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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建字第115 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5 號抗告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等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藍家慶民國97年1 月24日之函文違背辯論主義,竟主動替相對人抗辯東南水泥公司非承攬人;並於其後之97年2 月26日、97年4 月29日、98年5 月21日等3 次言詞辯論期日,預先準備一連串之問題詰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即陳富勇律師),命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立即指出所述依據及出處,因本件法律關係複雜,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有時難免略加思索或翻閱卷證未立即回答,即予以責難、嘲諷,意欲令抗告人訴代捨棄主張,嚴重干擾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思惟作答及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並責備抗告人之訴訟代理及斥責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書狀寫得亂七八糟、沒盡職,質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專業資格,視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為麻煩製造者而非被害人之代言者,且挑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向抗告人解除委任;當庭稱土木技師洪世原、黃俊益製作之鑑定報告「不及格不予採用」,羞辱該2 位鑑定證人,並影射2 位鑑定證人,因抗告人乙○○施用不法手段致鑑定證人害怕而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及質問2 位鑑定證人於抗告人處獲得什麼利益,並以「不上道」當庭羞辱2 位鑑定證人,嚴重污衊乙○○及鑑定證人之人格;預設立場認乙○○陳述之被害事實是亂講、亂扯,不讓抗告人乙○○充分陳述,打斷其發言,斥責其打什麼官司!亂來,於第3 次之怒斥乙○○及抗告人訴代「莫名其妙!打什麼官司!」並用力敲擊法台桌面,其後憤而離庭,用力關門致發出巨大聲響,動輒以「你再講話我就趕你出去!」威嚇抗告人甲○○及乙○○,對抗告人乙○○稱:「你去看診賺比較快」「開設醫院恐怕1 天500 塊都賺不到」之言語污衊及羞辱抗告人乙○○,因本件之承審法官,一而再、再而三,以極偏頗、不當甚至違法之態度及言行對待抗告人、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鑑定證人,顯已足認其執行職務已嚴重偏頗,難期其能公平審判,且藍法官偏頗之言行並非皆屬法官指揮訴訟當否之問題,尤以其違背辯論主義、預設立場在自承看不懂鑑定報告之情形下即當庭稱鑑定報告不及格不予採用、預設立場認抗告人訴訟詐欺、預設立場認鑑定技師於抗告人面前不敢講真話遂於97年11月21日私下傳訊而未公開開庭、預設立場認乙○○陳述之被害事實是亂講亂扯,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又抗告人甲○○僅於97年2 月26日庭訊時出庭,其後97年4 月29日、98年5 月21日均未出庭,對後2 次藍法官庭訊偏頗之言行係於聲請迴避時始知悉,又抗告人乙○○雖於97年4 月29日、98年5 月21日曾出庭陳述,惟於98年5 月21日庭訊後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79年台抗字第275 號、86年台抗字第26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另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 號及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7年2 月26日、抗告人乙○○於97年4 月29日、98年5 月21日,均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已據抗告人自承,而抗告人對於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即不得依第1 項第2 款「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且依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內容所載,抗告人均是持承審法官就訴訟進行之指揮是否欠當、就鑑定報告之調查或證據是否可採之調查程序是否不當等,不滿意法官訴訟進行之方式及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等之理由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依前說明,尚不足認藍家慶法官對於抗告人有嫌怨,而有偏頗之虞。次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稱藍家慶法官主動替相對人抗辯東南水泥公司非承攬人,及於3 次言詞辯論期日,預先準備之問題詢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即陳富勇律師),命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指出所述之依據,均核屬藍家慶法官釐清事實及闡明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藍家慶法官於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藍家慶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0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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