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2 月7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第三號提案之決議,係就超過20% 之超額利息之解釋,並非認遲延利息依約滾入原本之解釋。按遲延利息即係遲未依約給付之利息,既未超過限額20% 之規定,應屬合法之利息,其再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之程序,滾入原本,應屬合法,且並非超過20% 之情形。從而,應與是否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之限制規定無涉。否則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將失其意義。乃原確定判決竟謂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即複利)之規定,但仍受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複利仍不得超過週年20% ,否則無法貫徹民法第206 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自89年4 月12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因利息遲延給付滾入之原本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及上開滾入之原本在上開期間內所生之利息203,301 元,合計共603,301 元。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受通知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 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卷。
四、查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係屬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而民法第207 條固有當事人得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即複利)之規定,但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換言之,複利仍不得超過週年20% ,否則無法貫徹前開第206 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民法第207 條所謂「利息滾入原本」,係指得將某部分遲付之「利息」作為原本再計利息之意,並非得請求該部分「利息」之給付外,尚得再請求給付同額之「原本」而言。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已予論述甚詳。本件再審原告所請求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等部分,上訴人業已另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40萬元及自89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 日加增0.5 角之計算之違約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則其再請求自89年4 月12日起至94年4 月11日止因利息遲延給付滾入之「原本」40萬元,及上開滾入之「原本」在上開期間內所生之利息203,301 元,合計共603,301 元,自因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已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0% 計算,則另行約定複利部分,即使系爭借款之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20% ,該部分約定應即屬巧取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借款有關複利之約定,係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資為其再審之依據,自無可取。另查,前開第一審判決上訴後,本件再審原告已在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中為訴之聲明變更,原第一審之訴自不存在,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其變更之訴而判決,再審原告併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係屬錯誤,附予指明。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