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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金石謝肅珍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訴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校長,而被上訴人丙○○為乙○○之妻。上訴人於民國90年2 月7 日,承攬福山國小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90年2 月16日開工,履約期限至90年9 月26日止,詎上訴人遲至91年9月15日始完工,且經福山國小於91年9 月24日初驗、同年10月30日複驗均不合格,復未予改善,福山國小乃於93年4 月27日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函知上訴人擬將之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明知被上訴人乙○○僅係福山國小之校長,而被上訴人丙○○為乙○○之妻,伊等與福山國小係不同之法律主體,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竟故意為下述妨害伊等名譽之行為:⑴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書內,對乙○○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指控;⑵向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等不相關單位寄發前開申訴書,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污衊乙○○;⑶於93年12月24日,聲請對乙○○核發假扣押裁定,復於94年1 月13日,聲請對伊等2 人核發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進而查封伊等之不動產,並扣押伊等之存款及薪津債權;⑷對平面媒體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指摘詆毀伊等。上訴人上開所為,造成伊等之名譽嚴重受創,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1387萬1 千元、丙○○精神慰撫金632 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等情。原審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50萬元、被上訴人丙○○50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各一日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乙○○藉其擔任福山國小校長之身分,擅自變更設計,恣意追加施工項目,使伊完工期限一再延宕,乙○○並以其主觀認定之缺失,於93年4 月27日通知伊擬將之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伊遂於採購申訴書內陳明前開事由,一併寄予行政院工程會、高雄市審計處、政風處及調查局南機組等相關監督單位,其所為係基於申訴之目的,並無妨害被上訴人乙○○名譽之意思;又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27日撤銷前開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後,被上訴人乙○○仍拒絕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及支付尾款與追加款,致伊蒙受重大損失,伊因此認為伊對於福山國小及乙○○應有民法第28 條 及第18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保障其債權之行使,乃於93年9 月8 日對福山國小聲請假扣押,因金額不足,嗣於93年12月24日就餘額部分對被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而於執行假扣押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丙○○名下之財產價值較被上訴人乙○○為高,乙○○疑有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予丙○○之嫌,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伊乃再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2 人為假扣押,此純係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行為。至關於平面媒體報導方面,當時接受媒體採訪之李佳航僅係伊公司之一般員工,並非上訴人之發言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其所為並不得歸屬於上訴人,伊公司自無庸對李佳航之個人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0年2 月7 日,承攬福山國小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於90年2 月16日開工,履約期限至90 年9月26日止,嗣上訴人於91年9 月15日申報完工,福山國小於91年9 月24日進行初驗、同年10月30 日 進行複驗均不合格,迄今僅撥付部分工程款予上訴人,尾款及追加款仍未支付。

(二)福山國小於93年4 月27日通知上訴人擬將其違約之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於93年5 月14日提出異議,福山國小不予置理,上訴人遂於93年5 月17日,將含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採購申訴書同時寄予行政院工程會、高雄市審計處、政風處及調查局南機組而提出申訴,行政院工程會將之函轉高雄市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該會於93年10月27日以93申5 號審議判斷結果,認為福山國小不得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將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於93年9 月8 日對福山國小聲請假扣押;又於93年12月24日,聲請對乙○○假扣押,復於94年1 月13日,聲請對被上訴人2 人假扣押,經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號裁定准許後,進而查封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與薪津債權,嗣上訴人於94年3 月14日撤回對被上訴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94年4 月7日撤回對被上訴人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向行政院工程會提出之採購申訴書內,對被上訴人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指控,是否涉及妨害名譽?㈡上訴人將上開申訴書一併寄予高雄市審計處、政風處及調查局南機組之行為,有無貶損被上訴人乙○○之名譽?㈢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㈣上訴人有無向媒體散布不實之事項而詆毀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向行政院工程會提出之採購申訴書內,對被上訴人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指控,是否妨害乙○○之名譽?

1、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工程會提出之申訴書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污衊被上訴人乙○○云云,惟上訴人則抗辯稱該申訴書係基於申訴之目的,並無妨害乙○○名譽之意思等語。

2、經查,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之李義雄建築師證稱: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0年9 月26日,但因為福山國小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於峻工前再一併辦理變更議價手續,故上訴人遲延完工,惟雙方於峻工前之91年8 月14日、同年月24日開會時,對於變更設計之項目如何計價並未達協議,嗣後該工程於91年9 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於91年9 月15日簽發全部峻工報告,惟系爭工程經福山國小於91年9 月24日初驗、同年10月30日複驗後,仍有不合格之處,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曾於94年10月8 日應允上訴人發放工程款,但福山國小迄今仍未全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至第29頁)。足見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福山國小即提出變更設計要求,惟完工後未予驗收合格,嗣經教育局允諾放款,而福山國小仍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因被上訴人乙○○係該校校長,代表該校執行職務,上訴人因而於主觀上認為乙○○就系爭工程履約裁量權之行使有所不當,此就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尚非全然無據;又福山國小曾於93年4 月27日函知上訴人擬將之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福山國小不予置理等情,有福山國小及上訴人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6至52頁),足見上訴人係不服福山國小之上開處分,而向行政院工程會提出申訴,其於採購申訴書內,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僅係其訴求之表達,其中固摻雜部分情緒性字眼,惟因行政院工程會對於公共工程之履約情況本即有調查審認之權限,是上訴人上開申訴應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損及乙○○名譽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將上開申訴書一併寄予高雄市審計處、政風處及調查局南機組等單位之行為,有無貶損被上訴人乙○○名譽?查上訴人迄今仍未領得系爭工程款之尾款及追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高雄市審計處乃有審核預算權限之機關,自非被上訴人所稱毫不相干之業務單位;又高雄市政風處與調查局南機組,對於民眾檢舉事項有實質調查之權限,縱上訴人於申訴書中指訴乙○○有「綁標」、「脅迫廠商支付各種非本案工程之額外費用」等行為,惟因該單位本負有查證之責,乙○○之名譽當不致因此即受減損;況參諸一般招標公告大多附有廠商得為檢舉不法之機關名稱及鼓勵檢舉之意旨,並載明行政院工程會、法務部調查局、縣市政風室等單位之聯絡地址及電話(見原審卷㈡第269 頁至第270 頁),則上訴人因施作福山國小系爭工程,主觀上認為其於施工、請款等方面遭受干擾,懷疑其中涉有不法情事而提供相關訊息予上開有監督權責之機關參辦,所為尚無逾越檢舉、申訴之範圍,自無故意或過失毀損乙○○之名譽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寄予行政院工程會之採購申訴書,一併寄予高雄市審計處、政風處、調查局南機組,已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乙○○之名譽云云,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1、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前開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之行為,雖抗辯稱伊對福山國小及被上訴人乙○○有民法第28條及第18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伊先對福山國小聲請假扣押金額不足後,才就餘額部分對乙○○聲請假扣押,又發現丙○○名下財產價值較乙○○為高,乙○○疑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丙○○之嫌,此涉及詐害債權,為保全其將來撤銷權之行使,乃對丙○○名下之財產假扣押,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何來侵權行為云云。查被上訴人乙○○係福山國小之校長,代表學校履行與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契約,關於驗收是否通過乙節,乃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而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除非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司法機關應尊重其裁量而避免審查其當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建築師李義雄亦證稱:系爭工程之所以會變更設計,可能是校方基於使用、實用性之考量,又工程款發放與否,涉及校方之認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2、25頁)。準此,乙○○基於校長之身分,認為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遂不予驗收合格並不核發工程尾款及追加款,此項決定縱有不妥,亦僅涉及其就福山國小履約之裁量當否之問題,尚難遽謂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乙○○不發放工程款予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6 條之規定,對於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得對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其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即無可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先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係福山國小校長,其妻丙○○則係屏山國小輔導室主任,渠等從事教職均已長達數十年,在教育界亦有一定之聲譽評價,且社會通念咸認教師、主任、校長等乃係百年樹人、誨人不倦之神聖工作,殊難想像其財產竟會遭法院假扣押,是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被社會投以異樣之眼光,自不難想像。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主體係福山國小,乙○○僅係福山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兩者為不同之權義主體,上訴人為一有規模之營造公司,設有法務人員,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以乙○○故意違背職務為由,對乙○○之不動產、薪資及存款實施假扣押,當會致使乙○○之名譽受損,是上訴人係故意藉由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侵害乙○○之人格法益,堪予認定,其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丙○○僅係乙○○之配偶,其於本件工程款糾紛中,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更與上訴人無何債之關係,縱其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較乙○○所有不動產之價值為高,亦無從遽認其有轉受或隱匿系爭工程款之情事,然上訴人卻對之一併聲請假扣押,所為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至為顯然。況上訴人明知乙○○之父母李明城、李陳月英於本件工程糾紛純係不相關之第三人,竟對該二人之財產一併聲請假扣押(見本院卷第53頁),更足佐證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四)上訴人有無向媒體散布不實之事項而詆毀被上訴人名譽?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媒體散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其名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當時之勘驗筆錄並無李佳航之簽名,伊並無散布行為等語置辯。查,據證人即曾受僱於上訴人之李佳航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程之督導事宜,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糾紛對福山國小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承辦法官於94年3 月8 日至福山國小進行會勘時,我有到場,當時在場採訪之媒體問我,學校校長有無豢養廠商索取回扣,我回答校長曾開口索取50台電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雖原法院調取94年雄訴字第1 號上訴人訴請福山國小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發現該卷94年3 月8 日之勘驗筆錄,上訴人在場人欄僅有楊為明及楊國盛2 人簽名,並無李佳航之簽名(詳該卷第106 頁),然衡諸常情,勘驗筆錄主要由當事人兩造及法官、書記官簽名即可,實際在場者並非全需在筆錄上簽名;佐以證人即福山國小警衛王鎮中證述:「我於94年3 月8 日於福山國小值班,當天法官與被告到校進行勘查,媒體亦有進入校園,被告方面共來2 、3 位代表,勘驗結束後法官先離去,被告人員還留在校園內與媒體談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 、242 頁);另證人即福山國小總務主任張仁至亦證稱:法官於94年3 月8 日至福山國小勘驗時,媒體有一同到場,勘驗結束後,記者向乙○○表示上訴人方面就系爭工程有一些說法,乙○○遂向記者表達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可見勘驗當日上訴人方面到場者並非僅有勘驗筆錄上簽名之2 位,且上訴人之職員確有接受媒體採訪發表意見,益徵李佳航前揭所證屬實,其於勘驗時確有在場並對媒體發表言論。又李佳航上開向媒體陳述乙○○索取50台電腦之內容,確實足使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李佳航對此復無法舉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屬侵害乙○○之名譽甚明。

2、上訴人又抗辯稱接受媒體採訪之李佳航僅係伊公司之一般員工,並非伊公司之發言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僅係其個人受訪之言論,伊自無庸對李佳航之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佳航已證稱:我於94年3 月8 日當天,是以代表上訴人之身分到福山國小參與會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是李佳航於勘驗當日之所以至福山國小,本係基於上訴人職員之身分,則其於接受媒體詢問時,發表關於上訴人及福山國小間因系爭工程糾紛之相關言論,在客觀上足認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縱其不具代表上訴人公司之身分,亦不影響該言論與其職務之關連性,是上訴人既為李佳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李佳航前揭有損乙○○名譽之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另辯以:李佳航僅係接受媒體採訪時,被動陳述,並非主動向媒體發表言論,並無損害乙○○名譽之故意云云,惟不論上訴人公司人員係主動向媒體投訴,或被動接受媒體採訪,苟其所述內容不實而足以貶抑乙○○於社會上一般之評價,即涉及妨害名譽,縱李佳航係經媒體詢問,方為上開乙○○曾欲索取50台電腦之言詞,仍無法免除其妨害名譽之責。

3、至於附表二所示平面媒體報導之內容中,有關「質疑福山國小工程款糾紛有黑幕,預算進入私囊」、「豢養外圍廠商指控相關建材堅持特定廠商參與」、「福山國小校長養包商索取回扣」、「特別是電梯工程,李硬是要給誰做」、「統合質疑乙○○有瀆職嫌疑」之部分,上訴人及證人李佳航均一致否認曾向媒體指訴上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02 至第104 頁、第111 頁),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對媒體為上開言論,故此部分尚難認係上訴人所散布之不實消息;況現今媒體競爭激烈,為增加新聞之閱報率,不乏選擇聳動字眼作為報導標題,或在報導本文中添加臆測文句之事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內容全係媒體基於上訴人之發言而報導云云,尚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指述該報導內容中提及上訴人欲更換廢土場,但乙○○拒絕簽章,致廢土無法處理,以及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夫妻財產進行假扣押,並刊登丙○○遭查封房屋照片,此部分亦涉及侵害其等名譽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已如前述,且乙○○亦不否認有拒絕簽認變更廢土場之事(見原審卷㈡第79頁),是以上開報導與事實並無不符,自非不實報導,且其中關於廢土場更換與否,亦與人格之評價無涉,是自不生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觀諸聯合報於94年3 月9 日(即法院至福山國小勘驗翌日)刊登之報導,內容記載:「乙○○說,當公務人員一切依法行事,他不明白何以處理公共工程,會遭營造公司假扣押他的私人財產,今年2 月起,法院扣押他和太太的薪水,連帳戶、房子也都凍結」等語,而台灣新聞報於同日亦報導:「據乙○○表示,他與太太的所有薪資、各項出席費、還有房子均遭到扣押,價值高達50 0多萬元以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5、67頁),可見乙○○於法院至福山國小勘驗當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尚且主動提及其與妻子丙○○之財產遭受上訴人假扣押之事,益徵媒體前揭報導並不構成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之員工李佳航向媒體散布被上訴人乙○○利用職權索取50台電腦之不實指控,被上訴人為李佳航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責;又上訴人故意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使被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上一般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人格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審酌被上訴人乙○○係福山國小之校長,每月薪資8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被上訴人丙○○則為高雄市立屏山國民小學教師兼輔導主任,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汽車2 輛;而上訴人係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資本額1 億元之甲級營造公司,營業規模龐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㈠第23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2 、103 、107 ~121 頁),復斟酌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均服務於教育界長達數十年,享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聲譽,因上訴人之受僱人對媒體為前開不實指訴,致乙○○社會評價因此低落,又因上訴人濫行聲請假扣押財產之行為,使被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受損,其等精神上自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次查,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為將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連續3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受僱人係於被動接受媒體採訪時,陳述乙○○索取50台電腦之情事,而上訴人雖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惟嗣已於94年3 月14日、同年4 月7 日先後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是審酌上述各情狀,認以將兩造同意如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按如附件一所示之版面大小為長15公分×寬6 公分,附件二為長15公分×寬5 公分,及其字體大小均為兩造同意,又其中「道歉人」3 字,應改列在「統合營造有限公司」等字之同一行之左邊,故附件一共7 行,附件二共5 行,附此補充說明),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之頭版各1 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實無將上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3 日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超過登報1 日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而上訴人抗辯僅刊登於民眾日報即可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向媒體散布被上訴人乙○○利用職權索取50台電腦之不實指訴,及其等遭上訴人假扣押財產,致名譽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丙○○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一、二(版面大小及其中「道歉人」3 字應改列在「統合營造有限公司」等字之同一行之左邊,已如前述)所示之道歉啟事全文(如後附)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為上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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