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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彬黃國川楊富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19日經本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169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於91年8 月8 日辦妥離婚登記。因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自得取回結婚時之財產。而上訴人於75年11月30日兩造結婚前,即已購買坐落高雄市○○路445號4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開封路房地),作為上訴人所開設家琛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家琛公司)之營業場所。嗣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於76年間出售上開開封路房地,以售得之價金購買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段第484 號土地,面積151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193 ,暨地上建物即建號11751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4號,鋼筋混泥土造7 層樓房建築之1 層、2 層、騎樓,面積102.22平方公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購屋自備款及銀行貸款,全部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未負擔。又上訴人已於91年8 月8 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時及本件在原審審理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曾先後於76年5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12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凱歌路房地),及於7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依兩造之協議,凱歌路房地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開2筆不動產於購買時均有貸款。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將全部薪資交與上訴人支付家中開銷,且上訴人開設之家琛公司,被上訴人亦幫忙共同經營,故買入上開2筆不動產之價款,均係以兩造之共同收入支付,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之購屋自備款及抵押貸款,全部係伊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令上訴人主張信託登記屬實,然上開2筆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並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與其起訴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開封路房地、系爭房地及凱歌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15頁、第111-114頁)、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函文及銷戶帳卡、解款入戶單(原審卷第101-1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169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75年11月30日結婚,91年6月19日經本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169 號判決離婚,於91年7 月31日確定,並於91年8月8 日辦妥離婚登記。

㈡上訴人於結婚前之74年2月28日購買開封路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77年11月4日將開封路房地出售與訴外人陳美芬,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

㈢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後之77年4 月1 日所購買,總價為285萬元,其中自備款為85萬元,銀行貸款200 萬元,自備款於購買當日支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於86年10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

㈣凱歌路房地係兩造於婚後之76年5月間所購買之預售屋,並於77年5月3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總價為450萬元,其中自備款150萬元,抵押貸款300萬元,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屋之貸款於80年間清償完畢。

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獨資購買?

㈡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所獨資購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總價285萬元,係上訴人於77年4月1日正式簽約購買前之77年3月25日,即先以家琛公司之支票支付建設公司92萬1460元(含自備款85萬元及契稅、代書費、規費等費用共7 萬1460元),嗣再以其婚前存款50萬元及出售開封路房地所得之245 萬元所購買,而兩造於75年11月30日始結婚,被上訴人在婚後短短1 年4 個月內,絕無可能拿出該筆款項,且被上訴人於婚後並未將其擔任教師之薪資交由上訴人,故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獨資購買,現仍由家琛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云云,固據提出解款入戶單、匯款回聯條、支票存根、利息收據、開封路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存摺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3-143 頁、第177-178 頁、第180-181 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獨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固為家琛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家琛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分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2-297 頁),惟家琛公司與上訴人,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從而,上訴人主張因伊係以家琛公司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85萬元及契稅、代書費、規費等費用7 萬1460元,合計共92萬1460元,故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等款項均係上訴人所出資云云,即屬無據。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婚前財產之存款有50萬元以上,並舉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80- 181頁),惟該存摺亦係以家琛公司之名義開戶,亦不能證明該存摺內之存款即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其婚前存款有50萬元以上云云,亦屬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出售開封路房地,共得款245 萬元之事實,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出售開封路房地而得款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除自備款外之其餘銀行貸款,均全數由上訴人以出售上開開封路房地之款項所支付。況依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調閱之系爭房地貸款及清償資料,系爭房地於77年購買時,向該銀行貸款200 萬元,每月陸續繳交1 萬6 千餘元至1 萬8 千餘元不等之貸款,至86年10月3 日時,尚有本金105 萬9200元尚未清償,該貸款係至86年10月9 日始全部清償銷戶之事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94年1 月14日函文及銷戶帳卡、解款入戶單(原審卷第101-103 頁)等件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11月間出售上開開封路房地後,以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蓋上開開封路房地之出售款項既有245 萬元,已高於系爭房地之貸款200 萬元,若上訴人果係以出售開封路房地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則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豈會至事隔9 年後之86年10月9 日始全部清償銷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因於系爭房地經營家琛公司,資金需靈活調度,上訴人方才逐年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惟並不影響該貸款係由上訴人之資金所清償之性質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所說,尚難採信。參酌兩造於婚後之76年5 月間,另有購買預售之凱歌路房地,並於77年5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凱歌路房地總價為450 萬元,其中自備款150 萬元,抵押貸款300 萬元,該房屋之貸款於80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凱歌路房地,其購買總價為450 萬元,遠高於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總價僅285 萬元,惟凱歌路房地之300 萬元貸款卻早於80年間即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之200 萬元貸款卻遲至86年10月9 日始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相互以觀,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11月間,係以出售開封路房地所得之245 萬元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情,為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高楷珉之前妻黃卉蘋於原審雖證稱:「‧‧‧我前夫有告訴我,他大嫂(即上訴人)非常會賺錢,買了四樓房子(按即開封路房地),又還買了一樓的房子(即系爭房地)‧‧‧我聽高楷珉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從沒拿錢給原告(即上訴人)生活費。我還知道原告與被告家中的聚餐都是原告在付錢。被告的薪水都是直接匯到被告的戶頭裡。」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另證人即家琛公司之前員工林伽安雖亦證稱:「有聽同事說過被告(即被上訴人)薪水5 萬多,要支付5 個1 萬元的會,那時我與我同事均認為被告薪水不用拿給太太,可以拿去繳會錢,是個幸福的男人」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惟上開二證人所證述之證詞,均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而均係聽聞他人所傳述之傳聞證據,亦不能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詞,欲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並未將其擔任教師之薪資交由上訴人,不可能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云云,顯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均係伊獨力出資云云,即屬不能採信。

七、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伊獨力出資購買,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兩造於91年8 月8 日為離婚之登記時及本件在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分別以口頭及爭點整理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91年6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於婚後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伊所獨力出資購買,如上所述,則系爭房地當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已不足採。

㈡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所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而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返還信託物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4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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