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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
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勞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捌萬零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乙○○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丁○○、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到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離職,又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職,至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離職,合計受雇卅九個月餘;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到職,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離職,合計受雇四十七個月餘;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離職,合計受雇廿一個月餘。三人在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以該投保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每日加班時間平均以三小時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每月加班費上訴人應發給各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惟上訴人僅以每日本薪四百零六點五元計算加班費(逾時工資),而按月各約發給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每月短少九千九百零七元,被上訴人丁○○受僱期間以三十九個月計,上訴人短發加班費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丙○○受僱期間以四十七個月計,上訴人短發加班費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乙○○受僱期間以二十一個月計,上訴人短發加班費二十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所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載明如賠償金額為十六萬零一元以上,駕駛員僅分擔百分之十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FT─九二○大客車所發生之追撞車禍,於調解前,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賠償被害人胡仁花五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賠償鍾進興二萬元;及賠償其所乘AH─8079號汽車修理費七萬五千元,合計已賠償十四萬五千元,加計上訴人賠償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該車禍合計賠償五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丙○○應負擔百分之十即五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已實際支付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丙○○九萬四千八百十四元,扣除上訴人所有之FT─920號大客車車損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六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已無債權可資抵銷。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丙○○肆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乙○○貳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勞雇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工資總額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請求。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時,均簽立勞動契約,其等對於上訴人每月給與之工資、加班費等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又上訴人給付駕駛人員之每月薪資較其他客運公司為高,其等於離職後始對此表示異議,實有違誠信原則。而上訴人給付加班費(逾時工資)之計算方式有二種,除由總工時以日薪計算之外,另由總工時換算點數計算加班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依每日四百零六點五元本薪計付加班費,顯未慮及此。又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駕駛上訴人所屬車號FT─920號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五十六公里處追撞前車肇事,總計上訴人因該事故為被上訴人丙○○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一元,是以上訴人如受不利之認定,主張就此範圍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參拾捌萬參仟肆佰零玖元、被上訴人丙○○肆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乙○○貳拾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丁○○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參拾陸萬貳仟元、被上訴人丙○○肆拾肆萬元、被上訴人乙○○壹拾玖萬柒仟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到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離職,又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職,至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離職,合計受雇卅九個月餘;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到職,至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離職,合計受雇四十七個月餘;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到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離職,合計受雇廿一個月餘。三人在職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之事實;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駕駛上訴人所屬FT─920號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五十六公里處追撞前車,致訴外人鐘霖政、胡仁花及鐘進興等三人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鐘霖政等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已如數賠償,上訴人之大客車修復亦花費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一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丁○○、丙○○、乙○○三人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一紙,及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刑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書一件、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資料明細表一件、和解金匯款同意書一件、本票二紙、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肇事估價單一紙、照片三幀等附卷可資為憑,堪認屬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數額是否合於勞基法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丙○○就上開行車事故所致損害,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多少,上訴人可否以該求償債權,向被上訴人丙○○主張抵銷?

六、關於上訴人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數額是否合於勞基法之規定部分,查:

㈠按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八十六年九月份之本薪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假日津貼為八百十三元、逾時津貼為五千九百零五點六三元、功績獎金為三萬四千二百十一元、安全獎金三千元、載客獎金七千零三十六元,合計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其逾時津貼之計算方法為:全月出勤二十七日,全月總工時為一七七八○分,應工作時數為一二九六○分,共逾時四八二○分,其中三二四○分為每日逾時在二小時內者,一五八○分為逾時在二小時以後四小時以內者,每分鐘之工資均以○.八五元為基準,每日逾時在二小時以內部分則乘以一.三三,逾時在二小時以後部分則乘以一.六七,以計算逾時工資,即3240×0.85×1.33=

3662.82,1580×0.85×1.67=2242.81,合計逾時津貼為五九○五.六三元(3662.82+2242.81)。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本薪為一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假日津貼為八百十三元、逾時津貼為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功績獎金為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安全獎金三千元、載客獎金五千二百十五元,合計六萬二千零二十元。其逾時津貼之計算方法為:全月出勤二十六日,全月總工時為一七五三○分,應工作時數為一二四八○分,共逾時五○五○分,其中三一二○分為每日逾時在二小時內者,一九三○分為逾時在二小時以後四小時以內者,每分鐘之工資均以○.八五元為基準,每日逾時在二小時以內部分則乘以一.三三,逾時在二小時以後部分則乘以一.六七,以計算逾時工資,即3120×0.85×1.33=3527.16,1930×0.85×1.67=2739.63,合計逾時津貼為六二六六.七九元(3527.16+2739.63)。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本薪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假日津貼為八百十三元、逾時津貼為六千一百零九元、功績獎金為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安全獎金三千元、載客獎金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合計六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其逾時津貼之計算方法為:全月出勤二十四日,全月總工時為一六四一○分,應工作時數為一一五二○分,共逾時四八九○分,其中二八八○分為每日逾時在二小時內者,二○一○分為逾時在二小時以後四小時以內者,每分鐘之工資均以○.八五元為基準,每日逾時在二小時以內部分則乘以一.三三,逾時在二小時以後部分則乘以一.六七,以計算逾時工資,即2880×0.85×1.33=3255.84,2010×0.85×1.67=2853.19,合計逾時津貼為六一○九.○三元(3255.84+2853.19)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丁○○八十六年九月份、被上訴人丙○○、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薪資總表、上訴人之「駕駛員週薪核算辦法」中「延長工時工資」欄之記載等在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承認,足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逾時工資即加班費係以每分鐘○.八五元為基準,再按逾時在二小時之內者加給三分之一(○.三三),逾時二小時以後至四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六七)之標準計算其數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僅以日薪四百零六點五元計算(即每月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每分鐘○.八五元,406.5×30=12195, 406.5÷8÷60=0.85,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不但均未達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亦且皆低於行政院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每日五百二十八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或係固定數額之津貼,或係依時數,或人數以及點數計算其金額,而為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且係每月均有之給付,應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依據前揭規定,自應認上揭津貼及獎金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其計算加班費即應以平日每小時之工資為基準予以計算,始為合法,茲上訴人僅以每日四○六.五元計算,顯違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均曾簽立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之薪資標準受薪;上訴人亦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駕駛員給薪辦法」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給與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茲其等於離職後始對此表示異議,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勞動契契約、「駕駛員給薪辦法」為證。惟查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依前揭規定,加班費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低於此一標準應為無效,仍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所定標準加給之。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關於加班費之約定,既有違勞基法關於加班費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即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不足之加班費,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㈣又上訴人所訂之「駕駛員給薪辦法」中第貳點第四項雖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方式,惟其係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雖駕車未逾八小時部份,仍給予點數,此計算方式與延長工作時間難認必有關連,足見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時工資加給標準,尚屬有別。又上訴人辯稱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功績獎金亦屬加班費,現已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云云,並提出嗣後以電腦製作之逾時工資及功績獎金合計表為證,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認其所給付之功績獎金,係依被上訴人工作之時段、路況及工作時間之不同,而分別給與點數,再以每點數若干元計算給與獎金,足見該功績獎金係不論工作有無逾八小時均給與之,顯非逾時工資即加班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工資清冊,以證明任職期間之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原審及本院亦多次命上訴人提出,惟上訴人拒不提出,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總表認定事實。上訴人雖以伊每月均有發給被上訴人薪資總表,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薪資總表證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依法並無保存薪資總表之義務,而上訴人則有依法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被上訴人舉證方法係請求命上訴人提出工資清冊,核屬正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總表所載,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出勤二七天,全月加班時間為四八二一分鐘 (3240+1580=4821),平均每日加班二點九八小時 (4821÷60÷27=2.98),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出勤二六天,全月加班時間為五○五○分鐘 (3120+ 1930=5050),平均每日加班三點二四小時 (5050÷60÷26=3.24),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出勤二四天,全月加班時間為四八九○分鐘 (2880+2010=4890),平均每日加班三點四○小時(4890÷60÷24),有被上訴人之「薪資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丙○○及乙○○主張其等平均每日加班時數三小時,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丁○○部分,則未滿三小時,應依其所提之證据,認定平均每日加班二點九八小時,方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所提證据中各人每月出勤日數不同,分別為二十七日、二十六日、二十四日不等,惟其等三人均係駕駛高雄與台北間之路線,本院認其等均主張平均每月出勤日數以二十六日計算,亦屬合理,堪予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薪資總表,其當月所領之薪資均逾其勞保投保薪資,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為基準,計算平日每小時之工資,亦屬合理,應予採取。依上開之認定計算,被上訴人丙○○及乙○○部分,平均每月之加班費應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 (33300/240×{[2× (1+1/3) ]+ [1× (1+2/3) ]}×26=15632) ;上訴人僅以每日四零六點五元計算加班費,而平均按月發給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406.5/8×{[2× (1+1/3) ]+[1× (1+2/3)]}×26= 5725),每月短少九千九百零七元;而被上訴人丁○○部分,每月之加班費應為一萬五千五百十二元 (33300/240×{[2× (1+1/3) ]+[1× (1+2/3)×0.98]}×26=15512) ;上訴人僅以每日本薪四零六點五元計算加班費,而平均按月發給五千六百八十一元 (406.5/8×{[2× (1+1/3)]+[1× (1+2/3)×0.98]}×26=5681),每月短少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因此被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合計三十九個月,短發加班費三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 (39×9831=3834 09)。被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合計四十七個月,短發加班費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47×9907=465629)。被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合計二十一個月,短發加班費二十萬八千零四十七元 (21×9907=208047),被上訴人各請求上開短發之加班費,即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丙○○就上開行車事故所致損害,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多少,上訴人可否以該求償債權,向被上訴人丙○○主張抵銷部分,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駕駛上訴人所屬FT─920號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五十六公里處追撞前車,致訴外人鐘霖政、胡仁花及鐘進興等三人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經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鐘霖政等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已如數賠償,上訴人之大客車修復亦花費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合計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一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依其公司所訂之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之規定,上開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一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丙○○全額負擔之事實,業据提出「行車事故處理辦法」為證,被上訴人丙○○雖否認之,並提出其任職期間上訴人所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主張如賠償金額為十六萬零一元以上,駕駛員僅分擔百分之十賠償金額而已云云,惟查上開被上訴人丙○○所提之標準範例,於八十六年底發生中壢大車禍後,上訴人已予修訂,關於追撞造成之事故,均由駕駛員負擔全額賠償責任,此項修正已通知各駕駛員、公布於公告欄等情,業經上訴人公司之高雄站長徐創明於原審證述屬實。查被上訴人丙○○就該項修正,迄至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離職時均無異議,堪認其已默示同意,且查上訴人就追撞車禍,將由駕駛員負責百分之十之責任,修正為全數負責,顯係督促駕駛員注意交通安全之必要措施,不但實質上對駕駛員及上訴人均有利益,且對廣大交通大眾之安全亦有助益,又與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三項雇用人得向受雇人求償之規定無違,自無必須由駕駛員明示同意,甚或訂立書面契約,始生效力之理,被上訴人丙○○主張該項修正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取。因此被上訴人丙○○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丙○○發生之追撞車禍所生之損害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一元,應由其負全數賠償之責任,而以此求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丙○○之加班費請求權部分抵銷等情,堪予採取。上訴人以求償權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一元與被上訴人丙○○之加班費債權四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丙○○之加班費債權僅餘八萬零十八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三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於本院減縮為三十六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丙○○八萬零一十八元;被上訴人乙○○二十萬八千零四十七元(於本院減縮為十九萬七千元)之加班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丙○○該部分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徐文祥

~B法院書記官 謝永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A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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