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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執行程序,說明其「並無訴訟上實益」,請求將該訴駁回之理由如后:

1、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決要旨載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與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即執行程序)為目的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只請求撤銷對其所為拆屋交地之執行程序,猶無法達其目的。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對其有無實益,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2、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設,則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為排除「執行程序」而設,此不但為法理所在,且為司法實務上之通見。詎,被上訴人不查,僅訴請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並未訴請法院將其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一併撤銷,顯然其所為之本件訴訟並無實益。蓋因,只要上訴人將本件執行程序撤回,再以「同一件本票裁定」重新聲請執行,則勢必又有一個其他案號之「新執行程序」,等著被上訴人去起訴救濟。於是,被上訴人又要聞雞起舞,「相隨」再訴請撤銷另一個新執行程序,如此輾轉不停起訴,縱使起訴千百次,均無法救濟被上訴人之權益,更要浪費「無止境之國家訴訟資源」,凡此種種,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起訴並無訴訟實益,原審未查明此節,為此,請求 鈞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停止本件無實益之訴訟。

(二)本件買賣標的為股票本身,並非認購股票之權利,說明如下:

1、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按諸前揭判例旨趣得知,若由雙方所締結之「契約文字」,已足可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無須再「別事探求」,且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於不顧,而更為曲解,此判例乃保護契約之「穩固性」而設,實不容違約者即被上訴人於日後提出其他似是而非之證據,任意動搖契約文字,或任意曲解契約。

2、該系爭買賣合約書內,開宗明義即載有:立合約書買受人丙○○(甲方),與出讓人甲○○(乙方),雙方茲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事宜,訂立合約書其條件如下,在合約書第一條,其「契約文字」復訂有:甲方向乙方承購上述「股票」共五張。在合約書第二條,其「契約文字」亦訂有:並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行股票可供其員工自由認購時,乙方(即指甲○○)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七日內將「股票」交予甲方。在合約書第四條,其「契約文字」更明訂有:乙方(即指甲○○)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轉讓過戶予甲方(即指丙○○)。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合約書訂其名稱為「股票轉讓合約書」,顯然,根據系爭合約內之「契約文字」,及合約第二條訂明「由甲○○負責自行繳納股款」等情,足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甲○○所賣的是「股票」,而非其所臨訟強辯之「認購股票權利」,因此,弗論被上訴人另外舉出何種與「契約文字」不相符合之證據,或是如何巧辯、濫辯,均無法動搖被上訴人所賣給鄭幸生的是「股票」,及被上訴人再輾轉賣給上訴人的也是「股票」。被上訴人卻主張賣的是「認購股票權利」,實有誤解,可能是被上訴人對於文字解讀的能力,有所欠缺所致。

3、何以由甲○○當初所簽署之「合約書」,可以印證出所賣者為「股票」,而非「認購股票權利」,其原因在於:系爭合約第二條業已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自行繳納股款」,顯然,被上訴人將股票賣給鄭幸生時,已將「股票價金收足」,否則系爭合約書理應約定為「由買受人負責繳納股款」,而非約定由出賣人之被上訴人繳納股款,就因為系爭合約書內有第二條「契約文字」的出現,本案之「真相」已經十足明朗,即是被上訴人當初賣給鄭幸生者為「股票」,而非「認購股票權利」,且應由被上訴人自納股款,甚為瞭然。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開庭時,均「自認」並未自納股款,是被上訴人已有違約,顯可認定,從而,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甚明。

(三)系爭本票確為有效票據,特說明其理由如后:

1、查證人李綺芳於原審證述略以:「八十九年三月間,我賣給被告丙○○的是中華電股票,每張九萬五千元,五張共計四十七萬五千元,七十五萬元本票是我背書後交給丙○○的,賣股票時,沒有禁止轉賣的切結書、特別約定書夾在股權轉讓合約書裡面,有的話,我也不會向李世千買」等語。

2、於本案中,綜合各項證言、證物,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即是:由被上訴人甲○○價賣「股票」(李綺芳證述是賣股票給丙○○,並非賣認購股票之權利)起,迄上訴人丙○○以購買股票之意思,而取得合約書、系爭本票止,其間,最起碼輾轉發生四起交易以上,意即,系爭本票曾連續轉讓四次以上,按第一筆交易是被上訴人「甲○○」以若干元將股票賣給鄭幸生,第二筆交易是「鄭幸生」再以若干元賣給李世千,第三筆交易是「李世千」再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元賣給李綺芳,第四筆交易是「李綺芳」再以四十七‧五萬元賣給上訴人「丙○○」。

3、按買受人丙○○為謹慎起見,乃要求出賣人李綺芳就黏貼於白紙上之本票為背書行為,因此,李綺芳為求方便背書,乃將本票從白紙上「剝離」,由其背書後,乃將兩者已經分離之本票、合約書交付給上訴人持有,由此一事實行為,足證系爭本票業經李綺芳從白紙上「剝離」,只是經其將本票、合約書兩個「已經分開的物件」,同時交付給上訴人而已,基此,該本票即不受白紙上(即貼紙上)其文義之限制、拘束甚明,且一經與貼紙剝離後,系爭本票上即無任何限制性文字記載,而成為有效票據,應無疑義,是上訴人即可單獨行使票據權利。

4、尤有甚者,且系爭本票經連續轉讓後,因中間有「背書人李綺芳」之間隔,則「人的抗辯」已有中斷,斯時,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原審所謂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票據直接抗辯權甚明,原審認被上訴人仍可以「票據直接抗辯權」直接對抗上訴人云云,似有疏忽「受李綺芳背書轉讓所間隔」之可議,有關此節,萬乞 鈞院斟酌為禱。

5、系爭本票在其本票之「本體上」,仍明白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為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甚明,雖在其附貼之「白紙上」書寫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且觀諸被上訴人加註此項「補充條件」後,並未將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用筆劃掉之事實,相互參酌,足以見得,被上訴人其心中本意,並非要使系爭本票成為無效票據,僅是想要限制系爭本票「應與合約書一同轉讓」,其目的要使本票於流通上作此項限制而已,經此項合理解讀後,自可窺得被上訴人其心中真意,其白紙上之文義,僅是想限制本票「應依何種方式」轉讓、流通,並非要使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若伊想使其成為無效票據?則伊當初又何必簽發?豈非多此一舉?有關此節,亦恭乞 鈞院斟酌採納為禱。更何況,上訴人自背書人李綺芳手中取得本票時,該本票已經與貼附之白紙分離,本此事實,是系爭本票已經成為有效之票據,上訴人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自為法之所許。

6、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例著有:「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及同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著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於右揭兩則判例要旨以觀,即證本票乃文義證券、無因證券、流通證券,本不受其他「附隨文件」之拘束,是上訴人自可將「本票」與「股票轉讓合約書」分離後,單獨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斷無疑義。又系爭本票,乃經李綺芳背書轉讓而取得,是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票據直接抗辯權,因此,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後,取得本票裁定,並踐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系爭本票於李綺芳背書時,已將本票從貼紙上剝離,而與貼紙上所載文字分開,即不受其文字拘束,為有效票據」之證據、理由如后:

1、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到本票時,仍屬無效票據之一切證據、理由,僅於其答辯狀中主張「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即已自認:『我們收到本票時,本票即黏貼在A4之白紙上』,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乃附有黏單」等情。

2、按所謂「背書」,必須要將支票轉成背面,始可為之,此不但為社會通見,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所得之定則。既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於原審中第一次開庭之第一份答辯狀中,已經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經李綺芳背書後所交付云云,上訴人既於本事件在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就已經主張有經「背書」之事實,況且背書之前,背書人必須將本票自貼紙上拆下,又為必然之現象,是上訴人所主張從李綺芳處取得本票時,即與貼紙「分離」等情,自與邏輯、情理相合。

3、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原審庭訊中所說:「我們收到本票時,本票即黏貼在A4之白紙上」等語,指的是在李綺芳「背書之前」之狀態而言,惟於背書時,必須要將本票轉面,要轉面,又必須將本票拆下來,已詳述如前,因此,經過背書後,將本票交到上訴人手中時,應已呈本票與貼紙「分離」之狀態,自屬必然。

4、雖然證人李綺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原審證述:「當時本票是整本訂好的,訂在一張A4的白紙上」等情,惟該證人指的也是伊尚未「背書前」之狀態而言,但經其背書後,本票一定會與貼紙分離,因背書前必須要經過一個「拆除」、「轉面」的動作不可,此正如太陽之出於東,而落於西,為不變之物理現象,特此在在敘明。

5、因原審法官並沒有就「本票有無自貼紙上拆除?」一節特意去問李綺芳,以致證人李綺芳並未就「拆除」一節說清楚,若現場另一目擊證人「邢越」,能就拆除一節證述清楚,則自應以邢越之證言作為判斷「本票究與貼紙有無分離?」之基礎。

6、綜合右揭上訴人在一審之答辯狀、辯論意旨狀,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一審之陳述,及證人邢越在 鈞院之證言,可以得出:經過李綺芳背書後,本票已從貼紙上「分離」之結論,從而,本票自不受貼紙上文字之拘束,是系爭本票仍為有效之票據,至為明顯。

(五)「整本契約書中,並無特別約定書存在,因此,僅以『股票轉讓合約書』為準據,又該合約書中載明應由被上訴人甲○○繳納股票款,惟伊始終未繳,是伊自有違約」之證據、理由如后:

1、按證人李綺芳在一審中證述:「問:買股票時有無附上切結書及特別約定書?答:沒有,當時沒有附上禁止轉讓的切結書及特別約定書,如果有我就不可能買了。」,而按整本契約書之「最後一頁」,有一份「甲○○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該約定書記載有所有文件之「總目錄」,計有律師見證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商業本票、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影本,由此「總目錄」可以明確看出上訴人受領之所有文件中,並無「禁止轉讓切結書」,及「特別約定書」存在,甚為瞭然。基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買賣之標的物為何?其權利、義務如何歸屬?一概應以「股票轉讓合約書」為準據,殊甚明灼。

2、按「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發行股票...時,乙方(即指被上訴人甲○○)負責自行繳納股款,並自股票發放...七日內將股票,...交予甲方。」,及第四條載有「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每張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為賠償金額,乙方開立商業本票一張交由甲方收執,本票號碼為五九○一二八」,凡此種種,該合約書中「既已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自行繳納股款,否則每張股票應賠償甲方十五萬元,經查,中華電股票已經發行數年,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繳納股票款,亦從未將股票交付給上訴人收訖,是被上訴人即有違約情事甚明。憑此,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上訴人自可行使本票權利。退萬步而言,縱李綺芳將本票交付時,尚與貼紙相黏,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約條件已經成就時,依雙方所為之前揭約定,將本票從貼紙上拆除,而單獨行使權利,亦無不可。

3、原審以本件股票買賣合約書中,夾有「特別約定書」一張,且依特別約定書所載而認定應由買受人自納股票,因買受人未納,故出賣人甲○○並未違約等情,但查上訴人所取得之合約書中並無任何特別約定書在內,且該件「特別約定書」已被甲○○之後手「鄭幸生」所擅自抽離,是「可歸責性」在於被上訴人甲○○與鄭幸生之間,縱甲○○被鄭幸生所詐欺,其民事上應給付股票之義務仍存在於被上訴人甲○○身上,此為基本法理所在。

4、查上訴人丙○○輾轉取得一份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該件股票買賣之「第一手買受人鄭幸生」,提出詐欺告訴之「告訴狀」,於其告訴狀第四頁載有:「據查被告等人(即指鄭幸生)係擅自將『特別約定書』,從股票買賣契約書之中抽離,使案外人等(即指持有系爭股條之丙○○等人)誤以為告訴人(即指甲○○)係出賣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之第一階段釋股股權,又未將被告鄭幸生之『切結書』附於股票買賣契約書之中,使案外人等誤以為該股權可以任意轉讓給任意第三者,然後被告鄭幸生等人再透過全省各地之盤商,以每張新台幣十五萬元之十倍暴利出賣予案外人等人(即指丙○○等人)」,由被上訴人甲○○所撰具之右揭刑事告訴狀中,足以證明上訴人取得股票買賣合約書時,其特別約定書並未夾在合約書內,是原審卻憑此而認定應由上訴人再作第二度支付股款給被上訴人,實有重大誤會,但依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所載應由被上訴人甲○○自納股款,因被上訴人迄未自納股款,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股票並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顯有違約甚明。

(六)綜右所述,顯見雙方所買賣之標的為中華電股票五張,既被上訴人從未將股票給付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顯已違約,則上訴人依「違約」之規定,行使七十五萬元之本票權利,並對被上訴人施以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法之所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附帶約定書、原審筆錄節本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綺芳、邢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幸生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股票買賣而係認購股票權利之買賣:

(1)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盧清標出庭證稱:「是的,本件是鄭幸生委託我收購中華電信公司的員工股票,我即與該公司之員工接洽,進行收購事宜,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有向員工表示,我是代理鄭幸生來收購股票,當時股票轉讓合約書內買受人部分均是空白,是為了收購後鄭幸生要轉售方便之故,所以買受人部分是空白;本件股票買賣的方式有兩種:有一種是賣斷的方式,另一種是給付權利金的方式(即中華電信公司以一張一萬五千元給員工認購,但以後由承買人把錢交給員工,讓員工去買了之後再把股票移轉給承買人),本件買賣的方式是以賣權利金的方式行之,本件合約書的右下角有記載「A2」(我係以股票轉讓合約書右下角的代號來區分買賣方式,「A2」表示以權利金方式買賣),我收購股票以後即把資料寄給鄭幸生,至於他如何與本件被告丙○○的買賣,我則不清楚。」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雖名稱為「股票轉讓契約書」,然其開宗明義亦載明:「雙方茲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事宜」,故應依據相關證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僅因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之名稱,即逕予認定為股票買賣。

(3)股票轉讓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轉讓過戶予甲方,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案有關之費用‧‧‧」,顯然,系爭買賣需由甲方支付申購股票之股款予乙方,再由乙方繳納股款取得股票後,方將股票過戶予甲方,顯然系爭買賣應僅為認購股票權利金之買賣。

(4)買賣契約最基本之約定乃標的及價金,今上訴人主張原來之契約書內,並無一紙「特別約定書」,惟若該特別約定書不存在,則整個契約書竟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契約並不完整,顯見,原來之契約書內,確有乙紙特別約定書,如此原來之買賣契約方有「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契約方屬有效。

(5)且合約書第四條更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轉讓過戶予甲方,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全旨觀察,其既特別將被上訴人中途離職、退休列為被上訴人違約事由,自係著眼於當時釋股價格未確定,但依一般之認知,中華電信之員工,得以低於上市掛牌價格認購公司股票,中華電信員工將該權利售出收取權利金可得利潤,而收購者亦藉此套利,故而始將被上訴人於得認購時需具員工身份,視為重要,並將身份之失去列為違約事由,足見,被上訴人與鄭幸生間確係認購股票權利之買賣。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須意思表示一致、買賣標的物、價金均相互同意一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本案兩造當事人,從未謀面,當時被上訴人簽約時之意思為:「買賣之標的物為認股權利、每一千股價金一萬五千元,總價金七萬五千元。」而上訴人承諾之意思為:「買賣之標的物為股票、每一千股價金九萬五千元。」兩造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均無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顯非原來契約之轉讓,其契約豈會成立?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即無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可能,又豈有可能發生違約情事?

2、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茲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係因受讓鄭幸生等前手,而被上訴人根本未受告知,亦不知情,並無同意,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受讓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違約金),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換言之,即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

(三)系爭本票乃為無效票據:

1、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若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又本票為具有強烈流通性與獨立性之證券,故本票發票行為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否則即違反本票之基本構成要件,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

2、次查,本案系爭本票原黏貼於白紙之上,本票之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觸各蓋有一枚原告之私章作為騎縫之用,故該白紙與系爭本票即有不可分性,乃為本票空白處之延伸(粘單),該白紙乃為本票本體之一部分,而系爭本票所黏貼白紙之右上方載明:「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應視為記載於本票上之文字。系爭本票雖形式上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上揭所附加「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之文字,已使「無條件」之文意不存在,故綜上本票之全部記載文意,顯見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系爭票據乃屬無效票據。

3、且系爭本票上既已表明:「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之文字,顯見,於發票時系爭本票已被附加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之行使條件,已違反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之本質(票據行為獨立性),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成立。

4、本案鈞院審理時,上訴人雖翻異前供,主張其收受系爭本票時,並非黏貼於前揭所述之白紙上,惟見:

(1)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言:「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令負擔訴訟費用。二、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乙份(正本附卷,副本當庭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答辯均引用答辯狀所載。三、提證明書、本票原本、切結書、股票轉讓合約書正本(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後,當庭發還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我們收到本票時,本票即黏貼在A4之白紙上,右上角並蓋有原告的印章。」,同日上訴人所提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七頁第八行末五字起「隔二日,李綺芳即持交經原告甲○○所親筆簽名‧‧‧七十五萬元本票(即甲○○日後不能履約交付股票,本票金額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文件(見被證一)‧‧‧」,而被證一所附之本票,即黏貼於黏單上,足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乃附有黏單,且為整本買賣契約書中之一附件。

(2)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原審審理時李綺芳亦證稱:「本件股權是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向我銀行的客戶李世千買『股權』(壹張以九萬元之代價取得),當時買了五張,共付四十五萬元,買賣當時我有收到了壹份股票轉讓合約書,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我又以每張九萬五千元轉賣給被告丙○○,我賣給被告時有在本票上背書,並告知被告,在股票上市後七日內可以領到股票,如出賣人不交付股票,被告即可依照發票人本票金額要求賠償七十五萬元,當時本票是整本訂好的,訂在壹張A4的白紙上(法官當庭提示本票予證人),與當庭提示的情形一樣,我們買賣當時轉讓合約書上沒有寫買賣價金,每張九萬元的價格是我們私下講好成交的。」足見,訴外人李綺芳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系爭本票是訂在A4的白紙上,且與整本契約訂好一起交付。

(3)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言:「當初是李綺芳從附貼的白紙上撕下來背書交給我們的,我們沒有注意看白紙上有寫什麼文字,交給我們的原因是保證他能夠交付股票給我們,‧‧‧當時李綺芳是把本票撕離後放在股票買賣契約書上一起交給上訴人的,非但與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不符,亦與李綺芳之證詞相齟齬,顯不足採。

(4)況依一般常理,系爭本票既作為擔保違約金給付之用,且原訂在整本買賣契約書之內,除非另做其他用途,否則豈會由買賣契約書中抽離?本案上訴人亦因中華電信股票認股權之買賣,而取得系爭本票,按常理判斷,系爭本票根本不可能由買賣契約書中抽離?況若依上訴人現在所辯,系爭本票乃置放於整本買賣書契約上,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如何得知系爭本票原來之位置乃附黏在買賣契約書內之某一白紙上?顯然,上訴人係因原審判決及其他中華電信員工所獲得之相類似判決內容,知悉系爭本票確屬無效,故翻異其供,憑空杜撰,妄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無附有黏單。

(四)退一步言,即認系爭票據為有效票據,上訴人亦不受票據抗辯制度之保障:1、抗辯制度之目的,以保護票據本來之流通為目的,得受此保護之票據取得人,僅以依背書或交付(最後為空白背書時)取得票據者為限。若依通常之債權讓與、繼承、公司合併、轉付命令或拍賣之取得人,則不受此保護。

2、本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前手單獨將本票交付,而是以轉讓方式將全部買賣契約所生之權益讓售,足見,上訴人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本票,並不受票據法上抗辯制度之保障,被上訴人仍得以對於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事由、亦無取得股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票款之債務即未發生(做為違約金之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對於上訴人主張並無違約情事發生之抗辯。

3、又「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前手單獨將本票交付,而是以轉讓方式將全部買賣契約所生之權益讓售(連同原因關係),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受讓人,被上訴人自得以並無違約情事對抗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七號卷、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鄭幸生訂立股票轉讓契約,由訴外人鄭幸生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第二階段釋股之員工自由認購股權五張,以每張股票(一千股)之股權為單位,每單位一萬五千元,並約定鄭幸生須於第二階段釋股之繳款期限前三日提出股款給被上訴人,代繳所應繳納之股款;若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須賠償買受人每張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為七十五萬元之系爭本票一張交付鄭幸生,以為若有違約時賠償之用;嗣鄭幸生再將系爭買賣契約輾轉轉讓予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係與買賣契約一併由上訴人取得,自必須被上訴人有違背「股票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方得行使票據權利,而於中華電信第二次員工認股作業開始前,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股款,被上訴人無法購買股票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前手單獨將本票交付,而是以轉讓方式將全部買賣契約所生之權益讓售,上訴人並不受票據法上抗辯制度之保障,被上訴人得以無違約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買受股票之價金交付訴外人李綺芳而取得股票買賣契約書、股票轉讓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等相關文件,而依據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所買受者為中華電信公司股票,非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自由認購股權,於中華電信股票開始發行股票可供員工認購時,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中華電信公司既已開始發行股票供員工自行認購,上訴人並已將買受股票之價金交付,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股票,系爭本票又係為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時賠償損害之用,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又上訴人係支付相當之價金而取得系爭本票及股票買賣契約全部文件,並非惡意,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要求出賣人李綺芳就黏貼於白紙上之本票為背書行為,由李綺芳將系爭本票從白紙上剝離,背書後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即不受白紙上記載文義之限制,而成為有效票據,上訴人自可單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鄭幸生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取得本票強制執行名義,由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七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薪資(發執行命令)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幸生與被上訴人訂立股票轉讓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自由認購股權,以每張股票之股權為單位,支付被上訴人每單位一萬五千元之轉讓權利金,而簽立合約書與本票,嗣鄭幸生將上開契約權利輾轉出讓而由上訴人購得,又系爭面額七十五萬之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係黏貼於白紙之上,且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發票人之印文為騎縫之用,並於所黏貼白紙之右上方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而上訴人係連同股票轉讓合約書一併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僅以上訴人向訴外人李綺芳買受時,整本合約書等文件內並無特別約定書,且系爭本票係由出賣人李綺芳將之從白紙上剝離後背書交付上訴人,自不再受該白紙上記載之限制,上訴人得單獨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幸生以每張股票之股權為單位,支付被上訴人每單位一萬五千元之轉讓權利金,與被上訴人簽訂股票轉讓合約,購買中華電信第二階段員工認股權利,嗣鄭幸生再將系爭合約輾轉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買賣契約書一本內附律師證明書、股票轉讓合約書、特別約定書、切結書本票、身分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二八頁)。上訴人亦陳稱上開股票轉讓合約書等文件連同系爭本票確係伊向訴外人李綺芳所購買取得,並提出包括上開合約書、律師證明書、切結書、本票、身分證明等之契約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九頁)。惟兩造所爭執者乃雙方提出之書據文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者尚包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特別約定書(買受人欄空白)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而上訴人則無,並稱伊購得時並無該紙特別約定書。查據證人盧清標於原審到庭證述:「本件是鄭幸生委託我收購中華電信公司的員工股票,我即與該公司之員工接洽,進行收購事宜,並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我有向員工表示,我是代理鄭幸生來收購股票,當時股票轉讓合約書內買受人部分均是空白,是為了收購後鄭幸生要轉售方便之故,所以買受人部分是空白;本件股票買賣的方式有兩種:有一種是賣斷的方式,另一種是給付權利金的方式(即中華電信公司以一張一萬五千元給員工認購,但以後由承買人把錢交給員工,讓員工去買了之後再把股票移轉給承買人),本件買賣的方式是以賣權利金的方式行之,本件合約書的右下角有記載「A2」(我係以股票轉讓合約書右下角的代號來區分買賣方式,「A2」表示以權利金方式買賣),我收購股票以後即把資料寄給鄭幸生。....本件買賣,買賣當時就附有該特別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核與其在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所證述情節相同,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案卷核實(見該案卷第六二~六七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其自鄭幸生處收受每張股票案一萬五千元之權利金乙節屬實,而證人盧清標既係親自經歷訂立契約之人,其證言應屬可信。

(二)次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所爭執之特別約定書確實存在,業據證人盧清標證述如上,是本件契約之標的物,依據證人盧清標所述,乃為中華電信公司第二階段釋放員工股票之轉讓權利金(該合約書與特別約定書的右下角確均有記載「A2」之標記)。再從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承諾屆時需無條件配合股票轉讓過戶予甲方,若有違反(含員工中途離職、退休)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全旨觀察,其既特別將被上訴人中途離職、退休列為被上訴人違約事由,自係著眼於當時釋股價格未確定,但依一般之認知,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得以低於上市掛牌價格認購公司股票,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將該權利售出收取權利金可得利潤,而收購者亦藉此套利,故而始將被上訴人於得認購時需具員工身分,視為重要事項,並將身分之失去列為違約事由,亦足證盧清標之證言為可採。又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中僅約定買賣標的為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五張,惟對買受每張股票之價金為何,並未書明。而特別約定書第一條則分別書明權利轉讓金為七萬五千元,共五張,即權利金每張股票一萬五千元,如此結合兩者始得謂系爭本約締訂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稱完備。該特別約定書第二條並對標的物數量另加補充約定:「依照乙方(指被上訴人)資歷(包括年資、職等、薪資)等同一條件下辦理自由認購員工股票,若有認購股票未達上述轉讓股票張數時,則以實際認購張數成交....」。另依特別約定書第一條所約定「本人甲○○(乙方)同意以新台幣柒萬伍千元為轉讓權利金,將轉讓中華電信公司第二階段釋放員工股票予甲方(買受人)共伍張(每張一千股),甲方得代為繳納『股票轉讓合約書』第二條乙方『自行繳納股款』之全部金額。若甲方不配合於認購繳納期限之前參日代繳乙方所應繳納之股款,視同甲方放棄權利,並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權利金,....」等語觀之,其乃排除合約書第二條「乙方『自行繳納股款』」約定,而將繳納股款之義務由買受人負擔,當買受人不願繳款時,即視同放棄權利,出賣人無須退還已收之權利金,此從該「特別約定書」下方尚載明「(與股票轉讓合約書併用始能生效)」等字可證,顯見本件交易之標的,應係被上訴人以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身分得認購股票之權利,並非以「股票」本身為買賣標的物至明;至於屆期需繳多少價格之股價,仍由買受人負責,其交易標的並非股票本身。此從一般週知之中華電信釋股底價於定案前一般人認知為每單位四十元起即每張四萬元(按最後訂價一0四元),而本件每張僅一萬五千元,從其價格更足徵僅係讓與認購權利之交易。而依特別約定書第一條後段,出賣人負有依中華電信公司第二階段員工認股時程提出股票認購之申請的義務,而後由買受人負依前開時程繳納申購股票股款之義務,待買受人繳納股票股款後,出賣人始負有出具相關文件領取股票,並將股票轉讓、交付與買受人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其自李綺芳受讓時並無特別約定書,並據證人李綺芳於原審證稱其自前手李世千受讓時亦無特別約定書之語,惟證人李綺芳亦證稱「我們買賣當時轉讓合約書上並沒有寫買賣價金」之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則依上述,系爭股票轉讓合約書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無約定,必須配合特別約定書之內容始稱完備,上訴人既係自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合約,其對於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合約書與特別約定書約定之拘束,其以無特別約定書為由抗辯並無該特別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連同上述買賣合約書,輾轉自李綺芳、李世千、鄭幸生處取得,該本票原係釘貼於合約所附白紙上,並在附紙上註明「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係供作被上訴人違約時賠償之用,有兩造各自提出而不爭執之該合約書與所附白紙在卷可憑(見合約書第四條)。當時何以約定如系爭本票面額七十五萬元之金額,據證人盧清標證稱:「買的人也怕員工反悔,所以當時都這樣約定;員工也有反應賠償金額過高,但是(當時)市場看好中華電信有一百五十元之價位,怕預期性的損失太大,所以員工才會同意十倍的違約金」(見前開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卷第六七頁),由此更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幸生為本件交易時每張股票認股權利金確為一萬五千元。而本件上訴人係自鄭幸生輾轉受讓取得該權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此得對抗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則在被上訴人未違約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既負有交付股款義務,業如前述,則其迄未依約給付股款,被上訴人自無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當不負系爭轉讓合約書第二條所訂之違約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係用於被上訴人如違約供作賠償之用,被上訴人既未違約,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直接對抗執票之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應負責繳納股票款項而未繳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四)況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三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條件擔任支付,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此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有所不同。即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若係關於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任何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則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該本票即應認為無效,而非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本件系爭本票係以釘書針釘貼於白紙之上,而於本票右上方、右下方、左下方與白紙連接處各蓋有發票人之印文為騎縫章,並於本票所貼附之白紙右上方記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之事實,業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一般民間交易習慣上,以個人之印章蓋用於數份文件之騎縫處,常用以表示該數份文件具有一體性及不可分性,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該白紙上明白記載上開文字,可見系爭本票與所貼附之白紙,依一般交易慣例及被上訴人之意思,已明確表彰系爭本票與所黏附白紙間之一體性及不可分性。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係釘貼於白紙之上,連同股權轉讓合約書一併取得,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可認知系爭本票與其所釘貼之白紙,已因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之意思而成為一體,則白紙部分已屬本票本體之一部分,屬本票空白處之延伸,而與票據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黏單之意義尚有不同,被上訴人在白紙上所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應屬本票上之記載無誤。上訴人抗辯上開文字係記載於空白黏單之上,非屬本票上之記載云云,委無可取。再系爭本票上既載有「左附本票屬附件,不得單獨行使,須與原合約書合一始生效力」等文字,則如僅持有系爭本票,未同時取得原合約書即股權轉讓合約書,持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該本票債權。且依該股權轉讓合約書第四項:須發票人有違約情事,持票人始可行使其票據債權約定,顯然發票人對持票人並非無條件擔任支付,而係附有持票人須同時持有合約書及發票人有違約情事之條件,雖本票上亦同時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但因被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已另有特別記載上開文字,則就當事人之真意及其記載之文義觀之,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變更為附有條件始能付款之本票,即屬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等語,應屬可採。系爭本票既為無效之票據,係屬絕對的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任何票據權利人,即得據以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嗣又抗辯系爭本票雖釘附於白紙上,但經其要求背書後,其前手李綺芳將該本票自白紙上「剝離」背書交付上訴人,本票已獨立分離交付上訴人,自不受該白紙上文義之限制,而成為有效票據云云。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邢越證稱:因為當時本票是用釘書針釘在一張白紙上,我們要求李綺芳背書,她當場拆開釘書針後,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本票是放在整本契約上交給我太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被上訴人,其既已就系爭本票為前述文字之記載,縱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李綺芳自白紙上取下用以背書交付等情屬實,因李綺芳並非發票人或該本票貼附之白紙上文字之記載人,亦係無權變更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上訴人所辯其得單獨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自無可採。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其據以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扣薪,因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七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於本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B2法 官 曾錦昌~B3 法 官 林健彥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