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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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
,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AG—三四七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北上,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九十六公里處,因故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右下肢輾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致右下肢完全殘廢。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元計算,計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薪資,及依第八等級殘廢程度給付殘廢補償金一百零七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二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殘廢補償金中之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伊所有大客車載客,因追撞前車而肇事,屬重大違反交通規則行為,非伊可控制之因素,即非伊所提供之工作設備、機具、環境之不完備致發生車禍,應認非屬職業災害;如認被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工資之計算係以趟計酬,其中每月安全獎金、全勤獎金,均屬恩惠性及獎勵性之給與,非勞動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依此計算其職業災害發生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一千四百八十七元,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四十九元;㈢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勞保給付二十三萬零四百元,應從請求之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前開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營業大客車,因追撞前車肇事受傷;被上訴人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勞保給付二十三萬零四百元,勞保給付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兩造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仍在醫療期間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五七至一五八頁),堪認屬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㈡被上訴人領取之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內?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得請求之原領工資,及依同條第三款得請領殘廢補償基準之平均工資各為何?㈢被上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是否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除?㈣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四、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參照)。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駕駛上訴人之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途中,乃在履行雙方勞動契約、執行其業務期間,則其所受傷害自屬因職業上之原因所致。而被上訴人履行勞動契約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車輛行駛往來途中,本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凌晨四時許,非正常人之作業時間,須調整作息並有相當之體力始得任之,則其業務之執行及執行內容,就車禍之發生,均有相當之原因力,參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重大過失認定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故而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上訴人所辯,核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領取之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內?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得請求之原領工資,及依同條第三款得請領殘廢補償基準之平均工資各為何?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構成殘廢第八等級;兩造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原有工作,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其時被上訴人仍在治療期間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六、一五八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對於本件若屬於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五百四十天平均工資(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被上訴人受傷殘廢係因職業災害所致,業如前述,則其請求上訴人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一次給予按平均工資計算之殘廢補償,即屬有據。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內,及據此計算之每日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各為何。經查:㈠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就「獎金」而言,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亦即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獎金乃指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而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因非經常性給與,尚不得認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範疇。是系爭獎金是否得列入工資,所應審酌者,乃其是否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是否具經常性給付之性質。㈡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時止,領取薪資之明細(原審卷第一一四之一、一一五頁)顯示,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份領取安全獎金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全勤獎金二千零八十三元,於三至六月份則按月各領取安全獎金一萬元及全勤獎金五千元;其於二月間之工作日數為十二.五日,完成趟數十五趟,其餘三至六月份均依工作日數三十日計算,完成趟數依序各為四十七、四十八、四十八、三十七趟。而上訴人稱:司機之工資係以趟計費,每月應完成三十六趟才能領取全額之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超過三十六趟後只累進薪資,不再增加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超過之趟數應視為加班,加班費不應計入工資基準云云,惟就上開安全獎金及考勤獎金之計算方式,其在每月三十六趟以下,固然每增加一趟加給安全獎金約二百七十八元(10000÷36=4167÷15=2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給全勤獎金約一三九元(5000÷36=2083÷15=139),於超過三十六趟部分,則按每趟加給一千二百元計算(例如三月份與四月份比較,相差一趟,金額相差一千二百元;五月份與六月份比較,相差十一趟,金額相差一萬三千二百元,換算每趟加給一千二百元),僅是工資給予累加計算之基準不同,不論是上訴人所稱三十六趟以內之基本薪資、安全獎金及全勤獎金,或超過三十六趟之部分,均是按趟次計付,核均係被上訴人履行勞務之對價,應屬工作之報酬而計入工資之內。㈢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被上訴人工資之給付固按趟計酬,惟觀之其每月跑車之趟數及其工作時間有在凌晨者,足認其工作時間及工作量並不能明確切割為每日若干工作量,乃係按月計算總趟數而支付薪資,應屬按月計薪。是以被上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九十年五月之工資五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其每日原領工資為一千九百八十七元(59600÷30=1987),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受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終止勞動契約,計四百五十二日,則其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合計為八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1987×452=898124 )。㈣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領取工資總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18250+58400+59600+59600+46400),總工作日數一百二十九點五日(12.5+31+30+31+25),每日之平均工資為一千八百七十一元(242250÷129.5=1871),被上訴人請求按每日平均工資一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尚無不合。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構成職業災害,其得請求補償之殘廢給付為五百四十日,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計為一百萬二千二百四十元。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一百九十萬三百六十四元。
六、被上訴人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是否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經查:㈠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勞保給付二十三萬零四百元,且應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從上開請求補償之金額扣除。㈡本件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乃由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加保,並負擔保險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所以提供保費、為系爭被上訴人使用之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因該車為其所有,且為僱用之勞工從事業務所須,自有藉此分散風險,以期於勞工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生損害時,得以減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其於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發生事故受傷,自與非從事駕駛業務,因一般汽車交通事故被害而得受強制理賠之情有異,應認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最終受益者(即因此減免賠償責任者)為支付保險費之僱用人,使之得自應補償之金額中扣除理賠金額,始符合其支付保險費之利益及預期,並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受傷,於依規定受職業災害補償後,更受有利益。故而,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四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應自上訴人應補償之前述金額中扣除。㈢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扣除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後,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且同法第六十一條尚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認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勞工受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雇主對於勞工即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縱有過失,雇主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既未逾原判決之範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