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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27號

指定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受理97年度國字第28號國賠事件,依法院編制法及分配事務章程,若令相對人所屬之各法官進行審判,其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故不能行使審判權。又查法律為防止濫行聲請迴避,避免意圖延滯訴訟,確保訴訟安定兼及當事人之審判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本文規定反面解釋,若當事人未就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前即得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若法官不能行使審判權,亦應按上開法律規定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除相對人外之第一審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所謂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其審判權,例如同一法院之法官依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均應迴避,或因迴避致無法組成行審判權之合議庭等;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天災、戰亂或其他事故,事實上不能行使其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從而,僅以廣義之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尚不得遽謂其法院之法官不得獨立行使審判權,而聲請指定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受理該案件審判恐有偏頗難期公平云云為論據。惟聲請人既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查並無得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前述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有因環境上之特別關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有足以危害公安或難期公平之事由,而其法院之法官復非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自無由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2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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