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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4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明振陳真真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父親薛欽銓於民國82年9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7 號出租予訴外人臺灣屈臣氏大藥房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稱臺灣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及押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及另自82年8 月27日起至87年8 月26日止之租金部分共計3,287 萬5,000 元(簡稱系爭租金債權),嗣因薛欽銓未清償上開二筆借款,被上訴人乃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其中250 萬元押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薛欽銓之上訴,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另系爭債權部分之租金借款部分,亦獲得第一、二審勝訴判決(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訴字第44號判決),故被上訴人確實為薛欽銓之債權人無疑。薛欽銓因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蔡佩蓁借貸,故將其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蔡佩蓁保管。上訴人及薛欽銓二人明知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23日對薛欽銓取得執行名義,而薛欽銓因未持有附表一至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卻為求脫產,竟分別於90年7 月12日、90年12月14日、91年2 月5 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在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分別就不實之債權額1,700 萬元、4,400 萬元、2,000 萬元成立調解,並進而持該調解筆錄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分別就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以達脫產之目的,嗣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因此上訴人與薛欽銓間就附表一至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應屬無效,為此訴請上訴人應將就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以調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薛欽銓給付250 萬元借款部分雖已確定,惟被上訴人業已就薛欽銓所有,高雄地院鑑價值1,427 萬元、市價值3,000 萬元以上之坐落高雄市○○○路12之4 及其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及高雄市左營區興隆580 、581號2 筆建地(答辯狀誤植為左營大路12之4 、12之5 號建物及土地),及薛欽銓對訴外人李仲鏞之租金強制執行,薛欽銓並已提存250 萬元之擔保,客觀上已足以滿足被上訴人250 萬元債權;另外,被上訴人訴請薛欽銓給付系爭債權即租金借款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系爭債權是否成立,仍未可知;且被上訴人與薛欽銓為父子,82年間系爭債權成立之時,被上訴人年僅7 歲,似無出借父親薛欽銓系爭債權之可能,何況薛欽銓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系爭債權係為規避國泰公司及中小止銀催討所製造之假債權,實際上並無系爭債權之存在。又,被上訴人前已對上訴人提起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訴請塗銷回復登記為薛欽銓之26筆房屋及11筆土地,其不動產價值亦高達1 億元以上,客觀上亦足敷滿足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所有以調解為原因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均須應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訴外人薛欽銓因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3 家建設公司分別增資4,255 萬2,000 元、4,265 萬2,000 元、4,255 萬2,000 元,於68年至70年間向上訴人之父倪宗木借款1 億2,775 萬元,嗣倪宗木病危,薛欽銓因尚未償還上開1 億2,775 萬元借款而良心不安,遂於85年12月31日補立借貸契約書,同意歸還上開借款予上訴人,嗣經調解,薛欽銓才同意將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其與薛欽銓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基於前已存在之債權,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受侵害,無代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一)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⑴附表一編號4 、5 、6 ,⑵附表二編號1 至9 及14、15,⑶附表三編號3 、4 之不動產以調解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份予以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薛欽銓於82年9 月1 日出具借款同意書,向被上訴人借取出租系爭建國三路7 號所收得之租金及押金共25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約定以薛欽銓所有之高雄縣岡山鎮○○路69號、71號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之母蔡淑卉處理以抵還借款,為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請求薛欽銓返還借款之事實,業經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257 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薛欽銓之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對薛欽銓所有坐落高雄市○○○路12之4 及其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及高雄市○○區○○路580 、581 號2 筆建地強制執行中,有高雄地院91年8 月5 日91高貴民恭89執字第5866號公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二)被上訴人對薛欽銓之系爭租金債權,業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本院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就3,217 萬3,000 元範圍內),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裁定駁回薛欽銓上訴確定。(三)薛欽銓與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四)上訴人與薛欽銓間虛偽設定本件附表一、二及三之不動產抵押權行為,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9 號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按權利保護要件者,係指當事人對於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可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指自起訴狀形式上觀之,除該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須為正當之當事人外,即具備當事人適格外,另關於本案欲得勝訴之判決當事人,有保護權利之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查被上訴人薛鎵鋐主張其對薛欽銓有系爭押金債權250 萬元有前揭民事判決可稽,另系爭租金債權32,173,000元業經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 579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重上更(一)11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駁回薛欽銓(本院卷第 163、201 頁)上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薛鎵鋐依上開民事判決,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薛欽銓與上訴人合謀減少債務人之財產,請求虛偽登記抵押權之第三人塗銷登記,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其債權滿足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薛鎵鋐對薛欽銓之押金債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該筆債權即得受清償或被上訴人曾另案請求塗銷上訴人與薛欽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市價即得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與債務人薛欽銓是否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實體事項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4 、5 、6 之房屋,附表二編號1 至9 、14、15之房屋及附表三編號3、4之房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參照)

⒉薛欽銓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經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其中250 萬元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另32,173,000元,亦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最高法院以95台上字第2927號裁定確定。

⒊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薛欽銓及訴外人倪宗木即上訴人之父間有總計127,750,000元,並提出借貸契約書一紙為憑(原審卷第126 頁), 然查上訴人與薛欽銓除提出前開契約書外,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及入戶之證明。衡諸常情以觀,上開借款金額高達1 億多元,何以當時貸款人倪宗木未留存任和相關資料,亦未要求任何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卻僅有在事後相隔近20年之久,始簽立一紙未載明任何詳細返還條件及期限之契約書,渠等所為顯與一般商業往來常情實有相違。雖上開契約書係載明於「85年12月31日」之時簽立,上訴人甲○○竟可預知其父親於87、8 年間即有病危之情況?上訴人其後又改稱:「 (倪宗木在87年因肝癌在孫逸仙醫院過逝為何在85年間就說他已病危?) 因這是我自己寫的,當時他的身體狀況已經很不好了」等語,上訴人所言前後矛盾,又果契約書真係於85年間書立,何以遲至90年間長達5 年之久後,始辦理抵押及過戶?此外,經刑事案件承辦檢察關訊問甲○○其父何時病危死亡,有無將契約書交其父過目等情,其稱:於87年病危,88年死亡,契約並沒有讓父親過目等語(91年發查字第3173號卷、156 頁及背面、第147 頁及背面影印外放),惟觀其契約書內容載有倪宗木肝癌病危等語,然當時契約書所載日期卻為85年12月31日,且當時倪宗木尚在世,其既然為債權人,為何對契約書未過目並簽名捺印,反而書立甲○○為債權人?其再者,上訴人甲○○於偵訊時供稱:「(後來為何你與他解決債務問題?)因父親身體不好,85年間景氣不好,我要求他返還,他當時說沒有現金,要求以不動產移轉返還…」、「(為何時事隔5 年才要求他償還?)因都找不到他在去年底才找到他」等語,訴外人薛欽銓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事後有因債務關係而逃逸否?)沒有,我一直都住在左營區,我們陸續有談債務,他一直都可以找到我……」等語(以上均91年偵續字第110 號91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影印外放),是上訴人與薛欽銓2 人對於債務之解決時間及過程,說法完全相異,堪認此債務為上訴人與薛欽銓之臨訟勾串之詞。故此,上開契約書應係上訴人與薛欽銓事後捏造無訛。雖薛欽銓於刑事案件中另辯稱伊係向倪宗木借款係為成立天祿、昭明及浩然等三家建設有限公司及購買土地,並提出天祿、昭明及浩然等三家建設有限公司由陳錫師所簽證之查帳報告、變更登記事項卡 (原審卷第130-150 頁), 惟查,陳錫師亦證稱不知道當時薛欽銓之資金來源等語(見高雄地院92年訴字第739 號卷內所附高雄地院刑事庭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之93年6 月23日之訊問筆錄影印外放),且薛欽銓對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難僅憑薛欽銓確成立前開三家公司,即推論薛欽銓曾向倪宗木借款,此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與薛欽銓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竟共同在鳳山市調解委員會為虛偽債權成立調解,並據為如附表㈠㈡㈢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為論罪科刑判決確定(本院卷第212-1 至212-13頁)。

⒋薛欽銓之財產截至94年6 月30日止,其名下不動產58筆,其價值約為115,229,968 元,此有本院93年上字第9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敗訴確定)所 調閱之薛欽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52 頁參照)。 又高雄地院89年執字第5866號所強制執行,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80 、581 二筆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路12-4、12-5號之房屋已經拍定(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42、45、208 頁),則扣除高雄地院89年執字第5866號所拍賣之房地,薛欽銓之財產約為10 6,880,143元(計算式:115,229,968 - 89,000 -00000 -0,663,900 -4,507125=106,880,143)。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財產,即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系爭房地有關之財產價值為65,249,738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9,981,220元,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總計為33,600,000元(本院卷第44、46至47頁、原審卷第205-216 頁),附表二編號 1、12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434,300 元,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本院卷第42、46頁、179 頁背面),附表二編號8 、11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891,218 元,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 元(本院卷44、51頁、179 頁背面),附表二編號9 、10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650,200 元,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160,000 元 (本院卷第43、51頁、179 頁), 附表三編號14至17、附表三編號1 至4 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981,400 元,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600,000元 (本院卷第45、51、52、179 頁),附表二編號2 至7 、13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311,400元,共同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 元 (本院卷第43、44、46、179 頁背、180 頁),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就上開附表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即高達75,960,000元,系爭房地之價值已不足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上訴人顯無法系爭房地受償其債權32,173 ,000 元,且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勢必就薛欽銓之其他未設抵押權之財產求償。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院96年1 月11日所發之89年執字第5866號分配表,執行債權人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未受償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即高達35,866,474元 (本院卷第21 2頁), 則不計薛欽銓與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設定15,000,000元,附表二編號1 至9 、14至15、附表三編號3 、4 設定抵押權25,000,000元,僅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額即達111,826,474 元。如前所述。扣除高雄地院89年執字5866號執行之房屋及土地,依卷內薛欽銓之財產估計約為106,880,143 元,則上訴人與薛欽銓所為虛偽抵押權之設定,即難謂無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其權利之行使即難謂非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權利濫用,要非可採。

⒌由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所憑之債權均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即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行為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上訴人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之請求權為勝訴判決,已如前述,故毋庸就代位權部分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地(建)號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      │抵押權順序│設定日期│抵押權金額  │
│      │                                      │即債務人│              │          │        │(共同擔保)│
├───┼───────────────────┼────┼───────┼─────┼────┼──────┤
│一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三地│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一千五百萬元│
│      │號                                    │        │              │          │        │            │
├───┼───────────────────┼────┼───────┼─────┼────┼──────┤
│二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四地│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號                                    │        │              │          │        │            │
├───┼───────────────────┼────┼───────┼─────┼────┼──────┤
│三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五地│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號                                    │        │              │          │        │            │
├───┼───────────────────┼────┼───────┼─────┼────┼──────┤
│四    │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二一號          │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三民區○○段○○段一一二○五建號      │        │              │          │        │            │
├───┼───────────────────┼────┼───────┼─────┼────┼──────┤
│五    │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一九號          │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三民區○○段○○段一一二一○建號      │        │              │          │        │            │
├───┼───────────────────┼────┼───────┼─────┼────┼──────┤
│六    │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一七號          │薛欽銓  │甲○○        │第二順位  │91,1,30 │一千五百萬元│
│      │三民區○○段○○段一一二二○建號      │        │              │          │        │            │
└───┴───────────────────┴────┴───────┴─────┴────┴──────┘
附表一編號四、五、六項上訴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號(及門牌號碼)            │                                        │
│    │                                        │登記日期及擔保債權額                    │
├──┼────────────────────┼────────────────────┤
│一  │高雄市○○區○○街一六六號              │編號一至十三等十三筆建物、土地(於九十一│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二七建號      │年一月三十日),與編號十四至十七等四筆建│
├──┼────────────────────┤物、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共同設定抵│
│二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五之一號        │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額二千五百萬元。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二八建號      │                                        │
├──┼────────────────────┤                                        │
│三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五之二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二九建號      │                                        │
├──┼────────────────────┤                                        │
│四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七之二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三O建號      │                                        │
├──┼────────────────────┤                                        │
│五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七之一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三一建號      │                                        │
├──┼────────────────────┤                                        │
│六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七之三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三二建號      │                                        │
├──┼────────────────────┤                                        │
│七  │高雄市○○區○○街二五巷五之三號        │                                        │
│    │三民區○○○段四小段一O一三三建號      │                                        │
├──┼────────────────────┤                                        │
│八  │高雄市○○區○○街八六號                │                                        │
│    │三民區○○段○○段一一二一一建號        │                                        │
├──┼────────────────────┤                                        │
│九  │高雄市三民區○○○街二O八號            │                                        │
│    │一一二一八建號                          │                                        │
├──┼────────────────────┤                                        │
│十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二—一地號│                                        │
│    │                                        │                                        │
├──┼────────────────────┤                                        │
│十一│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二—一四地│                                        │
│    │號                                      │                                        │
├──┼────────────────────┤                                        │
│十二│高雄市三民區○○○○○段二五八三地號    │                                        │
├──┼────────────────────┤                                        │
│十三│高雄市三民區○○○○○段二一六三地號    │                                        │
├──┼────────────────────┤                                        │
│十四│高雄縣岡山鎮○○路六九號                │                                        │
│    │岡山鎮○○段三二五建號                  │                                        │
├──┼────────────────────┤                                        │
│十五│高雄縣岡山鎮○○路七一號                │                                        │
│    │岡山鎮○○段五六八建號                  │                                        │
├──┼────────────────────┤                                        │
│十六│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一O地號            │                                        │
├──┼────────────────────┤                                        │
│十七│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一一地號            │                                        │
└──┴────────────────────┴────────────────────┘
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十四、十五項上訴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登記日期及擔保債權額            │
├──┼───────────────────────┼────────────────┤
│一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一O號土地                │編號一至四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設│
├──┼───────────────────────┤定抵押權。                      │
│二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一一號土地                │                                │
├──┼───────────────────────┤                                │
│三  │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二五建號                  │                                │
├──┼───────────────────────┤                                │
│四  │高雄縣岡山鎮○○段五六八建號                  │                                │
├──┼───────────────────────┼────────────────┤
│五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一一地號    │編號五至十八等不動產,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共│
│六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一八地號    │同擔保債權額二千萬元。          │
├──┼───────────────────────┤                                │
│七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一九地號    │                                │
├──┼───────────────────────┤                                │
│八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二O地號    │                                │
├──┼───────────────────────┤                                │
│九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二一地號    │                                │
├──┼───────────────────────┤                                │
│十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二二地號    │                                │
├──┼───────────────────────┤                                │
│十一│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O—二三地號    │                                │
├──┼───────────────────────┤                                │
│十二│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二—一九地號    │                                │
├──┼───────────────────────┤                                │
│十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二—二O地號    │                                │
├──┼───────────────────────┤                                │
│十四│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二—二一地號    │                                │
├──┼───────────────────────┤                                │
│十五│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五—一O地號    │                                │
├──┼───────────────────────┤                                │
│十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O—九地號      │                                │
├──┼───────────────────────┤                                │
│十七│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O—一O地號    │                                │
├──┼───────────────────────┤                                │
│十八│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二—八地號      │                                │
└──┴───────────────────────┴────────────────┘
附表三編號三、四項上訴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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