言至被上訴人父親住處吵鬧、令上訴人父親無處可住,上訴人考量父親已高齡90歲,無法再承受子女離婚惡耗,上訴人亦誤解已由父親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苗栗祖產,實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又無法及時諮詢第三人,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署第二次協議書。鑑於上訴人婚後戮力賺錢,被上訴人不僅無業且四處旅遊、購物,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第二次協議書之法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第二次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摔東西等行為,未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令上訴人簽署第二次協議書。第一次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繼續繳納房貸為條件,被上訴人始同意將來出售房屋後之餘款與上訴人平分,惟兩造離婚後仍無法平和相處,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再有任何瓜葛,方會簽署第二次協議書,改約定房貸由被上訴人自己繳納,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均各有得失,並無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如上述),於本院聲明:(先位)原判決廢棄。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所簽之第二次協議書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不成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5年12月7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9月12日兩願離婚並簽有第一次協議書;另於111年10月28日在系爭房地簽立第二次協議書,見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妹沈品玗,兩造之女曾OO亦同時在場。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趁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由兩造簽署第二次協議書?
⒉上訴人是否錯解第二次協議書文字而為意思表示,致第二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五、本件之認定
㈠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經驗,則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摔東西、作勢欲至廚房取菜刀砍上訴人以及揚言至上訴人父親住處吵鬧之故,令上訴人處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事下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且互核第一次、第二次協議書有關財產協議內容,第一次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繼續繳納房貸而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作為營業處所,若未如期繳納,則被上訴人可自決出售,所得價金清償相關貸款等債務後,由兩造平分剩餘價金,屬可行且公平之約定,亦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則立法精神;第二次協議書等同將積極財產全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卻僅有取得負債,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電動刮鬍刀、遙控器損壞照片及上訴人、女兒曾O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審訴卷第37至41頁)。經查: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動刮鬍刀、遙控器損壞照片所示,固然顯示該等物品呈現零件碎裂分離之情狀,但拍攝位置為某處戶外之地上,又未顯示拍攝時點,無從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於簽署第二次協議書時在系爭房地內刻意摔壞所致。而查閱上訴人與曾OO之文字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表示「就是10月28被逼迫簽的那一張協議書!爸爸很有可能被趕出去」,曾OO回詢「那張的內容是什麼我可以看一下嗎?」,上訴人隨即上傳第二次協議書內容供曾OO查看;上訴人再詢問「爸爸嚎啕大哭你沒印象嗎」,曾OO回稱「那是之後的事吧 簽的當下」,上訴人告知「當下我是不願意簽的」,曾OO表示「喔 所以你哭是因為覺得被逼迫嗎」,上訴人回應「那當然啊」,曾OO則回應「喔 我以為你是因為事情變成那樣才哭」(審訴卷第39、41頁),上訴人雖然向曾OO強調簽署當下之所以嚎啕大哭乃因遭逼迫所致,但在場之曾OO依據現場氣氛情狀,並未認同上訴人自我陳述「遭脅迫」之說法,而係表示認知上訴人或因兩造之婚姻走至如此不堪結局而哭泣,則縱然上訴人於簽署時有難過情緒,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簽署第二次協議書時有何急迫、輕率之情。
⒉況且證人曾OO就兩造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之過程,證稱: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在系爭房地簽立第二次協議書時,我及小阿姨沈品玗全程在場。整個簽署過程沒有衝突、爭執,沒有吵架,兩造簽約時之狀態跟平常一樣,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沒什麼異常,整個過程從見面到簽完大概20到30分鐘。兩造認真討論完再簽署,但沒有叫我簽。我之所以沒有當見證人,是因為不想兩邊為難等語(家財訴卷第169至175頁),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摔東西等行為脅迫全然相左,反而證稱兩造簽署過程平和,且經詳細討論內容之後,方才共同簽署第二次協議書,更難採認有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摔東西、作勢預至廚房取刀傷害上訴人,以及表示欲騷擾上訴人生活之言詞。
⒊再者,依第二次協議書所載文字略以:雙方已於111年9月12日離異,今經雙方協議:變更離婚協議書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如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及後續車貸款項歸甲方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權歸乙方所有,目前曾OO(女兒)使用」、「雙方名下所有財產(包含甲方土地),經雙方同意各自歸雙方所擁有」、「以上事項均經雙方同意協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書據」、「爾後兩造雙方保證不得對對方訴請任何請求權」等語(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審訴卷第33頁),簡潔易懂,並不繁雜、細瑣,亦無艱澀難懂之法律用語,上訴人應能直接理解、掌握法律效果,即便上訴人並未先行諮詢他人,亦難認為上訴人係處於急迫、輕率之下而簽署。又,上訴人自陳苗栗大湖農工畢業、從事影印機維修工作約35年(家財訴卷第99頁),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於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之前已曾有簽署第一次協議書之經驗,當已知悉第二次協議書勢將變更第一次協議書有關兩造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此見第二次協議書文字尚有載入「變更離婚協議書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方式」可明,則上訴人再次簽署有關離婚後兩造之財產如何分配之第二次協議書,顯非「無經驗」。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即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第二次協議書既係兩造自行同意而簽署,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約定分配之結果緃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分配原則相異,亦難因此即可逕認上訴人即有急迫等情事之存在。
⒋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有何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下,令上訴人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第二次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然另主張對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有錯誤理解,因此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亦屬不成立等語,然而上訴人不否認確實有以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之方式而為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2頁),客觀而言,兩造就第二次協議書內容確實已達意思表示互為一致之程度,該份協議書之契約即屬已成立,上訴人所稱事由至多僅涉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可否因此撤銷意思表示而已,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因此不成立乙節,本不可採。況且,上訴人縱然未具備法律專業,依據上訴人之合理智識及社會經驗、第二次協議書之文字內容,當有能力充分理解法律效果,已如上述,亦難採認上訴人有何錯解文字及法律效果之可能。本此,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不成立,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令上訴人簽署第二次協議書,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二次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第二次協議書之內容不成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欲證明上訴人始終一貫主張遭脅迫之情況下簽署第二次協議書,並有證人證詞可查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證人曾OO已於本件到庭作證,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並非主張同法第92條第1項有關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事由,即無調閱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