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智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虹羚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登報道歉超過「上訴人應將本判決附表㈠『向甲○○先生公開道歉文』以四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壹日」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5 月23日即被上訴人宣布參選高雄市長選舉期間,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散發記載「國大代表乙○○將在5 月24日(星期五)上午9 時30分率領300 位鄉親,前往中山二路13號甲○○南部辦公室[ 火燒甲○○] ,抗議他吃老變成[ 老番癲] 被人利用,拿人10億南下高雄市害謝長廷」等語之採訪通知。並於翌(24)日率眾前往高雄市○○○路13號被上訴人處所前,當場指摘及傳述被上訴人拿人10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於抗議期間,上訴人並以自備之被上訴人芻像,對被上訴人為侮辱犯行,且以閩南語發表演說,大喊被上訴人是「老番癲」等詞,並持竹鞭打芻像及由其他群眾對芻像擲雞蛋,並潑灑汽油予以焚燒芻像等侮辱行為,致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300 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及世界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及以1 分鐘長度連續3 天播放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及慶聯有線電視、港都新聞台等電子媒體晚間8 時至9 時,及9時至10時兩時段各1次。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91年5 月23日之電話傳真新聞稿並非上訴人親自或假手他人所發布,上訴人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而在91年5 月24日以前,坊間已有謠傳被上訴人拿人10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云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樣從政多年,頗有私交,聞此流言,亦為被上訴人感到驚訝與惋惜。上訴人於91年5月24日至前揭被上訴人南部辦公室乃係出面要求被上訴人澄清流言,並勸退被上訴人參選,上訴人於當日到場客觀上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於翌日(即91年5 月25日媒體如何報導,則係記者個人基於業務上之所為,核與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參選高雄市長乙事乃係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2 分之1 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1 項於被上訴人以66萬7,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00 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將本判決附表㈡之「向甲○○先生公開道歉文」(見本院卷㈡第78頁)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於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及世界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天,及以1 分鐘長度連續3 天播放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中天電視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及慶聯有線電視港都新聞台等電子媒體晚間8 時至9 時,及9 時至10時2 時段各1 次。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請准附帶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2,100 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91年5 月23日有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散發記載「國大代表乙○○將在5 月24日(星期五)上午9 時30分率領300 位鄉親,前往中山二路13號甲○○南部辦公室[ 火燒甲○○] ,抗議他吃愈老變成[ 老番癲] ,被人利用,拿人10億南下高雄市害謝長廷等語之採訪通知(以下簡稱系爭採訪通知)。上訴人於91年5 月24日率眾至前揭被上訴人南部辦公室前發表演說,當場指述其「拿人10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大喊其是「老番癲」,並以自備之竹鞭鞭打被上訴人跪姿芻像,且由其他群眾對該芻像丟擲雞蛋,潑麗汽油。現場有大批電視及平面媒體記者採訪,旋即經電視及平面新聞媒體多次予以傳播等事實,有採訪通知1 紙,現場照片20張、現場搜證錄影帶錄音帶各1 捲,附於上訴人違反集會遊行法警卷及平面媒體剪報,電子媒體側錄畫面附卷可憑(見前揭警卷第4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違反集會遊行法案全卷(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90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20 號偵查卷,原法院91年易字第2852號刑事卷)無訛,而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亦經原法院以上訴人共同集會、遊行時,以演說及對他人芻像丟擲雞蛋、潑灑汽油、鞭打之方法侮辱他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所附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採訪通知係上訴人所發,且上訴人於91年5 月24日在被上訴人南部辦公室前之演說內容,並非係得受公評之事項,其主觀上乃出於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而上訴人當日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於91年5 月23日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所發系爭「採訪通知」(見本院卷㈠第88頁),雖係署名「乙○○敬啟」,然經本院依該通知所載發信電話號碼(07)0000000號,函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結果,該電話用戶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93年10月7 日高服字第93C06005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則系爭「採訪通知」並非上訴人親自所為,應無疑義。又於選舉期間,參選人所為各項臨時或預定之活動,無不選於人潮聚集或媒體記者關注之處所為之,以廣收造勢效果而增加知名度。是被上訴人既無法具體證明系爭採訪通知係上訴人假手他人所為,則本件上訴人雖果真於該通知所載之時間地點集會演說,對被上訴人芻像鞭打等抗議活動,然亦難據此而推認係上訴人假手他人事先於91年5 月23日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散發系爭採訪通知,使媒體記者能到場採訪,是被上訴人主張91年5 月23日之系爭採訪通知,係上訴人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散發,應不足採信。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閱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宣布參選高雄市長期間,於91年5 月24日率眾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13號處所前,發表演說,當場指稱被上訴人「拿人10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並大喊被上訴人是「老番癲」等言詞,且持自備之竹鞭鞭打被上訴人跪姿芻像,再由其他群眾對被上訴人芻像丟擲雞蛋及潑灑汽油等行為,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抗辯於91年5 月24日前,坊間即有「甲○○拿人10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之流言,固分別據證人即民眾日報記者廖國雄及台灣時報記者吳榮偉到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99頁、第102 頁),而堪認91年5 月24日之前已有上開流言,然上訴人未經予以查證,即於前揭時地發表演說時予以傳述,甚而於其後,電子媒體之記者予以訪問時,仍傳述:「人在謠傳,宋叛仔和阿斗拿10億,拿了10億給他(即被上訴人),叫他來選高雄市長」(見本院卷㈡第50頁所附東森新聞新聞內容逐字稿),則上訴人此等傳述,自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自備之被上訴人跪姿芻像表演行動話劇,並對該芻像大喊「老番癲」及以自備之竹鞭鞭打該芻像,且由在場群眾對之丟擲雞蛋、潑灑汽油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91年5 月24日當天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報導上訴人所為之新聞逐字稿及現場錄攝影像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6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辯,伊係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澄清流言,當日客觀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云云,即不足採。(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74頁),而此等行為亦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5 月24日在高雄市○○○路13號前,確有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伊在當場發表之演說內容係得受公評的事項及評述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參選高雄市長,其個人之廉潔操守等私德,固非與公益無關,然上訴人評論被上訴人競選經費來源,竟傳述無稽之坊間傳言,已難謂係基於公益,且上訴人仍以自備之被上訴人跪姿芻像,公開展示除以「老番癲」等言詞侮辱外,並以自備之竹鞭鞭打,而此等行為核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自係欠缺侵權行為之免責事由,是上訴人上揭抗辯,應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上訴人雖非因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經查證,即以演講之方式、傳述被上訴人「拿人10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並以自備之被上訴人跪姿芻像表演行動話劇,對該芻像大喊「老番癲」,且以自備之竹鞭鞭打該芻像及由在場群眾對之丟擲雞蛋,潑灑汽油等情,經由各媒體之報導,顯已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全國性知名政治人物,並曾擔任立法委員及民主進步黨第6 屆黨主席。又經原審函查其申報稅捐及財產歸戶資料,其90及9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0 萬8,288 元及89萬986 元,名下兩筆財產(含不動產證券投資)總值約為161 萬1,680 元;而上訴人為高工畢業,並曾任國大代表,經原審函查其申報稅捐及財產歸戶資料,其90及9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7 萬3,497 元及45萬2,699 元,名下有32筆財產(含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總值約為9,533 萬3,567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履歷簡介表與相關證明文件及載明兩造上揭稅捐、財產資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上訴人前揭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等具體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經核尚無不合。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本院爰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抗議活動當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妨害名譽行為,經由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記者前往現場採訪報導,而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將附表(一)所示之「向甲○○先生公開道歉文」以4 分之1 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應予准許外,尚無將公開道歉文連續3 日刊登在其他平面媒體及於電子媒體予以播放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請求刊登之如附表㈡所示「向甲○○先生公開道歉文」,雖已較原判決所附「道歉聲明」減縮其部分內容,然查該公開道歉文,除本判決附表㈠「向甲○○先生公開道歉文」所示之內容外,其餘內容核屬與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應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無關,應予刪除。是被上訴人逾此所為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本判決附表㈠所示「向甲○○先生公開道歉文」以4 分之1 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部分,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金錢請求部分,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方法,超過將本判決附表㈠所示「向甲○○先生公開道歉文」以4 分之1 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日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登報道歉超過此部分,即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裁判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依前揭方式刊登報紙,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判決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將如本判決附表㈡所示「向甲○○先生公開道歉文」以2 分之1 版面刊登於工商時報、蘋果日報及世界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 天,及以1 分鐘長度連續3 天播放於台視、中視、華視、民視、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中天電視新聞台、三立新聞台及慶聯有線電視港都新聞台等電子媒體晚間8 時至9 時及9 時至10時2 時段各1 次,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