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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壬○○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蔣國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㈠依證人林一民之證述,蔣國民與兄弟間為繼承祖產爭執很深,蔣國民對自己想法很堅持,應可認定其確有遭兄弟毆打並向證人表示不讓兄弟繼承之看法,況證人林友智亦明確表示蔣國民曾告知其確有遭兄弟毆打及不讓兄弟繼承之情事。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聲請訊問證人林一民、林友智及勘驗原審訊問證人林一民之錄音帶。

乙、被上訴人癸○○、己○○、庚○○、辛○○、戊○○、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㈠否認有毆打蔣國民及蔣國民生前曾表示不讓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

㈡否認證人林友智之證言。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被上訴人壬○○、丁○○、乙○○、丙○○方面:被上訴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聲請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癸○○傷害案全卷、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癸○○傷害致死案全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甲○○與癸○○等間損害賠償全卷及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七十五年度民調字第四三號蔣國民兄弟間財產爭執調解案卷。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曾就被上訴人壬○○、丁○○、乙○○、丙○○部分(下稱壬○○等四人)一併提起訴訟,嗣於訴訟中撤回,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再追加壬○○等四人為被上訴人,並主張因其等之被繼承人蔣天生與其他被上訴人,均因毆打蔣國民而不得就蔣國民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故其等對蔣國民之遺產亦不得為繼承,則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顯與對其他被上訴人主張不得享有承權之基礎事實相同(至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二款規定,應得准許,先予說明。又被上訴人壬○○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壬○○等四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蔣國民之配偶,被上訴人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蔣天生(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死亡)及其餘被上訴人癸○○、己○○、庚○○、辛○○、戊○○、子○○(下稱癸○○等六人)均為蔣國民之兄弟姐妹。因蔣國民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死亡時已無子女,蔣天生及癸○○等六人依法即與伊共同享有對蔣國民遺產之繼承權,但蔣天生及癸○○等六人曾有多次毆打蔣國民之情事,且蔣國民於生前亦已表示不讓其等繼承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蔣天生及癸○○等六人均已喪失繼承權,壬○○等四人亦就蔣天天生之遺產中屬蔣國民之部分亦無權利,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蔣國民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癸○○等六人則以:伊等均未曾毆打蔣國民,蔣國民係因肝病去世,且蔣國民生前亦未曾表示不讓伊等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蔣國民之配偶,被上訴人壬○○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蔣天生及其餘被上訴人癸○○等六人均為蔣國民之兄弟姐妹,因蔣國民於死亡時並無子女,其遺產依法應由兩造繼承(壬○○等四人則係繼承蔣天生)等情,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九、廿、四七~五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有對蔣國民為毆打之行為,且蔣國民於生前即有表示不讓其等繼承遺產,而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享有對蔣國民遺產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情事,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對蔣國民為毆打及其他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㈡蔣國民生前是否有表示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有受被上訴人為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係指長期受毆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並引監察院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八八)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00三四五號函及證人林友智、林一民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然查,監察院之函文內容係就上訴人陳情其夫蔣國民因祖產事宜受兄弟傷害及受理報案之警員態度不佳等事項為函復,屬監察院受理一般民眾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尚難採為可供認定被上訴人有毆打蔣國民之論據,況該函文內容並無任何認定被上訴人有毆打蔣國民之情事,則上訴人引該函文內容為據,本院尚難採信。又證人即曾受理上訴人與蔣國民陳情之現任塩埕分局長林一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上訴人及蔣國民曾到辦公室告訴有關兄弟間打架及祖產繼承有所爭執之事,但證人同時表示就傷害之刑事部分因屬告訴乃論,故請刑事組同仁處理(見原審卷㈡第六九、七十頁,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則依該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蔣國民曾就與兄弟間因祖產爭執及打架之事前往證人處請求協助處理,尚難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蔣國民之事實,故證人林一民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友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蔣國民生前曾告知受其兄弟毆打,但同時表示係十餘年前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則以證人係就十餘年前之往事為證述,且其證言內容並非親自目睹毆打情節,而係經由蔣國民之告知之情形為斟酌,該證人既非親自目睹傷害情事,且係經由蔣國民之告知,其所為證言即與蔣國民所為之陳述相同,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本院仍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蔣國民就遭兄弟毆打之事並無提出民、刑事告訴或調解(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九二頁),則如蔣國民確有遭被上訴人長期毆打之事,依上訴人所述兩造間相處不睦,蔣國民甚且曾表示不讓兄弟繼承之情形,蔣國民如確受毆打,應有相關之民、刑事訴訟資料可供參酌,至上訴人於蔣國民去世後雖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致死之刑事告訴,主張蔣國民生前確遭兄弟多次毆打並因而不治死亡,然蔣國民係因肝硬化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並非遭傷害致死,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且證人即邱綜合醫院院長兼醫師巫宗源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身體遭毆打並不會造成肝硬化,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並無證據顯示蔣國民有遭兄弟毆打致死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癸○○傷害致死案全卷查明屬實(至該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五號癸○○傷害案,係上訴人與癸○○、蔣劉秀里間因裝自來水管之事之傷害事件,與蔣國民無關),故上訴人主張蔣國民生前有遭被上訴人長期毆打之事實,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蔣國民生前有表示不讓其兄弟繼承之事實,固舉證人林一民、林友智為證,但證人林一民於原審證稱只記得蔣國民就祖產之事與兄弟間爭執很深,而就蔣國民是否曾表示不讓其兄弟繼承其遺產,則證稱記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七十頁),又上訴人雖堅持證人在原審曾表示蔣國民有表示不讓兄弟繼承,但經本院勘驗原審此部分錄音帶結果,原審就此問題曾明確向證人為詢問,證人則表示因民事問題伊不便處理,所以不是很在意,且表示對蔣國民有無下跪情事亦無印象(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一一頁),而經本院再次就此事實詢問結果,證人仍表示因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則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佐證蔣國民生前有向該證人表示不讓其兄弟繼承其遺產之事。至證人林友智雖證稱蔣國民生前有向其為此表示,然該證人就此項事實係述十餘年前往事,且我國人民就死後遺產如何處理,並無預立遺囑之習慣,更忌諱談論死亡之事,況兄弟間互有繼承權之規定,一般人並不清楚,以蔣國民並非熟悉法律規定之人,應不可能知悉其遺產可由兄弟繼承,而預向第三人為此表示,否則預立書面資料豈非較為明確方便,則證人證述蔣國民生前即曾表示死後不讓兄弟繼承之事,即難認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五、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多次毆打蔣國民而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以及蔣國民曾表示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等情,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依前開條文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蔣國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D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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